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某某台农场与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农场,住所地:新疆奇台县四十里腰站***。 负责人:***,奇台农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友联巷1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农场(以下简称奇台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台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台农场上诉请求:1.撤销(2021)兵06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腾威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滴灌建设项目的工程面积为13128亩,但仅因《项目检查验收收表》有**便认定其作为定案依据,确认实际工程施工面积为15005亩,明显是与实际事实不相符。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即《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审计结论》可多方面证明,腾威公司在该项目中实际施工面积的确为13128亩。且奇台农场与第三方**已在庭审中说明将腾威公司的施工面积13128亩与第三方**的施工面积1877亩合并验收的原因。二、一审法院对于涉案的工程价款确定为6493120.5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奇台农场与腾威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5760289.49元,涉及面积为13128亩,工程价款其中有520000元预留金。一审法院在双方对实际施工工程量产生争议的时候完全拋开了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除以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合同单价,再以该合同单价乘以一审法院认为的实际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该计算方式既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通常计算规则。同时,案涉工程不是土地平整,是节水滴灌建设安装,一审法院应当查明的是腾威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机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安装,而不是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面积。在双方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中都明确约定,腾威公司应当完成的新建滴灌系统是18个,但是在项目检查验收表与项目竣工结算书中只有16个,腾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奇台农场在腾威公司没有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5185953.27元的工程款属于超额支付。三、对于涉案工程增加量部分521880.81元,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如出现新增的工程量,须按照要求审批后,经过业主和监理确认后,方可施工,由此产生的新增工程价款在工程验收后予以追加。腾威公司没有履行工程量增加的任何手续,没有成就支付条件,所以不予支付。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1.8条明确,约定了工程增量的增加方式和支付条件,腾威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增量的相关手续,甚至在后期的工程审计中无法向审计机构提供相关工程增量的施工材料,导致审计机构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工程增量。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是否存在增量的情形、增量部分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这些事实没有进行调查。四、腾威公司要求奇台农场支付由案外人施工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完全是恶意的,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腾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未支持腾威公司利息部分,腾威公司不服,由于案件时长以及疫情原因未上诉。腾威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奇台农场支***公司工程款1,397,940.63元;2.判令奇台农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5,410.35元;(1,397,940.63元×4.75%÷12×57个月,自2016年6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奇台农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8日,奇台农场(甲方)与腾威公司(乙方)签订《奇台农场2014年节水滴灌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腾威公司承建奇台农场发包的《第六**台农场2014年节水滴灌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第六**台农场八道滩社区,工程造价为5,760,289.49元,面积为13128亩,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主要工程内容:地下管道、地面管道设备及安装铺设(不包括膜下滴灌带及连接),管沟槽土方开挖及回填,管材管件的连接安装,混凝土镇墩的浇筑及排水井阀门井的安装等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拨付及结算约定由乙方先自行垫付,农场根据上级拨款情况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分期付款,余款在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后付清,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个轮灌期。如工程发生增量,增量部分按合同1.8条另计,及工程实施过程中,如出现新增的工程量,须按要求审批后,经业主和监理确认后方可施工,由此产生的新增工程价款在工程验收后予以追加。该工程结算最终以实地测量计算为准(实际施工面积为地下PVC管)、地上(PE支管)管网所涉及的区域。本案合同签订后,腾威公司即开始施工建设,于2015年12月竣工。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奇台农场四次共计给腾威公司支付工程款5,185,953.27元。 另查明,涉案节水滴灌建设项目工程腾威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中标,中标价格5760289.49元,该中标价格中除直接费用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措施项目外,为解决工程增量问题设置了其他项目预留金520,000元。2016年6月7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共同对涉案项目验收,项目质量验收合格,验收面积为15,005亩。2016年8月25日,腾威公司、奇台农场及监理单位结算涉案工程总价为5,762,170.30元,并将该金额送第三方审计,审计结论对工程增量部分价格521,880.81元以三方签证缺少相关资料佐证予以核减,腾威公司对涉案审计结论不认可。