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缠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某乙,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严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9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96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87.9元(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29,543.95元,由***预交29,543.95元),予以退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