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13民初123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8年2月28日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赫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赫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贵州分公司)、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某某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5213.6元及违约金33043元;二、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某贵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被告某某贵州分公司与重庆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贵阳分公司)签订编号0001号的《加工定作合同》,就盛世豪庭防火门安装事宜作出约定。施工完成后,某某贵州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某某贵阳分公司提起诉讼。2021年12月16日,某某贵州分公司与重庆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就工程款的支付作出约定。2023年2月23日,某乙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到期未归还借款,则从借款当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某乙公司无力偿还。2023年3月,原告与某乙公司、某某贵阳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乙公司、某某贵阳分公司将对被告某某贵州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65213.6元及违约金债权转让原告。2023年3月20日,某乙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某某贵州分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贵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意见,但其已对原债权人进行了部分支付,请求法院适当减免原告诉请的金额。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告某某贵州分公司与案外人某某贵阳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某某贵阳分公司按某某贵州分公司提供的规格加工安装刷漆木质防火门产品、防火卷帘门产品。2021年12月16日,案外人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贵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载明乙方应支付甲方安装防火门的工程款,尚剩余563807.9元未支付,该笔款项由乙方分期支付给甲方,2021年12月17日前支付397855.9元、2022年2月1日前支付66380.8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66380.8元、剩余33190.4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向甲方付清,质保期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如乙方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全部剩余未付款项的20%向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某某贵州分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397855.9元,尚余165952元未支付。
2023年3月15日,某乙公司、某某贵阳分公司作为共同甲方,将某乙公司对某某贵州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即165952元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资金占用损失转让给乙方即原告李某某,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视为某乙公司即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某乙公司、某某贵阳分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原告在协议上签名。后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贵州分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均已签收。通知书载明,某乙公司已将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欠付货款、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等转让给原告。该邮件已被签收。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511元。
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和解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某乙公司、某某贵阳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因签订该协议取得某乙公司对某某贵州分公司享有的165952元到期债权,以及要求某某贵州分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权利,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履行告知义务,对某甲公司、某某贵州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某某贵州分公司主张已向某乙公司、某某贵阳分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但未加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现原告诉请支付的金额165213.6元,低于《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债权金额165952元,本院从其自愿并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贵州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亦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和解协议》明确,如某某贵州分公司未按时全面履行支付义务,某乙公司有权要求其按全部剩余未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已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告知,其已将包括欠付货款、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中亦明确,转让的债权包括《和解协议》中的到期债权和违约金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其主张的违约金33043元低于全部未付款的20%(165952元×20%=331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费,系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某贵州分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对某某贵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系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向被告主张支付义务的权利,因此,本案立案时的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5213.6元、违约金33043元,共计198256.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11元(原告已预交),由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