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华源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兴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汇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云峰路1号展润商务大厦518号。

法定代表人:汤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胜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汇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奎河路34号、34-2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勇,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俊,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兴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汇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华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汤胜军,被上诉人汇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勇、耿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翔公司向兴华源公司支付货款406,590.42元;二、判令汇翔公司向兴华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86.2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期计付,分别自每笔货款逾期之日起计算,暂计至上诉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9,286.28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7年至2018年,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审理本案错误。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汇翔公司与凯赛(乌苏)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公司)签订《菌种室洁净装修及实验室基础配套装备安装合同》,汇翔公司与兴华源公司签订《菌种室洁净装修及实验室基础配套装备安装合同》,两份《菌种室洁净装修及实验室基础配套装备安装合同》除了主体、合同总价款、进度款比例不一样,其他内容一模一样。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增补工程与兴华源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增补工程是兴华源公司应汇翔公司要求而发生,汇翔公司亦作为其施工内容向业主交付,可以认定兴华源公司与汇翔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增补工程合同。汇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耿艳俊与兴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律师在2020年12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汇翔公司认可增补工程。四、兴华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未足额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汇翔公司在兴华源公司起诉前从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亦未就案涉工程需要扣款提出主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剩余价款与不合格项目价值也大体相当”,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兴华源公司主张,支持了没有反诉的实体请求,构成了超裁。

汇翔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更全面更有力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正确,涉案工程是兴华源公司以自己的资金、技术和材料,按照定作人凯赛公司要求完成安装装修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第三,涉案增补项目与汇翔公司无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兴华源公司是按照凯赛公司要求完成了增补项目,因兴华源公司不是凯赛公司招标确定的承揽方,无法支付工程款,所以商定由汇翔公司代为支付,兴华源公司不能仅凭汇翔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就认为其与汇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要求汇翔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第四,兴华源公司称汇翔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无事实依据。验收报告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后续凯赛公司项目负责人葛建发给兴华源公司电子邮件、微信,能证明凯赛公司就质量问题一直向兴华源公司反馈,但兴华源公司一直不予解决,汇翔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扣款。综上,请求驳回兴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翔公司向兴华源公司支付货款406,590.42元;2.判令汇翔公司向兴华源公司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分期计付,分别自每笔货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其中至2021年1月27日的利息金额为9,286.28元);3.判令汇翔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翔公司与凯赛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菌种室洁净装修及实验室基础配套装备安装合同》,约定汇翔公司承包完成凯赛公司的实验室、菌种室项目的安装,施工期限为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合同价款为2,580,000元。2017年7月,兴华源公司与汇翔公司签订《菌种室洁净装修及实验室基础配套装备安装合同》,约定兴华源公司承包上述实验室菌种室制作项目,并负责供应上述项目的材料设备,项目地点位于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项目报价清单及工程量设备清单等附件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施工期限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合同总价款为1,800,000元;合同签订七日内在兴华源公司提供收款收据后,汇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合同价款;工程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后,汇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合同价款;双方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程最终质量验收合格后,汇翔公司提供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验收合格且兴华源公司提供合同总价金额的符合汇翔公司要求的发票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7%的货款,3%货款为质量保证金;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且兴华源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及本合同项下和本项目所需全部义务且并无其它违反本合同的行为的,则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如验收不合格,汇翔公司有权出具不合格验收报告,并列明不合格内容,要求兴华源公司按期整改的,其公司必须按期整改,否则无权要求进行款项支付。