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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公司、宁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5民初1110号 原告:河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 被告: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诉被告宁夏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宁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某公司向河北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2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44.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3月2日,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之日);上述请求金额合计人民币139344.7元;2.判令宁夏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如有)。本案诉讼过程中,河北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544.7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544.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4日,河北某公司与宁夏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宁夏某公司向河北某公司购买消弧线圈等设备,合同总额为人民币322000元(大写:叁拾贰万贰仟元整)。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总货款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提货款,提货款到账后3日内安排发货;货到现场满60日后15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到货款;留10%质保金,设备投运满12个月后15日内或货到现场满15个月后15日内(二者以时间先到为准)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北某公司已于2021年4月30日交货,但宁夏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河北某公司支付到货款及质保金,经河北某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截至起诉之日,宁夏某公司已付货款193200元,尚欠货款128800元。河北某公司认为,宁夏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河北某公司支付货款128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某公司辩称,对欠付河北某公司货款128800元无异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10544.7元不认可,合同约定质保金10%,在2022年8月到9月才到期,且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上浮50%的问题,故对方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过高,请求贵院依法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河北某公司(供货单位)与宁夏某公司(购货单位)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宁夏某公司向河北某公司购买名称为消弧线圈接地变成套装置(XHZGML-K消弧线圈接地变成套装置嵌入式软件V3.8)、规格型号为XHDCZ-500/10.5/25-82的装置2套,单价分别为16.4万元、15.8万元,合同总价32.2万元。第二条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总货款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提货款,提货款到账后3日内安排发货;货到现场满60日后1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到货款;留10%质保金,设备投运满12个月后15天内或货到现场满15个月后15天内(二者以时间先到为准)结清。”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验收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河北某公司与宁夏某公司另签订《10KV/700KVA(500KVA)消弧线圈接地变成套装置技术协议》,对该设备的技术参数等方面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北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向宁夏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2.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宁夏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26日向河北某公司支付预付款96600元、提货款96600元,共支付了193200元。河北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宁夏某公司发货,宁夏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案涉全部设备。2021年6月8日,河北某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后案涉设备具备验收条件。为索要欠款,河北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宁夏某公司发《律师催收函》,函告宁夏某公司构成违约,需自收到此函后七日内向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8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宁夏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向河北某公司付款。庭审中,宁夏某公司对欠付河北某公司货款128800元无异议。 另查明,案涉设备质保期自2022年8月15日届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河北某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发货清单、《运输合同》、货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催收函、邮政快递签收单、《调试报告》各1份,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河北某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且宁夏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河北某公司与宁夏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河北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宁夏某公司供应案涉设备,且宁夏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案涉全部设备,合同约定宁夏某公司向河北某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到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案涉设备于2022年8月15日质保期届满,宁夏某公司向河北某公司支付总货款10%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亦成就。故对河北某公司要求宁夏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夏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河北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河北某公司分别以到货款96600元、质保金32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以2021年6月5日、2022年8月15日为起算日,分段暂计算至2023年3月2日的利息共计10544.7元,其主张的本金、利率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到货款的利息起算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满60日后1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案涉设备于2021年4月30日到货,该付款期限于2021年7月14日届满,应以2021年7月15日作为到货款的利息起算日,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日应以质保期届满的次日,即2022年8月16日。故本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分别以到货款96600元、质保金32200元为基数,分别以2021年7月15日、2022年8月16日为起算日分别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5.775%(3.85%上浮50%)、年利率5.55%(3.7%上浮50%),分段暂计算至2023年3月2日的利息共计10063.40元(①96600元×5.775%×595天÷365天=9093.96元;②32200元×5.55%×198天÷365天=969.44元,9093.96元+969.44元=10063.40元)。对河北某公司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因宁夏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无法确定,本院调整为宁夏某公司以剩余货款1288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上浮50%即5.475%(3.65%×1.5)计算支付河北某公司2023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宁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北某公司货款128800元、利息10063.40元(截至2023年3月2日),共计138863.40元,并以12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支付河北某公司自2023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实际收取1543元),保全费1217元,由宁夏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金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附件1: 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