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17246号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西一巷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23层230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与被告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诺德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虹佳华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诺德行公司支付货款525354.3元,支付自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违约金3400元,自2022年6月3日起每日以525354.3元的万分之四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1014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0元;2、判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与诺德行公司签署了叁份《购销合同》,诺德行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产品,合同总金额525354.3元,合同约定:若诺德行公司延迟付款,每日依照超期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截至起诉之日,诺德行公司尚拖欠货款本金525354.3元未付,诺德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诺德行公司仍拒绝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签署担保函,自愿对诺德行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诺德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诺德行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但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四违约金过高,应当酌情调减。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再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诺德行公司(甲方)与长虹佳华公司(乙方)签订《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保证金金额为: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在本协议签署后3天内一次性交付给甲方,此款项不计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如甲方在合作期间按《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在履行完全部义务后,乙方将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也可将履约保证金用于支付最后一期货款;如甲方在合作期间不能按《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金将做为甲方弥补乙方送货费用、仓储费用、资金占用、超期罚息、违约金及弥补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等用途,如有不足甲方应继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落款处有诺德行公司公章及长虹佳华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诺德行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长虹佳华公司支付10000元履约保证金。
2022年4月2日,长虹佳华公司(卖方)与诺德行公司(买方)签署第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诺德行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订购150台HARM**音响,合同总价为257591元;2022年4月7日,长虹佳华公司(卖方)与诺德行公司(卖方)签署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诺德行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订购70台HARM**音响,合同总价为132489.7元;2022年4月21日,长虹佳华公司(卖方)与诺德行公司(卖方)签署第三份《购销合同》,约定诺德行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订购99台HARM**音响,合同总价为135273.6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买方自卖方向上游付款之日起28个自然日内付货款100%。买方应以支票、汇票、电汇等非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不以现金结算。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如买方改变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自身承担,并须将相应费用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卖方,否则视为违约,买方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若改为承兑汇票,承兑行应为卖方所认可,承兑期限不得超过30天,超过30天的余款部分贴息应由买方负担。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卖方本合同首页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双方同意民事诉讼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保单责任保险(保函)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文件往来、通讯和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协议首页中记载的地址、联系方式送达对方;双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任何文件、通讯和通知只要按照上述地址发送,即应视作在下列日期被送达: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以签收之日或邮寄之日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较早者视为送达日。
合同签订后,长虹佳华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北京云瑞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瑞恒业公司)转账254500元,于2022年4月8日向云瑞恒业公司转账130900元,于2022年4月21日向云瑞恒业公司转账133650元。后云瑞恒业公司按照长虹佳华公司要求,分批将319台HARM**音响交付诺德行公司。后诺德行公司分别出具三张《到货签收单》,总计收货319台HARM**音响,该收货单下方均载明:收货单位诺德行公司,收货单位收到由长虹佳华公司委托送货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上述货物,且验收合格。上述三张《到货签收单》落款处均有诺德行公司加盖的公章。
另查,***、***共同签署《担保函》,载明:致:长虹佳华公司,根据诺德行公司提出的担保申请,本人同意就上述公司与贵司子公司、分公司(包括但不限于长虹佳华公司等分支机构)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劳务合同等合同)中规定其应履行的如下义务向贵司及贵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应付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本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一旦因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本担保函中所载明的各方联系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
后双方就货款支付事宜发生争议,长虹佳华公司诉至本院,并就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1014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0元。
庭审中,诺德行公司认可收到全部货物。
另查,长虹佳华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出具《案件事实说明》,载明:截止本说明出具之日,诺德行公司及相关方并未向长虹佳华公司偿还任何案涉合同项下货款。
上述事实,有长虹佳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到货签收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担保函、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长虹佳华公司与诺德行公司签署的《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长虹佳华公司已依约供应全部货物,诺德行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诺德行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525354.3元,其逾期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系按照未付清货款的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现长虹佳华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约定,如甲方在合作期间不能按《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金将做为甲方弥补乙方送货费用、仓储费用、资金占用、超期罚息、违约金及弥补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等用途,故诺德行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应用于抵扣诺德行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诺德行公司不得向长虹佳华公司主张返还该10000元保证金。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负担,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败诉方负担,现长虹佳华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金额亦属合理,故本院对长虹佳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二人已在《承诺函》中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长虹佳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诺德行公司及***主张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应承担以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欠付货款525354.3元及违约金3400元;
二、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25354.3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六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扣除10000元履约保证金);
三、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21014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0元;
四、***、***对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84元、保全费3293.84元,由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