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1、某某2等与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422民初2342号
原告:**1,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2,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3,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宁县大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原告**1、**2、**3与被告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会宁县大沟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会宁县大沟镇人民政府传票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700元、丧葬费20930.50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误工费722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571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19时许,原告父亲***在大沟乡王集村东亚公司施工过程中,因东亚公司临时修建的便道存有巨大隐患,村级公路接口百米以上悬崖陡壁处未设置警示标志和保护栏,公路接口处堆放大量施工砂石料,导致所驾驶车辆坠入山崖,酿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三原告多次维权无果,相关单位和部门狠心拒赔,分文未付,给三原告苦难的人生雪上加霜,造成巨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害,有关媒体也进行了大量的报道。东亚公司和铁塔公司是便道的修建者和砂石料的堆放倾倒者,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为道路管理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会宁县大沟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
被告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下称县乡站)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原告诉状中所称,东亚公司和铁塔公司是便道的建造者和砂石的堆放者。这证明事故发生在便道上,便道不属于县乡站管理范围,因此,县乡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县乡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亚公司)辩称:1、受害人是死于交通事故,根据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是因为被害人车速太快,被害人的死亡与东亚公司没有关系;2、便道是东亚公司为了施工而修建,但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水泥硬化路,并非便道;3、受害人***给东亚公司的工地送水,双方是买卖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受害人对于道路通行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其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事故的发生;4、便道上的砂石料是事故发生后堆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砂石构成侵权,但东亚公司没有将砂石堆放在公共道路上;5、之前原告就该案已起诉,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已认定***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事实关系,原告现又起诉,属于一事多次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下称***银分公司)辩称:铁塔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东亚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铁塔公司不承担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故责任;铁塔公司不是现场施工的具体单位,也不是便道的修建者,也没有在便道上堆放石料。根据原告诉状所称,该道路属于临时修建的便道,不属于公共道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会宁县大沟镇人民政府(下称大沟镇政府)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2、**3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父亲于2015年11月21日发生事故,该认定书有关道路情况记载,事故现场位于××乡,未施划标志标线,道路东侧有一便道口。
2、会宁县大沟乡政府证明,证明位于会宁县大沟乡王家集村***社乡村水泥硬化路管理者是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道路东侧便道的开挖者及管理者是东亚公司和***银分公司。
3、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东亚公司承包了***银分公司位于××乡建造信号塔的土建工程,东亚公司开挖了便道;该判决第6页条6行至10行、第8页第3行至5行证明事故现场硬化路和便道未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设置标志线等防护警示设施,东亚公司堆放妨碍通行的砂石料。
4、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会宁县境内曾发生与本案相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求判例指导审判实践。
5、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他人在事故发生路段拍摄了照片,发生事故后,施工单位加宽了便道,道路上没有防护措施。
6、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所驾三轮车购买于2014年6月24日,价值117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县乡站发表以下意见: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路段在村级公路百米附近,是一个便道,不属于县乡站管理范畴;2、对大沟镇政府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发生路段不是村级公路,大沟镇政府已成立乡村管理所,该责任不应当由县乡站承担;3、对白银中院的(2016)甘04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证明了便道是东亚公司开挖的,事故发生在便道上。县乡站没有权利义务设置标志。4、白银中院的(2016)甘04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5、购车发票,与县乡站没有关系,县乡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6、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明目的有异议,道路是否加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东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1、对道路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水泥硬化路段,并非便道,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没有登记注册的三轮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道路堆放物品无直接关系;2、大沟镇政府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明只能证明东亚公司修建了便道,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系;3、白银中院的(2016)甘04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证明东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只是购销合同关系,东亚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4、白银中院的(2016)甘04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收据复印件,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以此认定其车辆损失,但这只能证明购买时的价值,现在车辆只能计算残值。车辆损失与东亚公司没有关系。6、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反映不出是不是事故发生现场,也不能反映出事故发生后加宽了路面。该道路是否设置安全措施与东亚公司无关。
被告***银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地在硬化路;2、大沟镇政府的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乡政府的证明不能证明道路的管理者是东亚公司和铁塔公司,事故发生地点在硬化路;3、白银中院的(2016)甘04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判决只能证明***与铁塔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在判决书中也没有表述铁塔公司是便道的修建者;4、白银中院的(2016)甘04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收据复印件,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应认定;6、对于原告提交的事发路段照片的质证意见与县乡站及东亚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县乡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宁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该通知明明确规定县道县养、乡道乡养、村道村养。县乡站已将乡村道路管理规划给乡村,县乡公路属于路政管理部门管理,县乡站只是负责养护;
2、《会宁县权责清单汇总表》,证明该汇总表中没有县乡站,这个权责是针对行政部门,县乡站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和管理权,管理站承担的是对乡镇道路的养护,而不是路政监督。在道路中堆放物品是归于路政执法部门管理,该事故发生在大沟乡,根据文件规定,事发路段的养护权应归大沟乡政府。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县乡站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东亚公司、***银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东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视听资料,其于事故发生后拍摄的便道通行情况的视频,证明其修建的便道可以正常通行,适合任何工程车辆及三轮车正常行驶,通行状况良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水泥硬化路,并非东亚公司修建的便道。事故原因是因为***车速太快,而不是因为便道上堆放砂石。根据交警部门的勘查,便道路面宽4.4米,不影响正常通行。
