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5民初3351号 原告: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高密市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机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9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被告***承揽了原告的办公楼工程,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工程款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本人涉及诉讼,自己的银行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故原告经被告***指示,将部分工程款付给了***的父亲***、母亲***、爷爷***。后被告***于2021年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在该案件庭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应的打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但被告拒不认可原告支付给其父母、爷爷的款项就是支付的工程款,致使该部分款项(共98000元)在该案件中未能作为工程款予以认定。(案号为(2022)鲁07民终2245号)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四被告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及高密龙诚机械公司与***之间有经济往来,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照***的意愿支付电费、电线电缆费、挖掘机开槽,钢筋款及***给原告的借款,原告予以返还是理所应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提到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是对的。其诉讼不成立。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打款记录及付款凭证、收到条一宗(十四份);证明:在2016年10月——2021年2月间,原告以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98000元。该14张凭证是13笔款项实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 2、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书; 3、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224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3证明:在2021年11月,被告***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了包含证据一在内的多份打款凭证,证明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在该案件中拒不认可原告支付给其父母、爷爷的款项为工程款,谎称该部分款项为原告支付给其父母的土地款(实际上土地款早已在2014年支付完毕),致使该部分款项没有作为工程款予以认定,导致原告又多支付的工程款98000元未被认定。 4、高密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5民初6332号庭审笔录; 5、高密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5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22年10月,被告***又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土地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并不欠其土地款,最终法院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且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案外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先向其支付了土地款100万元,后在2017年***向其一次性支付了土地款3万元。而对于证据一中原告转给其父母、爷爷的款项并未提及。被告***在庭审中前后虚假陈述,致使原告转给其父母、爷爷的98000元款项性质未能被采信认定,该部分款项属四被告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 6、2016-2017年付电费明细。 7、国网山东电力公司高密市供电公司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围绕其辩称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一份,***承认曾经和被告核算工程后出具100万工程款欠条后,他自己没有钱购买钢筋,向***借款的证据,并且***自己在录音中也承认,这充分证明了原告和***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经济往来。 2、银行转账明细一宗,证明原告公司需要用电,是通过***铺设的电缆,每月用电要交的费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这里也有类似打款凭证,上面写的都是电费,而对方提供的打款凭证交易用途上有的打的是***借款,有的并未标注,不能认定对方所打款项不是电费;被告有***的录音,录音中***承认***曾经借款给***购买钢筋,***在录音中也承认,证明***跟***之间存在往来,不论是电费、钢筋款,他可以拿着他们的借条分别起诉他们三人,但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描述不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是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质证称,被告送电日期只能说明2017年11月24日之前使用***的电,不能证明***与***之间的账目在2017年11月24日结清,但有一点可以证明,那就是***和***之间有经济往来,这与原告***诉讼请求中“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不符”,请求法院驳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需要被告提供录音资料原始载体,确定该录音资料的真实录音时间。通过该录音资料的对话可以看出录制当时现场应该有三个人,是基于***欠付另一人员的工程款,该人到龙诚公司要求转支付的过程,该录音资料内容当中***陈述,被告曾向其拉走钢筋56根,所以在原告进相应的钢筋时被告父亲给予转账2万元,该两万元并不足以抵顶被告从原告处拉钢筋的货值。另外,通过该录音资料还可以体现***陈述***处尚欠***钢筋款59999元以及录音当时双方发生的这个欠款,要求***予以扣除,***陈述可以从100万元工程款中重新进行核算,多退少补,将***从***处的债务,从***给***的100万元的工程款中进行割账。所以该录音资料不能证实******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还是基于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发生的争议,另外,请求法庭予以关注63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明确记载,案涉工程发包给***系包工包料,且图纸规则均是由***实施通过,但事实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土地规划款16万元后并未协助完成审批规划的协助义务,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再向被告支付钢筋款的事实。因为钢筋工程本身属于***承包工程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0日原告转给***30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转给***2000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转给***150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通过其会计***转款给***指定的***10000元,交易摘要备注***借;2017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其会计***转款给***1500元,交易摘要备注借款;2018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其会计***分两笔转款给***5000元;2018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其会计***转款给***3000元,交易用途备注为付给***;2018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元月至6月5日三次共收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8年6月5日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壹万元整,票号:30400051、23380874,共计贰万元整。收到人:***2018.6.5”;2018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其会计***转款给***3000元,交易摘要为借款;2018年7月17日,原告转给***2000元;2019年8月31日原告通过其会计***转款给***指定的***7000元;2020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主要内容如下:“收到条收到承兑贰万元整¥20000.00元***2020.1.22号”;2021年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承兑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以上款项共计98000元。 ***与***、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鲁0785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767560元及利息(以本金767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鲁07民终2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程欠款人民币767560元及利息(以本金767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为“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程欠款人民币817560元及利息(以本金817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二、***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该98000元实际是支付给***的建设工程施工款,在***与***、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拒不认可原告支付给其父母、爷爷的款项就是支付的工程款,在上述案件庭审过程(庭审笔录中),***主张给其父亲和爷爷的系土地款,致使该部分款项(共98000元)在该案件中未能作为工程款予以认定。 后***与***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鲁0785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股东为***、***,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按照***的意愿支付电费、电线电缆费、挖掘机开槽,钢筋款及***给原告的借款。其提交录音材料予以证明,***:那你快结你快去割(帐)?但是这个钱叫你打个条有没有问题?包括那6万块钱钢筋你打条有没有问题吧。我是给你都写条了,你连个条都没给我写。 ***:6万块钱钢筋是5万几?……***:……头着过年把地上那些钢筋吊楼上去那些钢筋,加上盖楼还有带着2层上面茬子那些钢筋,减去你进的钢筋,是不是就是我给你供的钢筋?是这个事吧***:是。就是。***:“就那么个事,是不是你应该给我,不是我给你打条,从那里面扣出来,有一部分钢筋是我给你供的……再就是那6万块钱的钢筋当天,当天下午你急着使钱,俺爸给你转了3万块钱。***:2万。你问嫩爸爸。这个都有帐,嫩爸有数,2万。我使你3吨钢筋才多少钱?你拿我的钢筋去远远多于你那3吨钢筋。我那是16的钢筋……” 2023年6月21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高密市供电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户名: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户号:3700890429194,送电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特此证明。”被告主张在2017年底前,原告通过***的电缆(名义)交纳电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到原告98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满足四个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原告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给付钱财系主动的,是使涉案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原告不能在主张该98000元系给付被告工程款无证据被驳回的情况下,再重新以不当得利纠纷另行提起诉讼。同时,原告给被告转账时的部分备注以及两者通话录音,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45元,由高密龙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臧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