另查,凯赛公司员工葛建、兴华源公司员工宋祖军(现已离职)、汇翔公司员工耿艳俊负责案涉项目的沟通协商。汇翔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日、2018年4月17日向兴华源公司共支付合同价款1,074,000元。兴华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2018年12月7日向汇翔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在一审法院诉前调解阶段,汇翔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兴华源公司支付500,000元,合计支付合同价款1,574,000元。兴华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1,574,000元中应包含利息94,241.47元,其余金额属于货款。2018年10月份(汇翔公司陈述的时间),汇翔公司与兴华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宋祖军对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报告由凯赛公司项目负责人葛建与兴华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宋祖军签字确认,验收结论显示部分项目验收不合格。验收报告具体载明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为:台柜通风柜项目:(二)7条,部分抽屉不易抽出或推出,抽屉连同柜门一起拉出;(二)8e:与设计说明不符(单灯管,无镜面反射);通风柜导流板材质与合同材质(pp)不符,现出现严重腐蚀情况(根据报价表,该部分价值105,600元)。菌种室洁净系统:洁净区全部16扇门出现松动损坏,制作厂家说明是门材料问题所致,需全部更换(根据报价表,该部分价值71,352元);洁净实验室照明损坏严重,陆续损坏16盏(根据报价表,该部分价值3,200元);排水局部改造系统不适用。气瓶室及气路系统:(1)无回火防止器、(2)(3)无单向阀、(4)无排空与泄漏报警系统及回火防止器、(根据报价表,该部分价值4,542元)4、气体泄露报警器不符合。暖通(通排风、室内空调系统):2.1条3#排风机、6#排风机异响(根据报价表,该部分价值9,000元,以上总价值193,694元)。此外,汇翔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兴华源公司未完成菌种实验室PVC地面的安装工作(根据报价表,该部分价值50,025元)。兴华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竣工验收报告中未显示该部分的验收情况。庭审中,兴华源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开工时间是2017年7月份,完工时间是2017年年底。汇翔公司陈述案涉项目于2017年10月底开工,2018年4月份汇翔公司付完第二笔进度款后,案涉项目一直处于搁置状态,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相关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曾就支付货款一事进行过多次沟通。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兴华源公司申请对汇翔公司价值415,876.7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2,599.3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项目价款总额以及汇翔公司未足额付款的原因。一、关于案涉项目价款总额。兴华源公司主张项目总价款由合同价款1,800,000元、增补工程款81,376元两部分构成,合计1,881,376元。为证实其公司的主张成立,兴华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安装合同以及实验室装备增补购销合同、实验室菌种室制作量增补补充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汇翔公司对于上述合同价款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价款1,8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兴华源公司主张的增补工程款81,376元。一审法院认为,增补购销合同以及增补协议是兴华源公司单方草拟的两份合同,汇翔公司并未签章确认,且草拟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汇翔公司,汇翔公司也未对兴华源公司的安装进行追认。即使兴华源公司确实完成了该部分工程,其实际受益人不是汇翔公司而是凯赛公司。兴华源公司请求汇翔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其主张的对象错误,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总价款为1,800,000元。二、关于案涉项目合同总价款未足额支付的原因。汇翔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未足额付款是因为案涉项目存在诸多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安装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汇翔公司有权利拒付货款。双方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兴华源公司完成的安装工程中确实有部分项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兴华源公司陈述其公司已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进行了整改,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证据规则,其公司未能完成就主张的基本事实所应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公司又提出,该项目已投入使用,对此,即使该项目已投入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汇翔公司已支付了1,574,000元,剩余价款与不合格项目价值也大体相当,兴汇翔公司以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主张予以采信。因兴华源公司违约在先,故对其请求汇翔公司支付货款(报酬)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兴华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汇翔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说明及购买瓷砖的发票各一份,证实因中心化验室地面未做地坪,无法铺设阻燃PVC材料,将PVC材料改变为同等价格的地砖,兴华源公司因施工不便,由汇翔公司负责购买地砖并组织施工。经质证,兴华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即使存在材料更换,属于设计变更,应有工程签证单,证据亦不能证实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兴华源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证明不予采信。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发票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凯赛公司制作调查笔录,凯赛公司称2018年10月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完毕,一直要求汇翔公司整改。增项工程其与汇翔公司沟通,后期结算亦与汇翔公司结算。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但无法确认具体投入使用时间。经质证,兴华源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被谈话人不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对事实不清楚。汇翔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认为凯赛公司陈述内容属实,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毕,一审判决正确。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兴华源公司主张增项工程价款按汇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俊与兴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胜军在2020年12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陈述的价款79,766.12元认定,兴华源公司认可该数额,但辩称其代凯赛公司付款,凯赛公司未付款,其亦无法付款。