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住工装配建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85民初5681号 原告: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井沟镇呼家庄社区东方路10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住工装配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泰富石油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住工装配建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87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4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和违约金(以70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5%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预制建筑模具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墙板模具,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给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于收到加工物后使用7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剩余款项货物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货款总额共计134300元。但被告至今仅付款111000元,剩余货款233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预制建筑模具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约定合同履行时间;2、发货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情况;3、2019年6月18日至2022年7月14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项目联系人***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内容:2021年2月2日原“如果不付就3年了”,被“收不来钱,谁也没办法”,原“徐总我个人不这么认为,一共3万多块钱,每个月1500块也不还完了”],原告称此处原告工作人员对欠款数额表述有误,证明原告自2018年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自己制作的表格、并非证据,应属于当事人陈述,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即,2018年7月29日原被告订立《预制建筑模具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定制墙板模具14套,价款合计70750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构件图纸设计模具图并制作模具,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被告收到加工物后使用7天即支付货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0%,剩余款项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其提供墙板模具价值66250元,又提供了高唐楼梯模具价值39750元、韩集楼梯模具价值28300元,价款总计134300元,并于2018年8月21日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于2018年分六次共计付款111000元,尚欠233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定制模具,双方建立定作合同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即已定制完成模具并提供给被告,则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其尚欠233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定作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率过高且表述不准确,以9870元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以134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酌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2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酌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本院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住工装配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300元及利息(以987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以134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以23300元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