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某电梯有限公司、镇江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112民初372号 原告:江苏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镇江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定制款526500元,违约金175803元(计算至2024年11月17日),合计702303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欠款526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自2024年1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被告因某商业广场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电梯,双方订立定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观光电梯、货梯、自动人行道扶梯等共9台,合计1855000元(含运保费及安装费),双方另对电梯品种规格、交货、付款、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2021年3月24日,双方订立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履行进度款998500元给付义务,原告完成电梯安装交付义务。2021年11月8日前,合同约定的电梯全部安装交付,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526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定制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制货梯和观光电梯5台及自动人行道扶梯4台,共计9台,设备及安装价款共计1855000元;收货详细地址为某商业广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7个银行工作日内,甲方将10万元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在2019年11月底前将合同价款30%,计556500元作为预付款汇入乙方账户。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产品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计40%,计742000元汇入乙方账户。甲方在安装调试结束后7个银行工作日之前将合同总价20%,计371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余款10%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在10万元汇入乙方账户日起35天交货;由乙方负责安装,且在甲方正常保管和使用情况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安装竣工移交之日起24个月,并且不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期起的18个月;除不可抗力外,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交货期限必须得到保证,若甲方在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后十天仍未付款的,则从第十一天起按延误部分金额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六十天还未支付的,应视为甲方无故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200000元。 2021年3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多方原因导致某商业广场项目迟缓施工,经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现甲方根据合同付款99.85万元,乙方收款四天内,组织施工人员、工程安装设备等物资进场施工,乙方根据本次收款日期,于45日内完成某商业广场项目合同内工作。验收合格后,余款根据原合同对应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付款998500元,于2022年1月30日付款300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完成货梯和观光电梯安装,于2021年11月8日完成自动扶梯安装,电梯均经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了1500元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电梯定制合同》、《补充协议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定制电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电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在2021年11月8日已完成了所有定制电梯安装,并取得了合格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已支付了70%合同价款,剩余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结束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371000元、余款10%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仅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原告3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26500元及自2021年11月18日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一年期LPR的1.5倍分段计算:以37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34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计算至2023年11月17日;以526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电梯有限公司货款526500元及违约金(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以37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34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计算至2023年11月17日;以526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2元,由被告镇江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以下账户:户名江苏法院,账号43×××88,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镇江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汇款至本案案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95×××56)。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