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3886号
原告:***,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彪,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友联巷17号(36区8丘)。
法定代表人:马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森,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吕长中,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杨青,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与被告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被告吕长中、被告杨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疫情原因于2021年8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1年9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彪,被告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森,被告吕长中、被告杨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545,793.9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退还农民工保证金及工伤保险金140,033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被告腾威公司中标得到昌吉市甜蜜家园9#、10#、14#楼节能改造工程,被告吕长中系该公司具体的施工人员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被告吕长中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170元的价格全部垫资分包给了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按照要求在2017年7月30日将农民工保证金及工伤保险金140,033元转入了被告杨青的账户中,杨青在2017年9月28日书写收条一张,收到以上款项。在2017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吕长中补签了《外墙保温及房顶防水门门斗工程双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总面积为14,342.6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0元,原告筹措资金按照约定在2017年11月如期完成了施工并交付。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到目前为止,工程早已经竣工,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退还保证金,拖欠至今。被告昌腾威公司中标得到的节能改造工程交给被告吕长中、杨青负责具体的施工,原告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逾期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被告腾威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保证金、诉讼款,但本案被告有三个,原告没有明确由谁承担哪些;工程款我公司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事实理由中所述吕长中系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是错误的,吕长中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仅仅是挂靠我公司的挂靠施工人;农民工保证金及工伤保险金140,033元是杨青收的,杨青不是我公司人员。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吕长中辩称,2017年本人承接了腾威公司中标的昌吉市甜蜜家园9#、10#、14#家属楼的节能改造工程,并将部分工程项目(塑钢窗、外墙部分、屋顶防水及门斗工程)承包给***施工,并签订有《工程双包合同》。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塑钢窗、地下室顶面未做完、14#有幢楼是东升鸿福的未做、外墙墙砖。原告在施工中,中途离场,剩余的工程由第三方完成。截止目前,原告没有办理已完工程的交工及结算手续,也没有与我进行已付工程款的对账工作。根据“合同相对人关系”原则,***与我是合同相对人,双方应当对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并对已支付和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对账,最后确定双方工程款的支付差异情况。原告在与本人签订《施工合同》后,未完成合同义务,并在我处获取部分工程款,目前原告应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对应付的工程款是否拖欠工程款,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和结算。所以,原告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青辩称,我与吕长中只是雇佣关系,我只负责甜蜜家园9号、10号、14号节能改造的施工过程资料工作,而不是原告起诉状所述,我与吕长中承接具体施工,我只是一个资料员,劳务费是一栋楼的资料管理费用4,000元。原告方所述我收140,033元农民工保证金(500万元以下按4%缴纳)及工伤保险金(国家规定的1‰)。**转到我卡里给我交的农民工保证金及工伤保险金。2017年7月31日,吕长中在我这打了收条拿走135,150元去办的农民工保证金,给我出具的农民工保证金(原件有劳动监察大队盖章)的证明,我拿的劳动部门证明办的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也办下来了。若原告想退这笔钱必须具备竣工备案表,我们拿到后才能退农民工保证金,此项目至今没有结算,不具备备案资格。支付工程款和我没关系,我不承担工程款,原告没有划分清楚我应该承担哪部分责任。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腾威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杨青、吕长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杨青提交收条原件一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张。
1.原告提交《外墙保温及房顶防水门门斗工程双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在2017年10月6日被告吕长中与原告***签订双包工程将昌吉市甜蜜家园9#、10#、14#节能改造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面积为14342.67㎡,单价为17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整个项目由原告先垫付资金施工,所垫付资金被告按照建委每次划分资金比例批次返还,证实原告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明了双方对工程计价标准及计价方法有约定。经质证,被告腾威公司、吕长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青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收条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拟证实被告杨青在2017年9月28日书写收条,收到农民工保证金及工伤保险金140,033元事实。经质证,被告腾威公司不清楚,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吕长中、杨青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欠条复印件一张、结算单复印件两张、送货单十四张、发货单四张、已支付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十一张,拟证实被告支付了前期原告方的部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腾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能不认可,被告杨青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吕长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照片打印件两张,拟证实原告所做工程已经施工完成。