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民辖83号
原告:***,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宿迁市工业技术研究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
***诉称,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在未告知***且未支付屋顶使用费的情况下,在涉案房屋屋顶架设通信天线。***据此提出诉讼请求为:1.拆除位于沭阳县锦辉佳园小区2号楼3单元1602室内的通讯设备及屋顶所架设的天线;2.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赔偿屋顶使用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承担。后***在庭审中提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架设的天线对***的身体健康已造成实际损害。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资源环境“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及《关于确定全省资源环境集中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的通知》的规定,应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8月13日将该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2018年9月2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移送该案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指定管辖相关规定为由,报请本院将该案指定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在其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可知,***主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未告知***且未支付屋顶使用费的情况下,将通信设备放置于***所居住房屋的隔壁并在楼顶架设天线,要求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拆除上述物品,并赔偿***屋顶使用费30000元,故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在庭审中虽提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架设的天线对***的身体健康已造成实际损害,但这仅是***要求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排除妨害时所补充的事实及理由,***并未变更其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并不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