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21民初632号
原告:广西***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广西***公司)与被告广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6月3日,被告*****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桂1021民初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桂10民辖终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06725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7969.8元(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息利率的四倍执行,以后从起诉之日起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合计
1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包干总造价人民币7544480元;工程所有材料、设备及安装费用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至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采购合同标注的设备,于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陆续将设备运抵位于**县***三雷农副综合批发市场的工程并施工。2014年12月份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竣工验收为合格。此时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已全部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最后支付100000元累计共支付3100000元后再未支付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工程合同的事实;2、《工程材料及设备进场验收表》3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并交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情况;3、《2014年11月完成工程量报审表》、《2014年12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各1份,证明原告按工程进度如期完成相关工作;4、《竣工验收签到表》、《工程验收单》各1份,证明原告工程施工完成,经双方组织验收,验收为合格;5、《3#交易区冷库制冷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回复函》各1份,证明原告工程完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6、《广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电子付款记录》、《违约金计算表》各1份,证明电子付款记录最后一笔款是2016年1月29日,支付了100000元,共计支付3100000元,尚有4067256元至今未付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7、《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据》,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情况,律师费是按照律师收费标准优惠收费的;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9、《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中国—东盟(**)果蔬综合批发市场”3#交易区61间冷库制冷设备进行采购和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包干总价为7544480元,合同工期为60日;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所有材料、设备及安装费用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至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4526688元;2、验收合格之日起剩余款项在四个月内支付,具体支付如下:(1)第二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2%,即905337.6元;(2)第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2%,即
905337.6元;(3)第四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1%,即
829892.8元。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经双方复检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无利息)。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4个月。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时,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所述的应赔偿损失,包括直接、间接损失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采购设备于2014年8月13日陆续将设备运到工地进行安装。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期间,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1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
1月29日支付100000元,合计31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了(2016)桂1021财保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广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县***东江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阳国用(2012)第009392号、第009393号、第009394号、第0093**)及位于**县***敢壮大道二期边的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为:阳国用(2014)第200315号、第200316号、第200317号、第200318号、第200319号、第200320号、第200321号、第200322号、第200323号、第009959号、第009960号、第009961号、第0099**。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西***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采购安装冷库制冷设备,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和材料费,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报酬和材料费3100000元和质量保证金377224元,被告尚欠原告报酬和材料费4067256元,应当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4526688元,于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二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2%即905337.6元,第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2%即905337.6元,第四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1%,即829892.8元。但是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被告尚欠各期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和材料费4067256元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合计1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够确凿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和材料费4067256元和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以本金452668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2)以本金402668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3)以本金30266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4)以本金25266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5)以本金20266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6)以本金
192668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7)以本金18266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8)以本金17266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9)以本金
16266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10)以本金15266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11)以本金142668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2)以本金905337.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3)以本金905337.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4)以本金
829892.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2驳回原告广西***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967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4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