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健康东路君悦海棠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友联巷17号(36区8丘)
法定代表人:马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被上诉人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处理莎车县塔尕尔其乡23村富民安居工程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费用系上诉人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差旅费。二、即使借款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8年3月22日,已过诉讼时效。虽然被上诉人称其公司员工马建龙于2019年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已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腾威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
腾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8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88,000元(本金880,000元,月利率0.5%,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20个月);3.判令被告给付诉讼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六笔,合计金额为8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载明“个人借款”。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记账凭证载明“个人借款”。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款单一份,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记账凭证载明“个人借款”。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88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至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建龙现金捌拾捌万元(880,000元),分批还清”。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合记账凭证可证实原、被告之间88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解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基于原告授权委托被告处理南疆莎车县塔尕尔其乡23村富民安居工程的费用支出,具体是用于建设工程中机械设备的采用及人员工资的支出,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款结回,但并没有与被告进行相关费用的结算,导致该款项一直挂账处理,被告该辩解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3280号民事裁定书可证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龙曾就本案同一事实,同一主张于2019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新2301民初3280号民事裁定书以马建龙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故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8,000元(本金880,000元,月利率0.5%,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20个月),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80,000元;二、驳回原告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腾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借款单1份,拟证明2018年4月,案外人马建龙在工地向上诉人出借现金60,000元。2018年5月23日,案外人杨晓燕向上诉人借款17,000元,并将该笔款项直接转账给案外人赵芯慕。以上借款合计77,000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介绍费。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介绍费应在工程开工前支付,不应在完工后支付,且领款人的签名也不是上诉人的字体。
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应否支持;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其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故不应偿还。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上诉人对其于2018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880,000元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亦认可其已收到该笔款项。虽然上诉人辩称该笔款项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但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以其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亦能理解出具2018年3月22日借条含义。再次,案涉借条对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案涉借款本金为8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规定在于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第二,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至2021年5月5日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洁文
审判员 张睿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雷鸣
书记员 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