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601民初1711号
原告:***,男,1961年4月3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芦斌,新疆鼎兴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友联巷17号(36区八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697847104H。
法定代表人:马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森,该公司法务部法务。
被告:罗志刚,男,1962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李鲲发,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雷,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芦斌、被告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森、被告罗志刚、被告李鲲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雷、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劳务费273901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746元(月息4.875%,2017.12.21-2021.5.21),并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24641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天康加美育种分公司院内新建污水储水池、配套排水管网系统及附属项目改建、续建、扩建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393901元未支付。2017年12月21日,被告负责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罗志刚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证明欠付的劳务费金额。后经(2021)兵0601民初603号庭审查明,被告李鲲发与罗志刚共同挂靠被告昌吉州腾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并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其双方行为违法转包,所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发包方和转包方应当就拖欠劳务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腾威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拖欠工程款是错误的,原告诉求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求。
被告罗志刚辩称,我当时只是负责天康的现场管理,所有资金我都不清楚。我没有拿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鲲发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形式上的关系,之前的庭审都没有我方,原告诉讼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罗志刚承建了天康加美育种分公司院内新建污水储水池、配套排水管网系统及附属项目改建、续建、扩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罗志刚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协商,将案涉工程的土方部分,交由原告进行机械施工。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驻施工现场。原告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了土方施工任务。之后,原告与被告罗志刚结算,被告罗志刚于2017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凭据,凭据一载明:2016年老农河挖方(105团)。挖方,长63米×宽36米×高5米=11200方×8.5元=95200元;排水沟,1997米×2米×2米=7988方×3元=23964元。合计:119164元。同时注明:现尚欠齐无勇119164元未付。2020年12月1日,罗志刚在该凭据上再次签名确认。凭据二载明:2017年老农河挖方(105团)。挖坑,长68.5米×宽66.5米×高5.5米=25053.87方×7元=175377元;垫坑,25800方×3元=77400元;打小时,61小时×360元=21960元。合计:274737元。罗志刚于2020年12月1日,在该凭据中注明:已付12万元,现尚欠***154737元未付。
2018年度,被告罗志刚为了便于从案外人新疆天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加美育种分公司获得工程款,与被告腾威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罗志刚将案涉工程已完工程挂靠在被告腾威公司名下。被告罗志刚给被告腾威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用。2018年9月2日,被告腾威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天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加美育种分公司签订了“新疆天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加美育种分公司新建污水储水池、配套排水管网系统及附属项目改建、扩建、续建合同”,合同总价为:2108585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新疆天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加美育种分公司分陆续支付被告腾威公司工程款2070000元。之后,被告腾威公司依照被告罗志刚的要求,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转账支付给昌吉市佳鹏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459261.42元;2018年12月4日转账支付昌吉市嘉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495000元;2019年2月2日,转账支付昌吉市嘉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495000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新疆广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5697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给昌吉市斌祥机械租赁站177803元;2020年5月27日转账支付何淑萍53797.64元;2020年5月27日转账支付昌吉市柏旭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维修服务中心120000元(该笔款项实为原告收取),共计款项为1906559.06元,余款被告腾威公司作为管理费及税款,予以扣减。
另查,被告罗志刚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腾威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2019年9月29日,被告罗志刚给被告腾威公司出具委托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6年至2018年之间挂靠贵公司施工新疆天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在具体施工中罗志刚为实际施工人。为了保证项目工程欠款的按时发放,维护贵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人承诺:从即日起,相关本人前期挂靠贵公司施工的全部天康公司的工程,由施工人罗志刚负责清算支付。款项支取范围是:全部挂靠贵公司施工的天康工程项目工程决算后,以决算额为准,扣取贵公司应扣取的管理费及税收后的全部到账工程款。致此仍不足以支付工程欠款的,有受委托(罗志刚)人自行处置。超出部分欠款与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2020年5月27日,被告罗志刚给被告腾威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给本人天康加美育种分公司污水储水池、配套排水管网系统及附属项目扩建、续建项目,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共计壹拾柒万叁仟柒佰玖拾柒元陆角肆分(173797.64元)。至此天康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后期有任何经济纠纷与腾威公司无关,一切责任有罗志刚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欠款凭据、收条、(2021)兵0601民初603号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被告腾威公司的委托承诺书、委托承诺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在2016年至2017年间,为被告罗志刚承揽的工程提供了机械施工服务,因被告罗志刚在原告***施工完毕后,未能足额支付原告费用,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就未清偿部分的欠款要求被告罗志刚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志刚支付工程劳务费273901元(393901元-12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志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746元(月息4.875%,2017.12.21-2021.5.21),并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因被告罗志刚迟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志刚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其计算方式有误,经核算,利息确认为36029.3元(利息计算:273901元×3.85%÷12个月×41个月,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之后利息以27390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威公司、李鲲发就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与被告腾威公司、李鲲发未发生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018年9月被告罗志刚与被告达成案涉工程挂靠协议,而原告债权发生于案涉工程挂靠被告腾威公司之前,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与被告李鲲发存在利益上的往来,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威公司、李鲲发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志刚辩称,案涉工程系由其本人与被告李鲲发及其他案外人挂靠在被告腾威公司名下共同合作完成,但被告罗志刚亦未在案件审理中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的成立,故对被告罗志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7390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6029.3元(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之后利息,以27390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80元,合计33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9元,由被告罗志刚负担3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