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9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西一巷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1幢5层6单元5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长虹佳华公司)、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诺德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7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主合同《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的终止日期,无法明确案涉债务是否产生于《担保函》及主合同确定的保证期限内,不能确认案涉债务属于我的保证责任范围。《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第十条第3款“……该协议自生效之日始……”的内容中,逗号与句号之间按常理应为协议终止日期的有关内容,但该内容被删除、未予显示,明显不符合常理;我未在该协议项下签名。《担保函》签署于2021年4月9日,在先,《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签署于2021年4月13日,在后,且未显示明确的终止日期,因为没有期限,是30年、50年还是100年?无法落实我承担的担保责任、保证范围。《购销合同》债务发生于2022年,我没有对上述债务保证提供过明确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仅凭我签署了《担保函》,即认定我需对3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二人已在《承诺函》中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长虹佳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担保函》《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限,未包含明确的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关于保证合同需包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等条款的有关规定,尤其是保证合同需包含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这一关键信息,缺失该信息将导致保证人无从也无法清楚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具体金额,我在30万、300万甚至3000万的金额内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符合常理,更是无法具体履行。一审判决依据《担保函》的约定即判决我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关于保证人需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长虹佳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担保函》签订背景,我公司作为大型IT分销企业,其业务经营模式多为信用销售,双方开展合作前,会对欲合作企业的经营情况、财产情况进行背景调查,并要求提供合作企业担保,再综合上述情况评定合作企业是否采取赊销的合作模式。所以在我公司与诺德行公司签订合同前,由诺德行公司负责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函是双方进行货物买卖交易的基础和前提。正是因为***、***为诺德行公司提供担保,我公司才决定与诺德行公司建立赊销模式的交易关系,从而签订《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及《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签订以来,双方多次交易均正常进行,直至诺德行公司未按约履行《购销合同》,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二、《担保函》合法有效,***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担保函》合法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担保函,为案涉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担保函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份担保函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1.***主张《担保函》签订时间先后等事实问题并不影响《担保函》的效力,***关于《担保函》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签订的《担保函》合法有效。(二)***应承担的责任并未超出担保函范围,且担保期限并未届满《担保函》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应付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双方约定担保范围,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担保函》约定,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三份《购销合同》项下债务人诺德行公司应付最后一笔款项履行期届满日为2022年5月19日,故截至起诉之日担保期间并未届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与诺德行公司签署了二十余份合同,除了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其余合同均正常履行完毕。三份合同的签署时间均离担保函及《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签署时间不足一年,无论从担保责任的范围、金额和期限来看,均不存在不当扩大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况。
诺德行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长虹佳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诺德行公司支付货款525354.3元,支付自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违约金3400元,自2022年6月3日起每日以525354.3元的万分之四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1014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0元;2.判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诺德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3日,诺德行公司(甲方)与长虹佳华公司(乙方)签订《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保证金金额为: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在本协议签署后3天内一次性交付给甲方,此款项不计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如甲方在合作期间按《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在履行完全部义务后,乙方将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也可将履约保证金用于支付最后一期货款;如甲方在合作期间不能按《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金将做为甲方弥补乙方送货费用、仓储费用、资金占用、超期罚息、违约金及弥补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等用途,如有不足甲方应继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落款处有诺德行公司公章及长虹佳华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诺德行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长虹佳华公司支付10000元履约保证金。
2022年4月2日,长虹佳华公司(卖方)与诺德行公司(买方)签署第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诺德行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订购150台HARM**音响,合同总价为257591元;2022年4月7日,长虹佳华公司(卖方)与诺德行公司(卖方)签署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诺德行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订购70台HARM**音响,合同总价为132489.7元;2022年4月21日,长虹佳华公司(卖方)与诺德行公司(卖方)签署第三份《购销合同》,约定诺德行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订购99台HARM**音响,合同总价为135273.6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买方自卖方向上游付款之日起28个自然日内付货款100%。买方应以支票、汇票、电汇等非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不以现金结算。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如买方改变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自身承担,并须将相应费用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卖方,否则视为违约,买方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若改为承兑汇票,承兑行应为卖方所认可,承兑期限不得超过30天,超过30天的余款部分贴息应由买方负担。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卖方本合同首页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双方同意民事诉讼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保单责任保险(保函)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文件往来、通讯和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协议首页中记载的地址、联系方式送达对方;双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任何文件、通讯和通知只要按照上述地址发送,即应视作在下列日期被送达: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以签收之日或邮寄之日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较早者视为送达日。
合同签订后,长虹佳华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北京云瑞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云瑞恒业公司)转账254500元,于2022年4月8日向云瑞恒业公司转账130900元,于2022年4月21日向云瑞恒业公司转账133650元。后云瑞恒业公司按照长虹佳华公司要求,分批将319台HARM**音响交付诺德行公司。后诺德行公司分别出具三张《到货签收单》,总计收货319台HARM**音响,该收货单下方均载明:收货单位诺德行公司,收货单位收到由长虹佳华公司委托送货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上述货物,且验收合格。上述三张《到货签收单》落款处均有诺德行公司加盖的公章。
另查,***、***共同签署《担保函》,载明:致:长虹佳华公司,根据诺德行公司提出的担保申请,本人同意就上述公司与贵司子公司、分公司(包括但不限于长虹佳华公司等分支机构)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劳务合同等合同)中规定其应履行的如下义务向贵司及贵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应付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本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一旦因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本担保函中所载明的各方联系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
后双方就货款支付事宜发生争议,长虹佳华公司诉至法院,并就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1014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0元。
庭审中,诺德行公司认可收到全部货物。
另查,长虹佳华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出具《案件事实说明》,载明:截止本说明出具之日,诺德行公司及相关方并未向长虹佳华公司偿还任何案涉合同项下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长虹佳华公司与诺德行公司签署的《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长虹佳华公司已依约供应全部货物,诺德行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诺德行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525354.3元,其逾期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系按照未付清货款的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现长虹佳华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因《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约定,如甲方在合作期间不能按《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金将做为甲方弥补乙方送货费用、仓储费用、资金占用、超期罚息、违约金及弥补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等用途,故诺德行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应用于抵扣诺德行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诺德行公司不得向长虹佳华公司主张返还该10000元保证金。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负担,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败诉方负担,现长虹佳华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金额亦属合理,故法院对长虹佳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二人已在《承诺函》中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长虹佳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诺德行公司及***主张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应承担以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判决:一、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欠付货款525354.3元及违约金3400元;二、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25354.3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六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扣除10000元履约保证金);三、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21014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0元;四、***、***对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北京诺德行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在***签署的《担保函》中明确约“定根据诺德行公司提出的担保申请,本人同意就上述公司与贵司子公司、分公司(包括但不限于长虹佳华公司等分支机构)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劳务合同等合同)中规定其应履行的如下义务向贵司及贵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应付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本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现长虹佳华公司有权依据担保函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长虹佳华公司诉请予以判决,合同依据充分。
虽***上诉主张《担保函》签署在先,《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签署在后,且未显示明确的终止日期,因为没有期限,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限,亦未包含明确的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故***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首先,长虹佳华公司对于上述《担保函》与《长虹佳华合作伙伴协议》签署时间、相应合同签订流程进行了解释,该解释存在合理性;其次,***与***均认可双方在签订《担保函》期间系夫妻关系,***关于其签订《担保函》时未能了解诺德行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一节即签订上述担保函的解释,明显缺乏合理性,故综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7.6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