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某某与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11民初265号 原告***,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振兴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等共计512689.4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要求永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86689.41元、外电引入费52767.63元、安全保证金11000元、施工保证金50000元,以上合计500457.04元;2.被告铁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铁塔公司将位于来龙寺、来龙龙西小区西南、关庙东南角三处基站及配套工程承包给被告永业公司承建,并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了《基站及配套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永业公司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现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款386689.44元,外电引入费60000元,安全生产费11000元,保证金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永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铁塔公司欠永业公司工程款439457元,保证金61000元。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向铁塔公司发出债务履行通知书,铁塔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已经将上述439000元工程款,扣除税点后为423018.14元汇到该院账户。保证金61000元因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所以不应退还;2.工程款非铁塔公司原因不履行付款义务,是永业公司要求暂停支付。因此铁塔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铁塔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永业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永业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铁塔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基站及配套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主要约定: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宿迁地区基站及配套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具体区域以发包派工单为准);工程内容:1.塔基、机房、附属工程及配套改造;基站正式电源引入;工程价款根据承包人投标时承诺价格,执行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工程付款方式为落地站点在主体工程竣工(塔基进入保养)后预付合同款60%(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和派工单为准)了审计后付至审定额的95%,楼顶站点竣工审计后付至审定额的100%。每次支付前由承包人提供需发包人认定的正规税票;工程质保金:落地站点5%尾款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1年后终验通过后支付;承包人在合同签订15天内缴纳11000元安全生产费用质量保证金,所有工程完成结算付款和承包人退还发包人安全生产费保证金后,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永业公司交纳了质量保证金5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11000元,承建了宿豫区来龙寺TT、来龙龙西小区西南、关庙东南角塔基工程。双方经结算审计,上述塔基建设、土建机房工程款为386689.41元、外电引入费为52767.63元。 2015年12月1日,***及永业公司向铁塔公司出具申请一份,申请对涉案工程款暂缓支付,等待通知。 2017年12月4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向铁塔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永业公司在铁塔公司的债权439000元,期限为三年。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永业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等款项支付证明,原告据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永业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汇至***账户,铁塔公司以系复印件不予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庭后提交了原件,经本院核对,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作综合认定; 2.胡某,4、范某,4、***、***施工班组出具的收条、借条以及证人胡某,4、范某,4的证言;以及2015年9月19日的用电发票、江苏怡华建材有限公司、宿迁市久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商品砼送货单、江苏宿迁诚意钢材销售中心的销货清单;***与铁搭公司工地负责人***的通话录音。铁塔公司对上述书面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能清楚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作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铁塔公司与永业公司之间基站及配套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审计结算,该结算结果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铁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及给付范围?综合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铁塔公司对***提供的永业公司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相关单据、通话录音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未明确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系涉案工程实际投资人,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向转包人、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 2.铁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及给付范围?本院认为,***主张铁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与永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转包行为因***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建设施工工程,且工程结算并投入使用达二年,永业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被告铁塔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已经履行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的协助义务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保证金61000元,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达二年,已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铁搭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因***与永业公司向铁塔公司申请迟延支付工程款,且因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行为导致支付不能,故对铁塔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500457.04元;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欠付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7元,保全费2715元,合计11642元,由被告永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