经质证,被告腾威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杨青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吕长中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9#、10#、14#楼的部分业主出具证明三份,拟证实昌吉市甜蜜家园9#、10#、14#外墙保温工程是原告主持工人做的,原告带工人干活业主都很清楚是谁做的。经质证,被告腾威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杨青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吕长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问询,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6.原告提交录音一份,拟证实昌吉市甜蜜家园9#、10#、14#外墙保温工程腾威公司中标的,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是吕长中,吕长中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也证明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所以欠付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经质证,被告腾威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杨青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吕长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被告腾威公司提交《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腾威公司与吕长中于2017年7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是一种挂靠关系。腾威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税收,其余归吕长中所有。经质证,二原告、被告吕长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青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腾威公司提交昌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局自制结款明细打印件一份,付款明细一份,拟证实昌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局从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总共向腾威公司结算工程款五笔,共计2,365,000元,腾威公司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共计付款15笔,金额为2,523,150.5元。可看出我方工程款是超付的,因为工程款未结算回来,工人要工资所以劳动监察部门要求腾威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结款明细不清楚,对付款明细未发表明确意见,被告杨青、吕长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均属于被告腾威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9.被告杨青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指南打印件一份,拟证实民工保证金必须由劳动部门出具证明,证明民工保证金及工伤保险金已交,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腾威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吕长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10.被告杨青提交目录一份,拟证实劳动保障局只有在工地竣工备案、结算后才能退还农民保证金。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腾威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吕长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均属于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11.被告吕长中提交自制9#、10#、14#楼被告已支付费用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核对后,对该费用清单中无争议的是部分是:第1项支付拜亚君的工资182,580元、第4项支付张志文的工资79,880元,第5项支付李立抹窗边工资10,000元、第6项支付油漆款27,000元、第7项7.墙面材料款27,000元、第10项塑钢窗支付155,000元、第11项贴砖费用28,000元、第12项苯板材料款125,800元、第14项防火隔离带材料款37,500元、第24项转给**5,000元、第25项转给**1,500元。有争议部分是:第2项支付拜亚君的工资10,000元、第3项支付拜亚君的工资5,000元、第8项单元门外制木门11个11,000元、第9项单元门外制防盗指拇门11个55,000元、第13项层面防水及材料支付312,000元、第15项砂浆泥子层面材料款28,300元、第16项门头彩钢支付55,000元、第17项资料费及材料检测费39,820元、第18项公司管理费用72,000元、第19项税收材料费税金184,800元、第20项劳务税金39,600元、第21项工程招标费196,076.8元、第22项后期窗户及外墙面进水维修费50,000元、第23项9#、14#垫付百姓20%即233,86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第8项、第9项、第16项三项共支付了55,000元,第13项原告了解到实际至支付了22,000元,第15项与第7项是重复计算,第17项是支付给杨青的材料费,需要给杨青支付12,000元,第20项劳务税金39600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第21项工程招标费196,076.8元是被告招标支出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第22项后期窗户及外墙面进水维修费50,000元没有票据,原告方可以承担25,000元,第23项9#、14#垫付百姓20%即233,860元于原告无关。被告腾威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第18项、19项目存有异议,认为吕长中与***签的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管理费和税费的承担。被告杨青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日,腾威公司中标取得昌吉市甜蜜家园9#、10#、14#楼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同日,昌吉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腾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昌吉市甜蜜家园9#、10#、14#楼节能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时间是2017年7月3日,计划竣工时间是2017年8月16日,工期45天。合同总价款3,378,840.21元。之后,被告吕长中与腾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承包腾威公司中标的昌吉市甜蜜家园9#、10#、14#楼的节能改造工程,承包工程范围总建筑面积1442.67㎡,均为砖混结构,工程总造价3,378,840.21元,开工时间2017年7月3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6日。吕长中上缴以建设单位与腾威公司最终形成的工程决算为基础,由吕长中向腾威公司缴纳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吕长中应按规定向腾威公司提交工程造价70%成本发票、30%的劳务发票,国家规定的相关税金由腾威公司代扣代缴。