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502民初7404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周某,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下门村白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西和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西和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涂某、周某、河北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