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3民初7485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321244604H,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宿迁市工业技术研究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泗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6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不得阻碍原告进入基站进行正常维护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铁塔公司对张家圩基站及土地是合法的所有权人,该基站在二被告的地毯厂院内。二被告自2015年11月就阻碍原告员工进入基站日常维护、保养作业,致使该基站不能正常运转,给原告带来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阻碍原告维护工作,联通公司使用该基站时支付被告补偿费,现原告公司没有支付,且原告在维护基站时妨碍了被告的生活,应赔偿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12月6日,泗阳县人民政府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家圩镇政府将位于泗阳县地毯厂内现有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建筑物范围内的6.5亩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2009年10月13日,***、***与***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位于泗阳县地毯厂院内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2018年3月29日,原告铁塔公司取得了位于泗阳县张家圩镇政府地毯厂院内基站的所有权,产权证号为苏(2018)泗阳县不动产权第00101398号,在该证上载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2001年8月16日起至2051年8月15日止。因该基站在泗阳县张家圩镇政府地毯厂院内,该基站需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原告工作人员进入基站时,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通行费为由拒绝原告工作人员进入基站,双方发生纠纷,经泗阳县公安局张家圩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予,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原告铁塔公司所有的基站建在被告从他人处购买的泗阳县张家圩镇政府地毯厂院内,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为基站日常维护、保养作业需经该地毯厂的大门进出,两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方便,不应拒绝或阻碍原告工作人员进出。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不得阻碍原告进入基站进行正常维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在维护基站时妨碍了被告的生活,应赔偿损失,因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起反诉,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不得拒绝或阻碍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进入泗阳县张家圩镇政府地毯厂院内对基站进行正常维护;
二、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525元,两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