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李某中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5民初3227号
原告: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乙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住重庆市长寿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第三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甲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4年1月1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甲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26588.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26588.5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3年5月16日。事实和理由:甲公司承建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城镇移民安置综合帮扶项目工程后,租用乙公司、***、***的挖机进行施工作业。租赁期间,2022年3月3日下午2点左右,乙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开挖机的过程中,将在挖机旁拾捡废旧钢筋的***和***碰伤。甲公司垫付了***和***的全部医疗费,并与***、***在重庆市长寿区某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甲公司共垫付***和***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51765.47元。甲公司就垫付的费用多次与乙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甲公司遂诉至本院。
乙公司、***、***共同辩称,甲公司租赁乙公司挖机进行施工作业属实,作业期间乙公司雇请***操作挖机属实,该挖机与***、***无关联。2023年3月3日,驾驶员***在操作挖机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所操作的设备也并未导致***、***受伤,乙公司、***、***及***更未参与或授权委托甲公司对***、***进行赔偿。甲公司对***、***的赔偿系自身行为,与乙公司、***、***及驾驶员***无关,请求本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甲公司提交的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某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甲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驾驶员***操作挖机将***、***碰伤。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在询问笔录中已经自认系其操作挖机在勾钢筋混凝土过程中,钢筋混凝土断裂将其中一人的腿部压伤,并导致该人的身体又压倒另一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操作挖机施工导致钢筋混凝土断裂将***、***压伤这一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甲公司提交的***、***作出的《情况说明》,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三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甲公司已经赔付了***、***所有损失,***、***将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三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案涉工地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虽然照片并未反映案涉工地全貌,但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案涉工地内有人在此拾荒,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甲公司对案涉工地的管理确实存在一定疏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甲公司租赁乙公司的挖机、炮机在其承接的重庆市长寿区某城镇移民安置区综合帮扶项目工地施工作业。之后,甲公司组织挖机、炮机进场施工。
2022年3月3日,乙公司雇请的挖机驾驶员***在案涉工地上操作挖机施工时,导致钢筋混凝土断裂将在工地上拾捡废弃钢筋的***、***压伤。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5月17日出院,住院75天。出院诊断:1.右侧胫骨骨折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伤口愈合不良;3.右侧腓骨头及腓骨中段骨折;4.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5.右股骨内侧髁骨折;6.右侧股骨远端内侧缘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如有不适我院就诊;……6.营养饮食,健康**活,避免再受伤或遭受暴力,如有不适(如患肢肿胀、疼痛不适等)门诊就诊。上述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75065.94元、门诊医疗费924.57元,由甲公司垫付。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天转为住院治疗至2022年3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髌骨上缘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在医师指导下在床上加强患肢髋膝关节等功能锻炼,锻炼需循序渐进,勿用暴力。3.定期门诊复查(术后每月一次)及根据情况复查患肢X片……,根据所复查X片视骨折生长情况由医生决定何时能够下地行走负重,未经医生同意严禁下地行走、负重、过度活动等,根据所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骨折愈合后及时来院需取出内固定物,如长期不取可能导致金属内固定物如钢板、髓针及螺钉等疲劳断裂、弯曲、松动等,术后3月左右需先来院取出部分内固定物。4.内固定物仅作固定骨折之用,以利骨折生长愈合,不能承受重量,如不遵医嘱可能出现内固定物如钢板及螺钉等断裂、弯曲、退出等,甚至再骨折,导致需二次或多次手术治疗。……10.建议神经内科门诊随访治疗右下肢震颤情况。上述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7058.26元,由甲公司垫付。
出院后当日,***到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22年5月27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恢复期;2.右侧髌骨上缘骨折恢复期;3.右小腿上段浅表感染;……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上述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1716.70元,由甲公司垫付。
2022年5月17日,***亲属向甲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其向甲公司借款12000元用于支付***在受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
2022年7月21日,重庆市长寿区某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22年7月21日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因受伤在长寿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当事人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付清。二、由当事人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包干解决赔偿***受伤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的医疗费等所有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97000元(大写金额:玖万柒仟圆整),……四、上述赔偿款支付完毕后,双方权利义务即行消除,当事人***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当事人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人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阻碍当事人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22年7月29日,***向甲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甲公司支付的55000元。
2022年8月15日,***向甲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甲公司支付的30000元,至此所有的赔偿款项甲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022年8月19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受理了***的委托鉴定事项。2022年8月24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重庆科证【2022】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2.后续诊疗项目评定……经向重庆三甲医院相关专业专家咨询,提供如下说明仅供参考:其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康复训练治疗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目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程度属九级。2.被鉴定人***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及康复训练治疗。3.被鉴定人***误工时限为受伤后180日,护理时限为受伤后90日。七、附件……”
