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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晏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2民初10588号 原告:曹某某,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晏某某,女,1986年9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铁塔公司某某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晏某某诉被告某铁塔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后于2024年9月25日、2024年10月30日二次组织听证。诉讼过程中,本案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原告曹某某、晏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某小区小区27号楼1单元1002室业主。被告没有得到业主同意,私自在27号楼楼顶建立通信基站。因基站需持续开启,但又产生高温,被告不得不在基站内安装大功率空调控制室温。因空调长期运行中产生大量水需要排出,被告就把空调水排入楼顶水槽内。又由于楼顶水槽防水没有做好,导致基站空调水向下渗透到原告家室内,将原告家室内很多物品腐蚀霉烂。原告为了寻找渗透的水源和维修受损物品,花了超过30000元的费用。就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一直没能协商一致。原告曾多次向本小区物业和居委会反映,请求调解均无果,被告只作简单处理,但没有彻底排除妨害。综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对于涉案通信基站场地的使用是基于合法的租赁关系。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下称:宿迁联通)与某小区小区27号楼顶层1202室业主曹某签订《仁慈医院基站租赁合同》,约定自2008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期间,由宿迁联通承租某小区27号楼1202室房屋用作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同时提供楼顶给宿迁联通安装天线,租赁费为每年17000元。2018年5月7日,宿迁联通、被告与曹某签订《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通知函》,约定将上述宿迁联通名下某小区基站、机房资产的相关权利义务自2015年11月1日转让给被告,涉案场租合同的合同缔约主体自2015年11月1日起由宿迁联通变更为被告。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下称:沭阳移动)与曹某约定自201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期间,曹某将其有权出租的某小区27栋楼顶出租给沭阳移动,租赁费标准为每年15000元。2016年6月15日,沭阳移动、被告与曹某签订《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通知函》,约定将案涉宿迁沭阳仁慈医院基站资产相关权利义务自2015年11月1日起转让给被告,涉案场租合同的合同缔约主体自2015年11月1日起由沭阳移动变更为被告。2021年3月18日,被告与曹某签订《仁慈医院基站租赁合同》,约定自2021年5月10日至2031年5月9日期间,由被告承租案涉基站所占用场地。被告已向曹某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04000元。 而后,因某小区27号楼1202室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孙某,故被告与孙某签订合同,约定2023年5月10日至2031年5月9日期间,孙某将案涉基站所占用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费为每年14500元。 因此,涉案通信基站场地的使用既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也严格遵循了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原告称“被告未经同意私自建设涉案基站”的说辞属无稽之谈。 二、就案涉基站相关事宜,原告已在(2023)苏1322民初15987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 2023年4月17日,包括本案原告曹某某在内的某小区小区27号楼一单元16名业主,以通信基站建设损坏楼顶楼面导致漏水,进而造成业主财产受损为由,共同起诉至贵院,要求本案被告、沭阳移动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沭阳县分公司(下称:沭阳联通)拆除27号楼楼顶信号基站所有设施,并向原告曹某某在内的全体业主支付使用费274000元。最终,原告曹某某在内的16名业主与该案第三人曹某达成和解后撤诉,贵院作出(2023)苏1322民初15987号之一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生效。此后,被告遵照调解结果于2024年6月30日拆除案涉基站,目前楼顶基站已拆除完毕,楼顶场地已清空。 现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虽然本案的诉请与(2023)苏1322民初15987号中的诉请在表面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双方纠纷系基于同一基础事实,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案在诉的基础上具有同一性,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受到限制,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 三、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财产权,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由被告造成。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被侵权人能够证明行为人的具体侵权行为及其与所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等要件为前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亦未能证实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仅凭主观认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 一、对于被告使用案涉基站场地是否合法的问题暂不做评判。被告使用基站场地使用费的事情在上一个案件中已经处理,而且是由法院调解,十六名业主已经与案外人达成协议,由案外人向十六名业主支付场地使用费,与本案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是否合法的问题,由法庭认定。 二、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上个案件的请求是因为业主发现部分业主家房屋受到楼顶空调水向下渗透造成损失才发现楼顶有被告设立的基站,而且基站有的紧靠在楼顶的边缘,对小区的居民居住存在危险性,所以27号楼的业主才提起诉讼要求拆除基站,并且要求支付场地使用费。对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在该案中没有主张。因此,两个案件诉讼请求是不同的。 三、对被告造成原告财物损失的事实,我们有证据予以证实。庭前,原告向被告交换了照片和物业证明,我方还有视频可以证实原告家的房屋内财物损失是由于被告使用基站时没有合理的将空调废水排到墙外,造成空调水长期积留在楼顶水槽里,并且慢慢向下渗透,长时间造成原告家房屋被渗透的积水腐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某、晏某某系某小区27幢1002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于2016年经依法登记取得苏(2016)沭阳县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上述27幢楼房总层数为12层,其中二原告共有的案涉房屋位于第10层。 被告某公司系某小区27幢楼楼顶通信基站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自案外人(联通公司和移动公司)处受让案涉27幢楼楼顶的基站及相关附属设施等资产,并依据相关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案涉27幢楼楼顶场地。 2022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内存在渗水情况。