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必须由腾威公司统一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由公司内部统一管理,扣除应缴纳税费后由吕长中支配使用,严禁吕长中假借腾威公司名义或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工程保修按总造价3%预留。2017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吕长中签订《外墙保温及房顶防水门门斗工程双包合同》,约定昌吉市建国西路甜蜜家园节能改造项目标段:9#、10#、14#楼,总面积14,342.67平方米,双方商谈,按每平方米170元分包项目协议如下:吕长中只负责上层政府一切工作(立项、挂靠、招标、政府拨款、签字、验收、工程一切资料等相关手续问题及后期预算结算工作,另负责材料及班组的安排工作),整个工程项目的资金所有费用全部由***垫付,在垫付资金期间,不能让工程停工待料,各班组工人闹事,如有发现此事,经由***负全部责任和损失,中途如果***因垫付资金造成工程延误工期和班组闹事,材料不到位,吕长中有权清除***再参与本工程的垫付资金项目,吕长中有权邀请另一方参与垫付资金本项目工程,但***无权干涉另一方垫付资金参与本项目,***前期垫付的资金,吕长中按建委每次划拨的比例批次返还,没有利润分配一事,如果***垫付不了,也不让另一方进行垫付资金,闹事,整个工程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全部负责;吕长中负责办理一切手续,费用由***承担;吕长中负责接账,接账后吕长中按建委付款的比例划拨给***付出材料款,各班组劳务工资,剩余款扣除各项税收,公司挂靠费等一切费用后再付给***工程款;***五笔保证自己的自己划拨和本人的资金来源,如有差错,吕长中有权追究***的刑事责任;工程质量以监理单位和建委检验合格为标准。如吕长中按建委付款方式的款,付给***,***不按时付给工人工资、材料款,造成工人到建委闹事,一切后果损失经由***负全部责任,建委拨款后,吕长中未按建委付款的比例付给***,造成的损失由吕长中负责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7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杨青账户转入140,033元,2017年9月28日杨青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甜蜜家园9#、10#、14#节能改造农民工保证金和工伤保险金140,033元。2017年7月31日吕长中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杨青(劳动保证金、甜蜜家园9#、10#、14#楼共计135,153元),杨青实际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吕长中100,000元,剩余35,153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吕长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吕长中均确认双方无异议的工程款包括:支付拜亚君的工资182,580元、支付张志文的工资79,880元、支付李立抹窗边工资10,000元、支付油漆款27,000元、支付墙面材料款27,000元、支付塑钢窗款155,000元、贴砖费用28,000元、苯板材料款125,800元、防火隔离带材料款37,500元、转给**6,000元,以上共计678,760元。存在争议部分款项:支付拜亚君的工资10,000元、支付拜亚君的工资5,000元、单元门外制木门11个11,000元、单元门外制防盗指拇门11个55,000元、层面防水及材料支付312,000元、砂浆泥子层面材料款28,300元、门头彩钢支付55,000元、资料费及材料检测费39,820元、公司管理费用72,000元、税收材料费税金184,800元、劳务税金39,600元、工程招标费196,076.8元、后期窗户及外墙面进水维修费50,000元、9#、14#垫付百姓20%即233,860元,共计:1,292,456.80元。原告认为,以上争议项目中:单元门外制木门11个、单元门外制防盗指拇门11个、门头彩钢三项一共支付的费用是55,000元;层面防水及材料实际支付了220,000元;砂浆泥子层面材料款28,300元与墙面材料款27,000元属于重复计算项目;后期窗户及外墙面进水维修费5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发票,原告认可收到25,000元;其余资料费及材料检测费39,820元、公司管理费用72,000元、税收材料费税金184,800元、劳务税金39,600元、工程招标费196,076.8元、9#、14#垫付百姓20%即233,860元,不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对于争议项目,原告同意承担的金额是289,000元(44,000元+220,000元+25,000元)。以上无争议项和存在争议项目原告共计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67,76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1,470,493.90元【(14342.67㎡×170元/㎡)-967,7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长中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及房顶防水门门斗工程双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被告均不具备建筑工程企业应具备的相应资质,双方实际履行的《外墙保温及房顶防水门门斗工程双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1,545,793.9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吕长中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自行制作了9#、10#、14#楼被告已支付费用清单,对清单中无争议的款项双方确认为678,760元,存在争议的项目原告认可289,000元,其余项目被告吕长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核定,被告吕长中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1,470,493.90元(14342.67㎡×170元/㎡-967,760元)。因被告腾威公司、杨青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吕长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工程价款未结算、原告方也未提交工程交付、竣工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确定,被告吕长中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1,470,493.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吕长中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农民工保证金及工伤保险金140,033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对于农民工保证金及工伤保险金的退还均未进行约定,该笔农民工保证金及工伤保险金是否具备退还条件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要求被告吕长中、杨青、腾威公司共同向其退还民工保证金和工伤保险金140,033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长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0,493.90元,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1,470,493.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吕长中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昌吉州腾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杨青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2元,由被告吕长中负担18,035元,原告***、**负担1,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远 建
审 判 员 木尼热·麦麦提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