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5654286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二公司”)、陕西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1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1日、23日分两次向被告财务人员转账6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皆为房款,实为投标(围标)保证金。上诉人之所以愿意借钱给被上诉人,也是想中标后能分得部分工程做,结果是中铁七局集团公司中标后将1#隧道工程给了上诉人施工。为了规避此事实,才在汇款时备注为房款。如这两笔600万元非借款,被上诉人完全只需偿还2013年的500万元,怎么可能违背常理实际偿还850万元呢?二、张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受上诉人巨额款项,而被上诉人并无房屋销售经营范围和资质,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张某某)有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房屋买卖的事实。如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张某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有以根本不存在的法律关系另案起诉,也不符合《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遵守《九民纪要》第36条的规定精神,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徒增各方讼累。张某某是被告财务人员,法院完全可以责令被告或张某某就真实法律关系举证,而并非简单的以原告不能举证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铁七局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无法证明我单位与借款合意与事实,其打给张某某的600万元房款与其借款事实不相符,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与我单位有关,其上诉理由认为该笔款项为投标保证金,用于非法活动的借款行为也应当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当被支持。且从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其认为与我单位所有的款项往来兼与延某某目有关,与延某某目有关的款项我单位兼以支付,与欠付事实,另案的建设合同纠纷也在宝塔区法院审理中,应以另案事实为基础进行进一步的认定。
被上诉人陕西秦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中所称600万元的用途并非其起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上诉人存在前后叙述不一致的情形,同时其所称的已收到的850万元为延某某目的履约保证金并非还款,该案由湖北省黄石中院裁定移送至延某某目所在地的法院审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明确该款项非借贷关系,结合上诉人诉称的在延某某目过程中的款项往来其应当就相关权益在另案正在审理的建设工程案中进行主张。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其意见与陕西秦通公司一致。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50万元,以及利息1034575元(暂从2012年11月21日计算至2022年11月15日止);并要求自2022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先由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据证实,2012年11月21日和2012年11月23日,朱某某(原告的妻子)分两次向张某某(被告秦通公司的财务人员)共转账6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皆为房款;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未写明用途。原告和被告之间未曾签订过借据。被告提供的11张《电汇凭证》证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延高速公路第LJ-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1月24日共向朱某某和***汇款11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为“防水材料款、材料款、砂石料款、水泥款、贷款”等。另查明,原告***诉被告陕西秦通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款项包括在***诉被告陕西秦通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主张中,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主张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双方资金往来较为频繁,且对原告诉请的钱款性质和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提交的两张汇款单据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房款”,其解释是因为数额大且不能公开所以写成了房款,但实际是汇给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合法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现原告有关借款的主张与汇款单据的备注不一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就其诉求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解释不予采信,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38元,实际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给1#隧道对账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退还我们850万的履行保证金。被上诉人中铁七局二公司质证认为:以上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原一审案件中与证据2证据5相关,且证据明确的内容款项兼为履约保证金,其起诉状中说仅50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其余为借款,举证内容与起诉状中明确的款项、用途不一致,我单位不存在返还借款的情况。收款收据的主体可以看出所有款项我单位仅与秦通公司有合同关系,所有款项兼支付给秦通或通过秦通公司委托代付的方式对外支付,我单位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陕西秦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中已经出现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上诉人确已收到850万的履约保证金,但当初交履约保证金时秦通公司代上诉人支付了350万,其实际交纳履约保证金是500万。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给1#隧道对账单复印件已在一审进行提供,并且双方进行了质证,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收款收据显示与陕西秦通公司有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为证明其与中铁七局二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提供汇款单三张,其中两张汇款单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房款”,但中铁七局二公司提供的11张电子凭证证明案涉款项与延某某目有关,款项支付以及返还均以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扔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中铁七局二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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