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10民初2024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金永良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67621240E),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9-1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祥和(集团)永祥绒山羊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本溪永祥绒山羊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85109013U),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九龙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华绒彩钢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750822855A),住所地宁夏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金永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良公司)与被告本溪祥和(集团)永祥绒山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公司)、被告银川华绒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公司)及第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
金永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银川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4388196元;2.判令银川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20日起以2388196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至2023年3月30日,金额为61612.14元;自2023年3月31日起以4388196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合计:413940.96元);3.判令本溪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本溪公司作为工程业主,委托案外人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灵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承建前述工程。此后,天宇公司又委托银川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了钢结构箱型柱加工制作合同。为履行该加工合同,中冶公司向原告采购了钢板等钢材,原告依约供货,由此在原告与中冶公司之间形成了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溪公司资金问题,涉案工程自2014年起停工,导致相关款项长期未能结清。为清理多方债权债务,中冶公司分两次将其对银川公司享有的、与本案争议直接相关的到期工程款债权4388196元合法转让给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020年7月20日签订书面协议。此外,为进一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原告与两被告于2023年3月31日共同签署了《三方协议》协议第二条再次确认,银川公司尚欠原告钢结构箱型柱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388196元,同时由本溪公司提供担保,与银川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上述协议签署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起诉。
本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提交的2023年3月31日的《三方协议》约定由货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货物是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张家堡村,管辖法院应是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3.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管辖法院应是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4.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管辖法院应是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5.本案纠纷不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即使按照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管辖法院也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3年3月31日各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由货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在案证据显示案涉货物并非仅存放一地,经询问,金永良公司主张货物系未提货的存放在东丽区的货物,本溪公司主张货物系存放在本溪项目现场的货物,双方对货物所在地的理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管辖约定不明。金永良公司诉请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金永良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本溪公司住所地为本溪满族自治县,本溪公司主张的其他事由系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本溪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