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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市丰绿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22民初2523号 原告:广西***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7227608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丰绿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白花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51102MA5KCAQ7X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广西***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贺州市丰绿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绿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冷库设备款78,000元;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冷库设备款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 -2- 27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1日共计100,358元;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丰绿合作社签订制冷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一批总价为278,000元的制冷设备销售给被告丰绿合作社用作经营使用,并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合同款,每滞后壹天支付乙方千分之一的总合同款罚金”。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丰绿合作社未能够按时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截止2020年3月5日,被告丰绿合作社尚拖欠原告冷库设备款78,000元,负责签订买卖合同的被告***于2020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愿意与被告丰绿合作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设备款,但两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截止起诉之日尚剩余78,000元设备款未支付。按照冷库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每滞后壹天支付乙方千分之一的总合同款罚金”,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冷库设备剩余价款的违约金。 被告丰绿合作社未应诉答辩。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丰绿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因不可抗拒因素(天灾、交通、地震等)、地震等,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其它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解决。”乙方即为本案原告***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经查,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宁市兴宁区,2019年3月25 -3- 日变更为现住所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应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原告***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