2023年2月10日,重庆市长寿区某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23年2月10日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因受伤在长寿区人民医院医治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出院后在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的所有费用已由当事人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付清。二、由当事人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包干解决赔偿***受伤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等所有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大写金额:叁万圆整)。三、上述赔偿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当事人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在签订本协议后当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当事人***。四、上述赔偿款支付完毕后,双方权利义务即行消除,当事人***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当事人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人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阻碍当事人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同日,***向甲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已经收到甲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至此所有的赔偿款项甲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对***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12月11日,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安心【2023】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伤情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甲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元。
2023年6月30日,***向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22年3月3日下午2点钟左右在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寿区某城镇移民安置综合帮扶项目施工现场拾捡废钢筋,不慎被挖机碰伤。我受伤后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我的全部医疗费,并支付我受伤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所有赔偿费用30000元。我受伤的事情已经解决完毕,因此我本人***不再向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时我本人同意将向挖机驾驶员和挖机老板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3年6月31日,***向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22年3月3日下午2点钟左右在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寿区某城镇移民安置综合帮扶项目施工现场拾捡废钢筋,不慎被挖机碰伤。我受伤后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我的全部医疗费,并支付我受伤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所有赔偿费用97000元。我受伤的事情已经解决完毕,因此我本人***不再向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时我本人同意将向挖机驾驶员和挖机老板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渝0115民初3227号民事裁定书、(2023)渝0115执保282号执行裁定书。甲公司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167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某派出所依法对***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问:你将事情的详细情况讲一下?答:2022年3月3日15时左右,我在长寿区某工地上,开挖机打混泥土庄子(把拆除的旧房子后留下的一些地梁打平),我在开挖机作业的时候,工地上来了一些中老年人,他们等我锤出废旧钢筋后,去捡废弃钢筋去卖,我见到这些人在我作业的时候在挖机附近捡钢筋比较危险,就打电话喊现场施工员来阻止,等了一阵子他没来,我就把挖机停下来,刚好去检查挖机的一个油管,这时挖机旁边的人就散了,等了一会儿我重启挖机开始作业,那些人又向挖机围拢过来,等着抢我挖机打出来的废钢筋,我看到他们围拢过来就喊他们站远点,说我在开挖机,他们站嫩个近太危险了,我看到周围的人在往后面退了,我就继续开挖机作业,这时我将已经用挖机锤到地底下去的一节钢筋混泥土勾起来,在勾混泥土的时候,那段混泥土中间断开后,一端就向旁边弹过去,我当时没有注意,听到有人吼打到人了,我才看到刚才我用挖机勾的那段方形的水泥土压在一个妇女的腿上,她身体又压倒在另外一个妇女身上。当时我就慌了,不知道怎么办,这个被混泥土压到双腿的那个妇女就喊我快点用挖机把混泥土从她身上挖开,我紧接着操作挖机将压在那个妇女身上的混泥土勾到旁边去了,在我操作挖机将混泥土从她身上勾开的时候未对她造成二次伤害,然后我就想挖机熄火停在原地,打电话给现场施工员,将发生的事情给施工员汇报了,施工员叫我到旁边等到人群散了后再重新施工。接着我就离开了现场,到工地的项目部外面,我车里等着。问:一共有几人受伤?答:我看到有两个妇女躺在地上,有个妇女是被混泥土压到双腿了,应该是受伤了,后面一个女的应该是被前面那个妇女倒下的时候压倒的,应该受伤不严重,我听说他们都被120接走了,具体伤情我不清楚。问:她们具体是如何受伤的?答:我在操作挖机打桩时,将一个混泥土桩子勾起来的时候,把混泥土桩子从中间勾断了,然后那个混泥土桩子弹过去压到了站在挖机旁边的那个妇女的双腿上了。……问:你施工作业出意外的时候,工地上是否还有其他人在施工?答:工地上就我一个人在开挖机作业。问:你施工作业的现场是否有安全员、施工员等相关人员在?答:没有。问:你施工的工地上是否有警示标示、警戒线,或其他相应的保护设施?答:我只看到在工地上插有旗帜,有的旗帜上写得有‘禁止入内’的标语。其他警示牌和保护措施我没有看到。问:你在工地上施工,有其他人进入工地,甚至在你作业的挖机旁捡废旧钢筋是否有安全隐患?答:有安全隐患,我一直在喊他们离挖机远点。问:你是否在发现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停止施工作业,并将情况向负责安全的专业人员反映?答:当时我有停止施工作业,将情况汇报给施工员的,后来我见站在挖机旁边的人向后退了我再继续作业的。问:是否有专业工作人员负责现场安全工作?答:有,应该是施工员在负责现场安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在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等人在案涉工地等挖机驾驶员***操作挖机锤出废旧钢筋后,会上前捡拾废旧钢筋,而挖机驾驶员***在明知此情形下,认为***、***等人后退的距离已经足够,遂继续操作挖机施工,导致钢筋混凝土断裂时将***、***压伤,故***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受伤,故其责任应由乙公司承担。同时,甲公司作为现场工地的管理方,未及时疏散***、***等人,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了捡拾废旧钢筋,明知挖机施工时有一定危险,仍聚在挖机周围等待时机捡拾废旧钢筋,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据此,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乙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甲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自行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甲公司与***、***就其损失已经协商一致,并由甲公司进行了全额赔付,***、***也将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甲公司,故甲公司有权向乙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的损失问题。虽然甲公司与***协商一致后先行赔付了172990.51元,但该赔付金额并未得到乙公司的确认,故乙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的***损失为限。根据甲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对甲公司主张的医疗费7599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90990.51元。对甲公司主张的其余赔偿费用,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前述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的损失问题。虽然甲公司与***协商一致后先行赔付了78774.96元,但该赔付金额并未得到乙公司的确认,故乙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的***损失为限。根据甲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对甲公司主张的医疗费487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0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75574.96元。对甲公司主张的其余赔偿费用,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前述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83282.74元(90990.51元×50%+75574.96元×50%)。对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长寿区乙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3282.74元;
二、驳回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94元,由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11元,由重庆市长寿区乙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32.83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7.17元,重庆市长寿区乙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52.83元。鉴定费1050元,由江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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