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郭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131民初268号 原告:李某,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男,200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女,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明月村1组112号。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处贸试验区(空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李某工资9667元、***工资8404元、***工资90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7月10日,被告一***雇佣三原告,在所承包被告二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平山县小觉镇东王庄村光伏安装项目施工地干活,从事光伏安装工作。三原告的工资结算方式为每人每天400元,2025年10月份完工,经结算***拖欠三原告工资共计27075元,其中拖欠原告李某工资9667元、***工资8404元、***工资9004元。此事实有被告一为三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另,三原告经了解得知,至今被告二拖欠被告一的工程款没有给付,被告二依法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给付三原告所拖欠的工资。综上,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将事实与理由中的部分变更为:三原告干活的时间为2025年8月30日进场至9月底完工,被告二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依法承担给付工资责任。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答辩人与三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案涉工地工程,答辩人已依法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山东君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君工公司),后山东君工公司又依法转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河北铸旭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旭公司),后铸旭公司又转包经第一被告***,三原告是***雇佣的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律规定,三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依法分包,与三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三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已经付清,三原告的起诉涉嫌与被告***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铸旭公司与***的转包协议约定是计件报酬,对被告***与包括三原告在内的雇佣工人的工资分配不得而知,根据被告***班组完成的计件工程量,铸旭公司应支付给***班组的全部报酬为102113元,有2025年11月29日***委托的***本人出具的对账单为证(两份对账单后附可查)。在此之前,经***要求和劳动监察大队协调,铸旭公司前后已经支付经***及其儿子***借支款、生活费、工人安装工资合计133250元,铸旭公司还曾按***提供的工人工资表支付工资近十万元,有铸旭公司的“***安装班组明细表”、支付有关款项转账凭证、***提供的工资表等相互印证,以上工资表中工人包括三原告在内,以上付款共计13万元左右,已超出对账应付额102113元,其中仅铸旭公司的“***安装班组明细表”记载的实际已付的款项108000元也大于应付***班组全部报酬102113元,铸旭公司已经付清***班组的全部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见被告***于2025年10月30日为三原告书写欠条内容是虚构的,涉嫌虚假诉讼问题。最后,退一步讲,三原告的劳务费依法也应由***个人承担,三原告虽在答辩人依法分包下去的工程范围内进行过作业,在铸旭公司已支付清其劳务费债务的情况下,三原告起诉本案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应依法提供作业考勤表等证据印证所完成的与欠条中劳务费数额相匹配的工作量,在答辩人不认可被告***出具的欠条情况下,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欠付各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是否是各原告在本案工地实际完成工作量的相应报酬,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在答辩人有理由对被告***给三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答辩人或分包单位承担被告***出具欠条所载的劳务费,依法显示公平,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引起的不得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5年,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平山县小觉镇东王庄村的光伏安装项目,三原告受雇于被告***,2025年8月30日进场至9月底完工,曾在上述项目工地从事光伏安装工作。2025年10月1日,河北铸旭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李某、***、***发放9月份支架安装工资4500元。2025年10月30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某、***、***工资东王庄4号、5号、6号地合计27075元。欠款人:***2025.10.3051302719740317241918382727139”。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应按照欠条所载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后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三原告自认其工作时间为自2025年8月30日进场至9月底完工,其劳务作业时间基本为一个月,且三原告也认可河北铸旭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其每人发放9月份支架安装工资4500元,三原告虽称收到的只是一部分工资,并非全部工资,但未能提供考勤表等证据证明所完成的与被告***出具欠条中所载劳务费数额相匹配的工作量,且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欠付各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是否是各原告在该工地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报酬,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事实无法查明。在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出具的欠条不认可的情况下,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出具欠条所载的劳务费,显失公平,故对三原告诉请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李某工资9667元、给付***工资8404元、给付***工资900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开户单位:平山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平山支行,账号:91300101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