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2522号
原告:广西***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B-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7227608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广西***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组设备款、安装费共计23,163元;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23,1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计算,暂计自2018年11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共3,128元;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口头向原告购买一批机组设备,并约定由原告提供人工安装,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机组设备及安装费用共计53,163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2日将设备交付并安装,但被告未能够按时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截止2020年3月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机组设备款23,163元,被告***于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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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设备款和安装费,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截止起诉之日尚剩余23,163元设备款、安装费未支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①费用清单;②欠条;③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一批机组设备,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设备及安装费用合计53,163元。原告***公司依约定交付设备并安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23,163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于2020年3月5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公司,但未约定付款期限。
另查明,原告***公司先后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8日多次向被告***索要案涉货款,但被告***未予回复,也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因买卖机电设备而成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公司提出付款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提出付款请求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3,1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提出付款请求时起计算;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4.35%×1.5=6.525%计算,现原告***公司诉请按5.8%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现原告***公司诉请按5.8%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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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广西***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16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广西***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3,1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5.8%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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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