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6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5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5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2.改判返还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98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98000元款项的性质在前后诉讼中陈述不一、相互矛盾,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在本次诉讼中为逃避责任所做的陈述不应当被采信。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在2015-2016年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的指示,将部分工程款转给其父亲***、母亲***和爷爷***。2021年底,***曾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6301号,以下简称“6301号案件”〕,要求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支付其工程款。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多笔转账凭证以证实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拒不认可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转给其父母、爷爷的款项就是工程款,而是称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其父母、爷爷的款项均是土地款,故该案件最终判决只认定了转账凭证中标注了“工程款”的部分,本案中的98000元款项因未标注工程款就没有在上一案中予以认定。后***又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高密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5民初6332号,要求***向其支付土地款。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称***于2014年先向其支付土地款100万元,后2017年***一次性向其支付土地款3万元,而对于本案的98000元款项并未提及。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又再次变更之前的说辞,改称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父亲***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前后三次诉讼的表述相互矛盾,明显是***、***为逃避责任而做出的虚假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采信***、***在本次诉讼中的虚假陈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二、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6301号案件中主张案涉98000元款项是工程款未被采信,并非是主动起诉后无证据证实被驳回诉讼请求,而是在***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时所作出的抗辩。一审法院认定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主张工程款被驳回后另选案由重新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提起诉讼的6301号案件中,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案涉98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以证实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在该案件中称该部分款项是土地款,才致使该98000元款项未能作为工程款予以认定。在此情形下,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除了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外,再无其他救济途径。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98000元款项系工程款,并不是因提起诉讼而主张的,而是在6301号案件中针对***的主张所作出的抗辩。一审法院认定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主张工程款被驳回后重新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付给***的部分款项标注为借款,仅仅是财务人员为出账自行进行的标注,并非真实的往来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财务人员并不知道双方真实的业务往来关系,只是为出账自行对转账进行了备注。而且,如果双方真的存在借贷关系,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完全可以依据转账和借条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无需通过不当得利纠纷进行诉讼。
四、本案中返还的义务主体是***、***和***,***并非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人,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之所以将***列为被告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一、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高密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24日之前使用的是***的电,但不能证明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电费已经结清,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明恰恰能证明其与***之间有经济往来。
二、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录音中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认***曾经给其借钱买过钢筋,但***没有归还,这一点也足以证明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三、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电线电缆以及施工费用,***从未支付给***,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电线电缆以及施工费用与***已经结清。
综上,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多种经济往来形式。
被上诉人***辩称,一、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的父亲与***之间有多种经济往来,其中包括一审查明的供电费以及录音中体现的借款,还包括2017年以前供电设施的铺设和施工费用,以及电线电缆等材料费用,至今***仍未与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二、涉案的98000元,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在(2021)鲁0785民初6301号案件中主张过,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再主张是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受理后应该查清事实,依法驳回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备注是还借款,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认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
四、不当得利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以及适用范围,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有支付流水就有权利主张不当得利,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不当得利权利的请求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
综上,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反而***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多种形式的经济往来,因此,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返还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9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转给***3000元;2016年12月13日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转给***2000元;2016年12月31日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转给***1500元;2017年8月1日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会计***转款给***指定的***10000元,交易摘要备注***借;2017年8月25日,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会计***转款给***1500元,交易摘要备注借款;2018年2月14日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会计***分两笔转款给***5000元;2018年3月31日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会计***转款给***3000元,交易用途备注为付给***;2018年6月5日***为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元月至6月5日三次共收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8年6月5日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壹万元整,票号:30400051、23380874,共计贰万元整。收到人:***2018.6.5”;2018年6月28日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会计***转款给***3000元,交易摘要为借款;2018年7月17日,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转给***2000元;2019年8月31日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会计***转款给***指定的迟某某7000元;2020年1月22日***为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主要内容如下:“收到条收到承兑贰万元整¥20000.00元***2020.1.22号”;2021年2月9日***收到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兑2万元,***为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以上款项共计98000元。
***与***、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鲁0785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767560元及利息(以本金767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鲁07民终2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程欠款人民币767560元及利息(以本金767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为: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程欠款人民币817560元及利息(以本金817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二、***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98000元实际是支付给***的建设工程施工款,在***与***、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拒不认可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其父母、爷爷的款项就是支付的工程款,在上述案件庭审过程(庭审笔录中),***主张给其父亲和爷爷的系土地款,致使该部分款项(共98000元)在该案件中未能作为工程款予以认定。
后***与***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鲁0785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股东为***、***,二人系夫妻关系。
***主张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的意愿支付电费、电线电缆费、挖掘机开槽费,钢筋款及***给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其提交录音材料予以证明,***:那你快结你快去割(帐)?但是这个钱叫你打个条有没有问题?包括那6万块钱钢筋你打条有没有问题吧。我是给你都写条了,你连个条都没给我写。***:6万块钱钢筋是5万几?……***:……头着过年把地上那些钢筋吊楼上去那些钢筋,加上盖楼还有带着2层上面茬子那些钢筋,减去你进的钢筋,是不是就是我给你供的钢筋?是这个事吧***:是。就是。***:“就那么个事,是不是你应该给我,不是我给你打条,从那里面扣出来,有一部分钢筋是我给你供的……再就是那6万块钱的钢筋当天,当天下午你急着使钱,俺爸给你转了3万块钱。***:2万。你问嫩爸爸。这个都有帐,嫩爸有数,2万。我使你3吨钢筋才多少钱?你拿我的钢筋去远远多于你那3吨钢筋。我那是16的钢筋……”
2023年6月21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高密市供电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户名: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户号:3700890429194,送电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特此证明”。***主张在2017年底前,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的电缆(名义)交纳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收到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98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满足四个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钱财系主动的,是使涉案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在主张该98000元系给付***工程款无证据被驳回的情况下,再重新以不当得利纠纷另行提起诉讼。同时,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转账时的部分备注以及两者通话录音,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故对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45元,由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提交***与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父亲***之间的短信通信记录,证明:***对其与***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了安排,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
经质证,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且短信内容不完整,***当庭无法出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短信内容是真实的,也系***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当庭无法出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向上诉人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案涉98000元款项的义务。在***与***、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抗辩该公司支付给***、***、***三人的案涉98000元属于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5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22)鲁07民终2245号民事判决均未支持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未认定案涉98000元属于已付工程款且应从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诉讼中主张案涉98000元属于已给付***的工程款但未被生效判决认定的情况下,再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结合***与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以及***、***、***、***之间的身份关系等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案涉98000元款项往来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据此不支持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返还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争议,可依法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高密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