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02民初3562号 原告:***。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看管物业维系费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贵院作出的(2019)苏130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铁塔公司与林河村委会就租赁合同缔约主体进行了变更,自2015年11月1日起,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铁塔公司承担。原告负责看管至今,被告公司经理***支付两年看管费用共计480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付,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支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本院作出的(2019)苏130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外人***于2018年2月2日、2019年1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400元、2400元,共计4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为被告看管维护通信基站,但该基站是封闭式的,故障维修也是专业人员进行,无需原告看管,原告即不具备维修资质也无法进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主**时基站维修需原告开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村部院落的共同使用人,相互之间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被告维修基站必须要通过原告的大门,原告对正常合理范围内的妨碍负有容忍义务,不能据此要求被告给付费用。原告主张***给付的费用是看管费用,但其提交的收据内容均为手写,并无被告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身份是被告员工,原告与***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无约束力。综上,原告主张看管物业维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