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东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同一事实进行了起诉,现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诉讼,私系重复诉讼。
被告东亚公司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
证人**1证明:他是2015年10月份开始在工地干活。事故发生时他在工地,参与了救人。当时现场没有堆放砂石。事故发生以前堆放过,在发生事故之前已经用完了。发生事故是晚上7点半左右,工地的大多数人都去了医院,听工地上另外一个人说路上的砂石是事故发生后大概8点左右堆放的。
证人**2证明:他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在工地干活,***给工地送水。事故发生后,他与其他工友一起参与了抢救。砂石料是事故发生后堆放的,以前在那个地方堆放过,但在事故发生当天已经用完了。事故发生后,其他人都去医院了,他在现场看着倒的砂石料。石料堆放在水泥硬化路靠悬崖处,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关于事故发生时硬化路上没有堆放砂石的证言不属实,事故发生时砂石已经堆放在路上,影响了道路通行;视频中的便道是发生事故后东亚公司加宽的,事发的时候便道比较窄,并且当时砂石就堆放在便道与水泥硬化路的拐弯交接处,占了一部分公路。公路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公路上加了警示红线;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原因系车速过快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县乡站、***银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银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工程项目施工订单》、《监理安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铁塔公司依法将本案涉案地点的铁塔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了东亚公司,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损失由东亚公司负责。
2、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对铁塔公司和东亚公司的框架协议予以了认定,铁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原告起诉属于一事多次诉讼,应当不予受理。
对于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铁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证明东亚公司与铁塔公司有共同管理责任。
被告县乡站、东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大沟镇政府证明,虽具有真实性,但县乡站是否具有管理职责并不能由乡政府出具证明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购车费发票复印件,仅能证明2014年购买车辆时的价值,不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价值,对于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事发路段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加宽了路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县乡站、东亚公司、铁塔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因证人**1、**2均系东亚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县乡站提交的《会宁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会宁县权责清单汇总表》与系系统内部管理权限的划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东亚公司提交的事故发生路段的视频,拍摄时间系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便道及公路交接处是否堆放了砂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劳务裁决书》、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东亚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系原告属重复诉讼,因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重复起诉,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银分公司提交的《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安全施工协议》《监理安全通知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提交的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与东亚公司一致,不予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4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银分公司与被告东亚公司签订了《中国***银市分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协议约定***银分公司将会宁县大沟乡王家集村基站塔基、机房土建施工工程承包给东亚公司。计划完成土建施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为方便基站施工,东亚公司从山顶施工工地开挖一便道至山下水泥硬化路。2015年11月8日开始,受害人***驾驶自己未登记注册的农用三轮车给施工工地送水,11月21日下午7时许,***给工地送水返回时,所驾车辆自便道口驶出右转弯时,车辆驶出水泥硬化路面侧翻于路西山坡下,致***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11月24日,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作了出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1、**2、**3与受害人***系父女(子)关系。***出生于1960年7月23日,系农民。事故发生时,东亚公司将工地所用砂石料堆放于其所挖便道路口与水泥硬化路内侧,未设立警示标志。原告**1于2016年1月28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受害人***和被告东亚公司、***银分公司有劳动关系,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甘042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与东亚公司、***银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1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甘04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受害人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违法上路行驶,夜间在乡村交通复杂路段驾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妥,故原告关于本案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1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的民事诉讼系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东亚公司、***银分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银分公司将基站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东亚公司,***银分公司与***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事发路段位于××乡,建设和养护责任应为大沟镇政府,县乡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经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虽然驾驶无证照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东亚公司作为具体的施工单位,违规在道路上堆放砂石,且未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尽到施工单位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大沟镇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公路养护具有监管和维护职责,对施工方在硬化路堆积砂石的行为有督查、监督的职能,大沟镇政府未对施工方不完善的安全施工状况进行提醒和责令整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没有做到谨慎注意驾驶,导致,对此,受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东亚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大沟镇政府承担10%的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行政性质,与民事纠纷的划分系不同性质,被告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作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东亚公司关于水泥硬化路上的砂石系事故发生后堆放的意见,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丧葬费20930.50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误工费按照5人3天每天115元,计算为1725元,以上共计536515.50元,由被告东亚公司承担107303.10元(536515.50元×20%),被告大沟镇政府承担53651.55元(536515.50元×10%),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由被告东亚公司承担3000元,大沟镇政府承担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1、**2、**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303.10元;
二、被告会宁县大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1、**2、**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651.55元;
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1、**2、**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9元,被告会宁县大沟镇人民政府负担144元,原告**1、**2、**3负担1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