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锦州某某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91民初2050号 原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锦州某某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某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2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28000元为基数自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之日起以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暂计为242193元。以上合计470193元(逾期违约金计算表附后)。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原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明确第2、3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投运款的应支付时间2021年9月3日,质保金是2022年9月9日,合同第15条第二款被告锦州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承担延迟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第3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由被告锦州某某公司承担,其他费用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S××××2XH),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S××××H-1)。合同约定被告锦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采购消弧线圈接地变成套装置(含XHZGML-K消弧线圈接地变成套装置嵌入式软件V3.8)2套,单价131050元,消弧线圈(含XH消弧线圈嵌入式软件V1.0)1套,单价312900元,总金额为575000元,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变更金额为570000元。交货地点是被告锦州某某公司指定的锦州滨海新区项目现场。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锦州某某公司支付总货款30%作为预付款(原告某某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2、原告某某公司收到被告锦州某某公司发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锦州某某公司支付总货款30%作为提货款(款到安排发货),发货后原告某某公司开具货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通过供电部门验收,投运后一个月或货到现场90天内(期限以先到为准)被告锦州某某公司支付总货款30%作为投运款;4、剩余10%货款为质保金,产品验收合格投运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5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5日将合同标的货物运输至被告锦州某某公司指定地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投运款条件已于2021年9月4日达成。2021年8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锦州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条件已于2022年9月6日达成。但原告某某公司多次催告后,被告锦州某某公司仍无故拒绝支付。 被告锦州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S××××2XH)。合同约定被告锦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采购消弧线圈接地变成套装置(含XHZGML-K消弧线圈接地变成套装置嵌入式软件V3.8)2套,单价131050元,消弧线圈(含XH消弧线圈嵌入式软件V1.0)1套,单价312900元,总金额为575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且图纸确认后36天货到现场,供方送货,交货地点是被告锦州某某公司指定的锦州滨海新区项目现场。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锦州某某公司支付总货款30%作为预付款(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2、供方收到被告锦州某某公司发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总货款30%作为提货款(款到安排发货),发货后供方开具货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通过供电部门验收,投运后一个月或货到现场90天内(期限以先到为准)被告锦州某某公司支付总货款30%作为投运款;4、剩余10%货款为质保金,产品验收合格投运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5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另约定被告锦州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原、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S××××H-1),约定将《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由575000元变更为570000元,消弧线圈接地变成套装置(含XHZGML-K消弧线圈接地变成套装置嵌入式软件V3.8)2套,单价变更为128550元,原合同附件中控制屏数量由2面变更为1面。 合同生效后,被告锦州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200000元,2021年5月27日支付2000元,2021年5月31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140000元。 原告某某公司通过石家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顺丰快递分别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5日将合同标的运输至被告锦州某某公司指定地点并签收。2021年8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至2024年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向被告锦州某某公司催要剩余款项。 被告锦州某某公司对应收账款询证函上记载的截止2023年6月30日欠款228000元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表明,设备没有调试,是指导安装调试,因项目暂停,未通知调试。 支付投运款条件已于2021年9月3日到期,支付质保金条件已于2022年9月9日到期。但原告某某公司多次催告后,被告锦州某某公司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微信记录、运输合同、运输及签收情况证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应收账款询证函、庭审笔录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且货物到场已经满3年,投运款、质保金已经符合支付条件,被告锦州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故被告锦州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剩余货款的数额,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承兑汇票、转账记录及应收账款询证函能够证明被告锦州某某公司尚拖欠货款228000元,故被告锦州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8000元。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是原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确定违约金标准的因素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违约行为发生时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为宜。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通过供电部门验收,投运后一个月或货到现场90天内(期限以先到为准)被告锦州某某公司支付总货款30%作为投运款;4、剩余10%货款为质保金,产品验收合格投运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5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21年6月5日向被告锦州某某公司交付案涉货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锦州某某公司应于2021年9月5日支付总货款30%作为投运款,于2022年9月9日支付质保金。故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投运款17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7%计算,以质保金5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计算。被告锦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某某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投运款171000元、质保金5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投运款17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7%计算,以质保金5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2.90元,由被告锦州某某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