又查,兴华源公司认可PVC地面未施工,同意按照汇翔公司的主张扣减价款50,025元。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当事人对《菌种室洁净装修及实验室基础配套装备安装合同》的价款1,800,000元和已付款1,57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二、涉案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汇翔公司主张扣减工程款是否合法有据;三、兴华源公司主张汇翔公司应支付其货款406,590.42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兴华源公司与汇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承揽合同关系,而兴华源公司主张其与汇翔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两者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区分,一、是否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如果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则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如果不属于建筑法调整范围,一般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二、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一般需要具备相应资质要求,而承揽则无需资质要求。三、是否需要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需要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合同,一般为建设工程合同。而本案中,兴华源公司与汇翔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实验室、菌种室制作,并非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所列举的建设工程的范围,不适用建筑法的调整,不需要相应资质,无需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双方所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效力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汇翔公司主张实验室、菌种室制作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扣减剩余款项。兴华源公司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汇翔公司未在质保期提出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维修或者扣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汇翔公司与兴华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宋祖军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报告显示部分项目验收不合格,兴华源公司辩称验收不合格项目已整改,汇翔公司不认可,兴华源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且双方在随后往来函件、微信聊天内容中仍就涉案工程的整改等事项进行沟通,故对于兴华源公司主张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超质保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前析理,汇翔公司已证实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即兴华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部分不符合要求,至于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可以修理还是无法修复只能拆除重作,根据日常经验可知,涉案项目凯赛公司已投入使用,该行为证明涉案项目是可以满足业主单位日常生产经营,具有使用价值。经释明,汇翔公司主张按拆除重作标准扣减货款数额,但其未举证证实拆除重作的必要性及扣减数额的合理性。经调解,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故本院扣减《菌种室洁净装修及实验室基础配套装备安装合同》的质保金54,000元(1,800,000元×3%),若兴华源公司后期仍拒绝维修不合格项目,汇翔公司可用质保金维修,超过质保金的维修费可另案主张。另,涉案合同第9.1.4条规定:“如验收不合格,发包方有权单方出具不合格验收报告,并列明不合格内容,如要求承包方按期整改的,承包方必须按期整改,否则无权要求进行款项支付。”因凯赛公司仅出具验收报告,在该验收报告上载明了不合格项目,未出具不合格验收报告,且凯赛公司已投入使用,再者,汇翔公司的付款义务与兴华源公司履行维修整改义务非对等关系,故汇翔公司主张因兴华源公司未整改不合格项目,据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兴华源公司辩称已付款1,574,000元含利息94,241.47元,汇翔公司不认可,兴华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汇翔公司主张扣减未施工菌种实验室PVC地面的安装价款50,025元,兴华源公司亦同意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涉案项目于2018年10月经业主验收,并投入使用,至此,汇翔公司应向兴华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1,975元(1,800,000元-1,574,000元-3%质保金54,000元-50,025元)。关于增补项目价款。汇翔公司认可兴华源公司是增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仅辩称凯赛公司未支付该款,其无法代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增补合同,但依据凯赛公司的调查笔录,凯赛公司认可增补项目,且增补项目款将与汇翔公司结算。结合汇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俊与兴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胜军在2020年12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汇翔公司确认增补项目价款为79,766.12元,可以认定兴华源公司与汇翔公司就增补项目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兴华源公司已施工完毕,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汇翔公司支付增补项目价款79,766.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汇翔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承前析理,汇翔公司应向兴华源公司支付货款201,741.12元(121,975元+79,766.12元)。因兴华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职权向凯赛公司制作的调查笔录,作为二审新证据,导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汇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兴华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01,741.12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兴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8.15元,合计11,307.2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兴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92.48元,由被上诉人新疆汇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1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

审 判 员 严     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丽  飞

书 记 员 郗  翠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