工程竣工结算书记载腾威公司实际完成面积为13128亩,与验收面积15005亩关联的1877亩涉及的工程款,奇台农场2017年支付给了腾威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合伙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腾威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验收表、工程款发票及付款凭证、电话录音、证人**的证言、法院调取的中标通知书、投标总价及工程量计价表、工程承包合同、验收表、竣工结算书、涉案工程审计结论、奇台农场提交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人**的证言、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奇台农场2014年节水滴灌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腾威公司完成工程面积如何确定。在本案合同履行中,2016年6月7日,腾威公司、奇台农场及监理单位共同对涉案项目验收,项目质量验收合格,验收腾威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15005亩。奇台农场辩称2016年8月25日,腾威公司、奇台农场结算施工面积为13128亩,本案腾威公司的施工面积应按13128亩计算。在案证据项目验收表载***公司施工面积为15005亩有多个部门签署意见,其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腾威公司陈述结算面积为送审需要与合同面积一致具有合理性,奇台农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奇台农场将验收腾威公司施工面积15005亩中的1877亩工程款支付第三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涉案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在案证据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工程造价及确定的施工面积,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合同。法院查明合同价格5,760,289.49元中设置了其他项目预留金520,000元,该预留金520,000元不是直接费用,不应计入合同单价,本案合同单价应为397.95元/亩=5,224,239.49元÷13128亩,腾威公司完成施工面积部分的工程款为5,971,239.75元=15005亩×397.95元/亩。另查明本案中经三方签证发生工程增量价格521,880.81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493,120.56元=5,971,239.75元+521,880.81元,奇台农场已支***公司工程款5,185,953.27元,尚欠腾威公司工程款1,307,167.29元=6,493,120.56元-5,185,953.27元。奇台农场辩称本案应按审计结论支付工程款。本案合同中双方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和效力,涉案审计结论腾威公司未签字确认不予采信,奇台农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奇台农场未及时与腾威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三是本案奇台农场是否承担利息。本案合同约定由腾威公司先行垫资进行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垫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腾威公司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腾威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以法院确认为准,其余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奇台农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公司工程款1,307,167.29元;二、驳回腾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0元,由奇台农场负担7,600元(给付时间同上),腾威公司负担2,510元。 二审期间,奇台农场提交《2014年自筹滴灌建设项目机井覆盖耕地面积统计表》,用以证实案涉项目耕地面积为12802.6亩。经质证,腾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审查,该统计表能够证实案涉滴灌项目覆盖耕地面积,本院予以确认。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奇台农场同意腾威公司就案涉滴灌建设项目增加工程量的申请,增量工程造价为521,880.81元。2016年8月25日,奇台农场与腾威公司签署《工程结算表》,确认完工面积为13128亩,工程价款为5,762,170.3元,其中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5,224,239.49元,措施项目计价16,050元,其他项目521,880.81元。2017年至2021年,奇台农场实施退水减地政策,22连和24连实际农田面积相应减少。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焦点:奇台农场应支***公司案涉滴灌项目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奇台农场应支***公司案涉滴灌项目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腾威公司中标奇台农场2014年节水滴灌建设项目(奇台八道滩社区),中标工程价格为5,760,289.49元,后与奇台农场签订《奇台农场2014年节水滴灌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760,289.49元,腾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节水滴灌建设,2016年6月完成了项目验收,2016年8月15日,奇台农场与腾威公司签署《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价款为5,762,170.3元(包含增量工程价款521,880.81元)。腾威公司主张应按照验收面积即15005亩结算工程款,奇台农场主张应按照实际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因案涉滴灌建设项目验收在先,结算在后,双方对结算面积和价款有了明确的约定,故该工程应以《工程结算表》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腾威公司主张按照验收面积计算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奇台农场主张《工程结算表》中的增量工程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批,且未经奇台农场同意,不应计入工程价款,同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首先,2015年9月20日,奇台农场对腾威公司的工程量增加申请签章确认,奇台农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增量工程已完成审批且经奇台农场同意,现奇台农场主张增量工程不应计入结算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案涉滴灌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价款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表》,奇台农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准许。《工程结算表》载明的结算价款为5,762,170.3元,扣除奇台农场已付工程款5,185,953.27元,奇台农场还应支付工程款576,217.03元,对腾威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奇台农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6,217.0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0元,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农场负担3,400元,被上诉人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5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农场负担5,565元,由被上诉人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蔡咏梅 审判员 叶 建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