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

上诉人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会宁县大沟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4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大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弟弟),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会宁县大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沟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会宁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县乡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042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东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一组或者一份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东亚公司在事发路段堆放砂石料,影响了受害人的正常通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东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东亚公司在修建的便道上并未堆放砂石。二、东亚公司对***的死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驾驶的是无牌照的三轮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牌照的三轮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其次,根据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车辆驶出水泥硬化路面侧翻于路西山坡下,并非东亚公司修建的便道。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东亚公司是否堆放砂石和设立警示标志没有任何关系。另,东亚公司修建的便道通行状况良好,***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东亚公司的工地送过几次水,对道路的通行状况也是明知的,然而,其却超速行驶,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根据会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照片可知,东亚公司修建的便道和水泥路面相接处是很宽阔的,正常通行没有任何问题。故,东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定东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交通肇事,并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然而,一审法院却适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不当。 针对东亚公司的上诉,***等3人辩称:东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东亚公司的上诉,大沟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同东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东亚公司的上诉,县乡站辩称:县乡站不是本案的施工主体,且东亚公司对县乡站无任何上诉请求。 针对东亚公司的上诉,***银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大沟镇政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沟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错误。该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理,人民法院在确定具体民事案由时,重要依据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从一审庭审***等3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判断,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请求的是公路物品的堆放者和公路管理部门承担侵权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请赔偿的主体是交警大队确定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对此着主观臆断任意做出扩大解释,是完全没有任何依据之举。二、一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由上述第一点来看,***等3人诉请的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由于受害人为农民且常年居住生活在农村,那么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依据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定让大沟镇政府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令大沟镇政府赔偿的部分。依据一审法院的逻辑,关于事故责任,因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负事故全责,本案中,因***等3人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对交通管理部门做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故***等3人就自己的损失应该自己担责。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认定“东亚公司将工地所用砂石堆放于硬化路内侧,未设立警示标志”,是***有的凭空判断。而且就东亚公司的证人证言不采信没有依据,法院对该证人证言否定的唯一理由是证人为东亚公司的员工,说理令人难以信服。2015年11月21日为事发时间,这个时间点特别重要,了解现场客观事实的只有当时干活的农民工。而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在事发后的11月24日,距离事发3天以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另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大沟镇政府对乡道没有管理权。因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针对大沟镇政府的上诉,***等3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判决大沟镇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针对大沟镇政府的上诉,东亚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东亚公司未在事故发生路段堆放砂石,没有妨碍受害人的正常通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大沟镇政府请求东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大沟镇政府的上诉,县乡站的答辩意见同大沟镇政府的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大沟镇政府的上诉,***银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县乡管理站、东亚公司、***银分公司、大沟镇政府共同赔偿***、***、***车辆损失费11700元、丧葬费20930.50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误工费722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571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银分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了《中国***银市分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协议约定***银分公司将会宁县大沟乡王家集村基站塔基、机房土建施工工程承包给东亚公司。计划完成土建施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为方便基站施工,东亚公司从山顶施工工地开挖一便道至山下水泥硬化路。2015年11月8日开始,受害人***驾驶自己未登记注册的农用三轮车给施工工地送水,11月21日下午7时许,***给工地送水返回时,所驾车辆自便道口驶出右转弯时,车辆驶出水泥硬化路面侧翻于路西山坡下,致***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11月24日,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作了出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与受害人***系父女(子)关系。***出生于1960年7月23日,系农民。事故发生时,东亚公司将工地所用砂石料堆放于其所挖便道路口与水泥硬化路内侧,未设立警示标志。***于2016年1月28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受害人***和东亚公司、***银分公司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甘042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与东亚公司、***银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甘04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受害人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违法上路行驶,夜间在乡村交通复杂路段驾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妥,故***等3人关于本案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的民事诉讼系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东亚公司、***银分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银分公司将基站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东亚公司,***银分公司与***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双方的陈述,本案事发路段位于大沟乡王集村***乡村便道,建设和养护责任应为大沟镇政府,县乡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经过庭审调查,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虽然驾驶无证照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东亚公司作为具体的施工单位,违规在道路上堆放砂石,且未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尽到施工单位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大沟镇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公路养护具有监管和维护职责,对施工方在硬化路堆积砂石的行为有督查、监督的职能,大沟镇政府未对施工方不完善的安全施工状况进行提醒和责令整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没有做到谨慎注意驾驶,导致,对此,受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东亚公司承担20%的责任,大沟镇政府承担10%的责任,***等3人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行政性质,与民事纠纷的划分系不同性质,大沟镇政府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作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东亚公司关于水泥硬化路上的砂石系事故发生后堆放的意见,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等3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丧葬费20930.50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误工费按照5人3天每天115元,计算为1725元,以上共计536515.50元,由东亚公司承担107303.10元(536515.50元×20%),大沟镇政府承担53651.55元(536515.50元×10%),其余损失由***等3人自行承担。***等3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由东亚公司承担3000元,大沟镇政府承担2000元。***等3人请求的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303.10元;二、大沟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651.55元;三、***银分公司、县乡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东亚公司负担289元,大沟镇政府负担144元,***、***、***负担118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2015年11月21日下午7时许,***给工地送水返回时,所驾车辆自便道口驶出右转弯时,车辆驶出水泥硬化路面侧翻于路西山坡下,致***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等3人作为***的子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二、关于东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作出的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东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在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边堆放砂石,且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施工单位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判决酌定东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东亚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未在事故发生路段堆放砂石,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是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大沟镇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大沟镇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公路养护具有监管和维护职责,对施工方在硬化路堆积砂石的行为有督查、监督的职能。大沟镇政府未对施工方东亚公司不完善的安全施工状况进行提醒和责令整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判决大沟镇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关于***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城市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市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亚公司、大沟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甘肃东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会宁县大沟镇人民政府各负担3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