原告陈述其在2022年8月份对案涉房屋进行防水施工以及对受损部位进行修复,相关渗水处均已进行了防水施工和修复,目前渗水当时的现状已经不复存在。 2022年8月份左右,因原告就房屋渗水不断投诉,被告对案涉27号楼楼顶水槽处进行了防水处理。 此后,因原被告之间就案涉房屋渗水的原因及损害赔偿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科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对某小区小区27号楼1002室及相邻相关部位渗水导致损害的原因,以及案涉房屋内财产损失与楼顶基站空调冷凝水排放不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24年12月16日,江苏建科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退函,载明:“我公司对委托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了研读,根据听证笔录显示,房屋因积水渗透受损后已经对相关防水进行了施工、对损失进行修复,相关积水渗透处均已经进行了防水施工和修复,目前对于积水渗透当时的现状已经不复存在了。根据上述情况,已无相关鉴定现场,经慎重考虑,将该委托作退函处理,并将相关资料一并退还贵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1.外墙防水8000元;2.室内二间卧室防水15000元;3.11楼层住户检测费用3000元;4.注浆防水3600元。原告陈述其发现自家房屋屋顶漏水后,找到楼上11楼,后11楼业主联系案外人检测漏水原因并采取了注浆的防水措施,当时在漏水范围处楼上楼下都进行了打孔注浆防水作业。原告认可上述检测费用3000元和注浆防水3600元均系其楼上1102室业主支付,其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陈述经检测漏水与11楼无关,其考虑到11楼业主会向原告主张相关费用,故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提出主张。 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内的渗水损害是因为被告的楼顶基站向楼顶水槽排放空调冷凝水,进而导致水槽内积水从水槽处墙壁内部向下渗透至原告房屋内所致。原告陈述其在2022年8月份已经对案涉房屋内因渗水导致的损害部位进行防水施工和修复,并对外墙进行了防水施工。原告陈述其主张的防水施工费用中已经包含了房顶和墙壁等的维修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于室内物品因渗水导致的腐蚀霉烂的损失赔偿主张。 某小区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24年9月20日出具证明,具体内容为:“某某公司在2020年之前没有得到某小区小区27号楼全体业主许可,便在27号楼顶部建立移动信号基站。2024年6月间,因27号楼业主要求拆除,该基站被某某公司自行拆除。基站使用期间(2022年),因基站空调排除的水向楼下渗透,腐蚀了1002室房屋内物品,27号楼1002室业主投诉到居委会和我公司驻某小区物业,要求处理楼顶基站空调排水问题和赔偿损失,我公司物业出面协调没有成功”。 再查明:案涉27号楼业主(包括本案原告在内)曾以某公司等人为被告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以相关被告在楼顶建设基站侵害其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由,要求相关被告拆除27幢楼楼顶信号基站所有设施,并给付使用费274000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楼顶基站拆除及使用费的支付达成庭外和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24年6月30日,被告某公司拆除了案涉27幢楼楼顶的基站及相关附属设施。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案涉不动产权证、某小区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现场视频和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交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基站房屋租赁合同》、《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沭阳仁慈医院基站租赁合同》、付款明细、租金发票、银行回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3)苏1322民初1598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退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与被告的基站空调排水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被告某公司的基站因空调冷凝水排放不当导致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实际系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自身财产遭受损失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前诉系原告作为27号楼的业主因被告在楼顶建设基站侵害其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引起,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及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存在因房屋渗水导致的财产损害,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害与被告的基站排水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陈述案涉房屋在2022年8月份墙壁发生渗透之前没有发生过渗透,结合当时的情况看,被告的基站在此之前亦应当存在空调排水情形,如渗透系空调排水不当所致,不可能直至当时才出现。2.原告提供的证人系11楼业主,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在原告发现渗透之前曾经下过大雨,故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空调排水不当所致。3.被告所有的位于楼顶的基站因空调运行当然存在排水,根据原告陈述,空调基站的排水是排放在楼顶边缘的水槽内,众所周知,楼顶的水槽本身即是作为楼顶排水所用,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将基站的空调排水排放至水槽系排水不当。4.原告的房屋位于10楼,其上还存在11楼、12楼的业主,如原告房屋漏水系被告基站排水沿墙壁内部下渗至10楼所致,则必然先导致12楼和11楼业主的房屋受损,鉴于11楼、12楼的业主并未主张其因被告基站排水不当导致财产损失,据此,在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因未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原告的房屋存在漏水即认定系被告基站排水不当造成的。5.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漏水之后即进行了室内防水施工,此后至今不存在漏水,据此,亦不能排除原告的房屋漏水系房屋本身防水损坏所致。6.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破坏了楼顶水槽防水。7.原告在房屋因渗水导致损害后,在渗水原因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已经自行对房屋相关防水进行了施工、对损失进行了修复,相关积水渗透处均已经进行了防水施工和修复,目前对于积水渗透当时的现状已经不复存在,据此,鉴定机构已经无法基于损害现场进行渗水原因的鉴定。在此情况下,鉴于原告对于鉴定不能存在过错,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害与被告的基站排水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系被告基站空调排水不当所致,即无法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鉴于本院前述已经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故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有鉴于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相应的金额已经没有分析认定的必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晏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曹某某、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