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金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2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90427593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198号三单元3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4057153P,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55号6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金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延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1839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勉公司诉讼请求;2.延华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双方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诉请错误。本案一审庭审时,延华公司称其与建设方的案件已在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已开庭,现在上述案件已经判决。建设方已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金勉公司总工程款,且从延华公司提交与建设方的案件证据材料来看,延华公司与建设方未进行总结算是指针对延华公司承包的总工程,而不是针对金勉公司承揽的部分,也不是因金勉公司承包工程导致未结算,所以不应当将延华公司承包的总工程结算风险全部转嫁给金勉公司。一审判决以延华公司未认可价格为由驳回诉请错误。一审中,延华公司提交了其与建设方的价格鉴定报告,金勉公司所主张的价格全部低于鉴定报告中的标准,证明金勉公司所主张的金额是在客观合理范围之内的。工程施工实践中,所有增项全部是先施工再协商价格,客观上金勉公司不可能在签证单中就得到各项价格确认。虽然延华公司未认可金勉公司主张的各项工程结算价格、双方就价格协商不成,本应由法院认定或委托第三方鉴定,但案涉工程已经被包含在另案中进行过相应的价格鉴定,故本案也无需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理应按照鉴定报告对工程款作出判决。二审庭审前,金勉公司与延华公司核对了结算表,合同内工程款是698,597.94元,合同外有签证的工程款是928,488.24元,无签证的工程款为13,944元。按照合同约定,签证部分延华公司扣除15%之后剩余85%部分支付给金勉公司,因此工程款总金额为1,641,030.19元减去延华公司支付的538,620.06元,欠付工程款1,102,410.13元。 延华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撤销或者改判的理由。金勉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案涉工程款结算条件未成就,无权主张工程款。2024年5月31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琼02民终732号延华公司与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横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民事判决,案涉工程结算条件成就。延华公司已经按照金勉公司2016年3月24日提交的报审金额1,294,414.69元对其进行了最终审核,详见延华公司二审提交的机房结算汇总表、报价表等。2024年6月26日,延华公司初审金额为(合同+签证)为961,091.67元,按延华公司与东横公司案件司法鉴定原则审核金额(合同+签证)1,079,608.2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8,155.5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521,452.77元。金勉公司不认可延华公司上述审核结果,延华公司也不认可金勉公司二审单方制作的工程款汇总表。 金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延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496.72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延华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3、延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6日,金勉公司与延华公司签署了一份《机房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项目为三亚海棠湾威斯汀酒店弱电工程(机房)专业分包,金勉公司负责合同所涉系统的设备、安装材料的供应,所涉系统的安装施工、调试检测和现场开通工作,负责竣工验收,直至验收通过,负责本系统竣工后的操作培训、系统维护;本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797,365元,为固定单价、固定费率、最终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延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金勉公司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工程工作量,经延华公司确认核实后支付工作量的70%(同比例抵扣预付款),工程系统通过建设方验收,并在延华公司与建设方完成竣工结算后,延华公司与金勉公司完成相应的竣工结算,完成结算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以延华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质保期为准,在免费质量保修期一年期满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款前述几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金额比例与时间,须以延华公司收到建设方相应工程款为前提,如建设方推迟,则延华公司支付给金勉公司的工程款也相应推迟。 合同签订后,金勉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金勉公司施工过程中,延华公司向金勉公司下达了工程指令,并签署了工程签证单,对原合同工程量进行了减少,但增加了合同外工程,工程签证单中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定。延华公司向金勉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38,620.0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2023年5月19日,金勉公司与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0元。 另查,延华公司与建设方浙江东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因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该争议正在法院审理当中。一审庭审中,金勉公司提交了其自制的工程决算总表,欲证实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551,260.30元,其中合同内决算金额为622,616.36元,签证增加项目金额为928,643.94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勉公司与延华公司签订的《机房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全面恪守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勉公司主张延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13,496.72元,首先,金勉公司主张的款项除合同款项外,另有增项工程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系统通过建设方验收,并在延华公司与建设方完成竣工结算后,延华公司与金勉公司完成相应的竣工结算,现延华公司尚未与建设方完成结算,故双方最终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且延华公司支付的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其次,金勉公司提交了其自制的工程决算总表,并未经过延华公司确认,且签证单中只明确了工程量,并未明确工程价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双方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1,551,260.3元,即金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法有效证实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1,013,496.72元,在无法确定所欠工程款的条件下,诉求延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13,496.72元,于法无据。由于金勉公司无法证实延华公司逾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故金勉公司诉求赔偿其律师服务费5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双方最终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金勉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延华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1,013,496.72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金勉公司诉求延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49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金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85.74元(金勉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金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金勉公司举证情况。(一)证据1.电子版竣工图,证明UPS为4台;证据2.工程款汇总表、双方金额对比表,证明涉案工程款总金额1,641,030.19元,尚欠工程款1,102,410.13元。(二)延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的UPS品牌为***,施工过程中调整为APC/***(二选一),延华公司使用了2套APC的UPS。金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4台***UPS没有依据,不应当支付。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该表格均是金勉公司单方制作。二、延华公司举证情况。(一)证据1.2016年3月24日金勉公司提交的报审汇总表,证明当时金勉公司报审结算金额为1,294,414.69元,当时不符合结算条件延华公司未对此进行审核。证据2.机房结算汇总表及报价表,证明2024年6月26日本案结算条件成就后,延华公司向金勉公司反馈审核意见,初审金额为961,091.67元,按照与东横公司司法鉴定原则最终审核金额1,079,608.2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8,155.5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521,452.77元。(二)金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跟当事人庭后核对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证据2是延华公司单方制作,存在大量的缺失和金额的无故扣减。三、本院认证意见。对金勉公司提交的证据1电子竣工图因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金勉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程款汇总表、双方金额对比表,系金勉公司单方制作,延华公司未确认也不认可该表,本院对该表不予采信,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对延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年3月24日金勉公司提交的报审汇总表,本院已经核对原件一致,延华公司当庭表示庭后核实发表意见但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金勉公司曾于2016年3月24日向延华公司报请结算审核。对证据2机房结算汇总表及报价表,系延华公司单方制作主张系最终审核金额,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依据金勉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海南东来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三亚海棠湾威斯汀酒店弱电工程(机房)专业分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5年1月15日,鉴定机构以鉴定资料的计价原则未确认,图纸及相关资料无法客观计量,现有证据资料无法开展鉴定工作将该案委托退案。 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金勉公司提交的报审汇总表,报审结算金额为1,294,414.69元。延华公司二审提交的工程款汇总表显示2024年6月26日最终审核金额1,079,608.27元。 本院认为,金勉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延华公司欠付工程款,负有举证义务。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确定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对工程款总额存在争议,二审过程中本院依据金勉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资料的计价原则未确认图纸及相关资料无法客观计量,导致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款金额。金勉公司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641,030.19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延华公司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认可经过最终审核金勉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079,608.27元,另结合延华公司二审庭审陈述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在涉案工程款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时,延华公司按照其与东横公司司法鉴定原则审核工程款总额1,079,608.27元,与金勉公司初始报审金额差距不大,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结算习惯,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079,608.27元。延华公司一审庭审中对已经支付工程款538,620.06元无异议,二审中辩称实际支付工程款558,155.5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扣除延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38,620.06元,还应向金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40,988.21元以及2024年6月26日审核工程款金额确定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拖欠工程款一方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不属于拖欠工程款的必然损失,金勉公司主张延华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1839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金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0,988.21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40,988.21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南京金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85.74元(南京金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南京金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4.73元,由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1.48元,由南京金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29.46元,由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4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