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222民初660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5654286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
***诉称,被告为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借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2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借款1,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
判如所请。
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基于延延高速路基7标林坪1#隧道工程,且***作为另案原告就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纠纷已向工程所在地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本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在该案审理期间,***又将工程施工期间的部分资金往来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且违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2015年6月3日的对帐表,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已达上亿余元。故贵院对其他法院已立案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事实没有管辖权;2、***所称的其与***之间的所谓民间借贷纠纷,其曾于2018年7月27日向阳新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审结之后,***又将部分工程往来资金作为民间借贷再次向阳新县人法院起诉,有违常理,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滥用诉权。2018年7月27日,***将双方工程往来款中的部分资金拆分出来,向贵院起诉***偿还贷款230万元和利息,在该案审理终结后,***再次拆分双方往来款中部分资金起诉主张民间借贷,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本案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为何***不在2018年第一次起诉时一并起诉?为何先对2014年、2015年的款项起诉,随后又对2012年、2013年的款项起诉?其
试图对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部分工程请来款项进行再次诉讼牟利,属于明显的滥用诉权。综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资金往来,并非民间借贷;且***作为原告就本案被告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已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故,基于因案涉款项往来因建设施工活动引起,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称的系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接受货币债权的合同当事人住所地。本案中,***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后,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导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给付货币义务,***作为接受货币债权一方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阳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