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太原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0民初2834号 原告:太原北方亿百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6MA0GU06Y18),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20号(鼎元时代中心)A座15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原北方亿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436562.76元;2.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507124.6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436562.76元为基数,按照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2份《材料购销合同》、6份《物资购销合同》、2份《物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截至目前仍有货款未结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中冶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请货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利息的主张不认可,对利息起算点认可,对计算方式不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列采购合同,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需方因工程款不到位等因素拖延支付材料款,需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国家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利息给予赔偿。根据合同该项约定,我方认为原告方主张违约责任,应当依据应付款项当期LPR利率分段计算,而不应按照原告主张以固定利率5年期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需方(甲方)中冶公司与供方(乙方)北方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包括2份《材料购销合同》、6份《物资购销合同》和2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中对采购的产品信息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前8份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需方拖延支付料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国家当期的银行贷款利息给予赔偿。具体的赔偿事宜,由供需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后2份合同没有约定。 2019年12月19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分别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对结算金额和未付尾款均进行了确认,累计供货金额为4366562.76元。关于已付款数额,中冶公司向北方公司共支付货款293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一致确认目前案涉10份合同项下仍欠付的货款数额为1436562.76元。关于利息,双方均认可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但对于标准存在不同主张,北方公司主张按照2020年1月20日5年期的LPR即4.8%来主张,而中冶公司主张按照每一期公布的LPR标准分段计算。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与中冶公司的相关合同以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双方对欠付货款无争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中冶公司应当向北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36562.76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结算后,中冶公司未能付清余款,存在违约,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起算点,以双方认可的2020年1月20日为准,关于计算标准,由于10份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同,因此不应统一适用,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不同时间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立案之日2026年2月11日的利息为373506.31元,后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北方亿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6562.76元; 二、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北方亿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6年2月11日的利息373506.31元以及后续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6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太原北方亿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7元,由原告太原北方亿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2元,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