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02民初648号
原告:***,女,1971年5月3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69号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期11栋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1月20日
开庭时间:2017年2月27日、3月1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广西***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
原告起诉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购买制冷设备。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2万元定金,但被告拒绝发货。
被告答辩要点
第一,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主体是案外人宜州市**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因原告支付2万元后未再继续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停止发货并安装;第二,原告支付的2万元不能认定为是定金。
分析与认定
一、案件事实
2015年7、8月间,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将《广西***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发送至原告邮箱,合同书对质量、合同履行的方式、地点、时间、违约责任、纠纷解决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书的价款及结算方式栏的”合同总价款、签订之日预付30%合同款、提货时支付50%合同款、调试完毕7日内支付支付完20%合同款”之后的数额为空白,合同尾部由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后附有冷库工程报价单(全新安装),报价为133642.4元,冷库工程报价单(原冷库改造),报价为48791元。该合同书发送给原告后,原告未对该合同书予以回复。
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发货。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比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空白合同书在”制冷设备安装地点、签订时间、负责人”三处添加了内容”广西宜州市怀远镇兴隆街1号、2015.8.10、***”,原告自认该内容是为了起诉的方便事后自行添加的。
庭审中,原告**原告是**公司的总经理,其配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应该是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磋商合同,而非是原告以个人名义磋商合同,冷库设备也不可能用于个人,都是用于公司,只是款项是从个人账户支出。被告**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公司,该公司地址就是原告在合同书上所写的宜州市怀远镇兴隆街1号,双方之前存在合作,在双方磋商此合同时曾去**公司勘查过多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西***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广西***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销售单、货物运输协议、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起诉的依据是其自己在《广西***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负责人处的签名及转款的凭证,但是:1、虽合同书甲方负责人处落款为***,但原告自认该内容是为了起诉的方便事后自行添加上去的,同时,该落款是在负责人处而非甲方处,故不能据此就认定买卖合同的一方就是***;2、尽管买卖合同所涉的2万元款项是从原告的账户所支出,但并非是谁支付款项谁就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签订的意思表示主体来确认。关于意思表示主体,根据双方的庭审**,被告主张与其磋商的是**公司,并曾去**公司勘查过多次,原告亦认可是原告代表**公司与被告进行磋商,买卖合同的标的也是用于**公司,且原告事后在合同书上所填写的设备安装地点也是**公司的住所地。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买卖合同应是被告与**公司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与**公司,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