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民终1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5654286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1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主张转账借给被告500万,不包括***出具借条的200万元,被告举出借款额200万元的被***注明作废借条,是因为这200万元在2013年2月7日、9月27日已经偿还。所以原告将该借条退还给被告。原告四笔汇款给被告500万元,被告也承认收到这5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就其主张已经偿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3月28日转账50万、秦通公司5月14日转账200万、5月24日又转账150万共计400万元已经计入工程款;2016年2月3日250万系退还履约保证金,2014年9月5日300万,2015年2月11日300万共计850万就是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9月11日汇款150万元是偿还2014年7月4日的借款,未计算在此次起诉之内。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收到430万已计入工程款。《给1#隧道付款对账表》与本次起诉的借款无关。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包括借条原件和《银行电子回单》、《电汇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证》(编号0212681)未经开庭质证,未告知原告就其主张继续举证,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一审抗辩双方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未主张上述借款已经偿还或抵账,要求驳回起诉或移送工程案件合并审理,而一审法院背离双方的诉讼主张,亦未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继续举证,直接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陕西秦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中所称600万元的用途并非其起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上诉人存在前后叙述不一致的情形,同时其所称的已收到的850万元为延某某目的履约保证金并非还款,该案由湖北省黄石中院裁定移送至延某某目所在地的法院审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明确该款项非借贷关系,结合上诉人诉称的在延某某目过程中的款项往来其应当就相关权益在另案正在审理的建设工程案中进行主张。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其意见与陕西秦通公司一致。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50万元整,以及利息1458028元(暂从2012年12月2日计算至2022年11月15日止);并要求从2022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先由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原告的妻子,也是延某某目的财务人员)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10月29日和2013年10月25日三次共向被告***转账400万元;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秦通公司的财务人员)转账100万元,四次转账共500万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庭审中表示无法提交原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四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原件,借条写明“作废”字样。此外被告提供《银行电子回单》、《电汇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收款收据》(编号:0013007)、《收款收据》(编号:0212681)等证实,被告秦通公司财务***于2013年2月7日向***转账100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向***转账50万元。被告秦通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转账2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为劳务费,后又于2013年5月24日向***转账150万元,未再备注用途。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转账100万元。被告秦通公司财务***于2015年9月11日向***转账150万元。2015年2月6日,***向被告秦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计量款)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摘由:***100万元;***8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2016年2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陕西秦通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摘由:退还履约保证金。”另查明,《给1#隧道付款对账表》备注“此付款明细未包含秦通公司付给石总(***)款105万,10月份***支付董总(***)100万为归还9月份董总借给***100万,不在此账内提现;退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保险费55万(2014.9.5退还300万,2015.2.11退还300万,2015.4.2支付保险费20万,2015.4.30支付保险费20万,2015.5.28支付保险费15万)。”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四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据皆为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四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原件,借条写明“作废”字样,证明原告诉请的借款属于之前对过账的款项,原告属于拆解起诉。原告未能就被告的抗辩继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证据作出抗辩后,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对其主张不能继续举证,故本院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32元,实际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业务申请单复印件一份,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审判决第三页第十五行认定的事实错误。150万是还2014年7月4日***汇给秦通公司的150万。这笔钱没有纳入我们起诉里面来。被上诉人陕西秦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均已出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中将2015年9月11日的转账150万元是如实记载,有当日的转款凭证为证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对账表中在第二页备注部分对双方的款项往来进行了叙述与本案待查事实有关联性,一审如实记载并无错误。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业务申请单复印件被上诉人已在一审进行提供,并且双方进行了质证,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客户回单复印件虽与业务申请单复印件对应,但一审仅叙述了双方的款项往来,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提供借条一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四张均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抗辩案涉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系双方对过账的款项,并提供了原件,故***仍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组织微信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证据,并且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其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