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83民初7690号 原告: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2892243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15804184L。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01128.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1128.82元为基数自应支付合同价款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暂计为21774.92元,以上合计122903.7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KV及35KV消弧线圈各3套,合同金额为10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质保期为自使用之日起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余10%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后由于税率调整,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合同金额变更为1011282.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最后一批货物于2018年10月25日运输至被告指定项目现场。202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无质量问题说明。支付质保金条件早已成就,但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无故拒绝支付。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并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的前提下,被告一再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不仅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更严重背弃双方合作之信任。原告秉着友好合作之态度主动协商多次,始终未得到有效回复。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院。综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诉请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0KV及35KV消弧线圈各3套,合同金额为10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质保期为自使用之日起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款30%,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到需方,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0%,余额10%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后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合同金额根据税率调整至1011282.05元,付款方式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税发票。原告所供应设备于2019年1月25日正式投入运行,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0月签署设备质量调查表,确定无质量问题。2018年3月-2020年5月,被告先后委托迁安市安瑞商贸有限公司、迁安锐航商贸有限公司、迁安福荣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合计910153.2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1128.82元及相应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变更协议》、《货物运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投运报告、设备质量调查表、委托付款确认书及付款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应符合约定商品,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对合同金额1011282.05元及已付款金额910153.23元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128.82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应予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使用之日起以一年质保到期次日(即2020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128.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128.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