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德源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4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永定镇三合社区3组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星广街50号附1号1栋1单元7楼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镇五泄村前杨632号。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陕西德源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席王街道御锦城云禧24号楼2单元30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德源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4)甘0191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驳回上诉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启用履约保函导致的损失1,001,362元”的判决内容;2.判令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立即返还违法启用的履约保函款项835,234.35元及利息(以835,234.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赔偿因违约启用保函导致上诉人被追偿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12152元、保全费4696元、律师费、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35,234.3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违约启用履约保函,无权主张保函款项;履约保函用途已变更为质量保证金。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于2023年1月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双方明确约定原履约保函(由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出具,担保金额835,234.35元)继续保留用于代替质量保证金,且未提及上诉人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该《会议纪要》系双方就上诉人退场清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构成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履约保函用途的书面变更。依据《民法典》第 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履约保函的保证目的已从“履行施工义务”转为“质量保证金”,仅能因工程质量问题启用。被上诉人滥用权利,擅自启用保函。2023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违法向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发出付款请求,导致保函资金835,234.35元被划扣。其行为严重违反《会议纪要》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二、被上诉人无权以欠付工人工资为由启用保函资金;工程款足以覆盖工人工资。上诉人与德源鼎盛公司在中冶天工公司处尚有大量应收未付工程款,即使存在工人工资欠付情形,中冶天工公司亦应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而非动用已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履约保函资金。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但其清偿义务应以工程款为限,而非通过非法占用保函资金转嫁风险。保函资金用途受限。案涉保函资金已明确约定为质量保证金,其启用条件仅限于工程质量缺陷。被上诉人擅自扩大保函用途,将工人工资问题与保函混为一谈,既无合同依据,亦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应返还保函资金并赔偿损失。保函资金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无合法依据占有保函款项835,234.35元,依据《民法典》第985条,应予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追偿损失由被上诉人过错导致。因被上诉人违法启用保函,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及反担保方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追偿,相关诉讼费用、违约金等均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应全额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充分考虑《会议纪要》对保函用途的变更及被上诉人滥用权利的恶意,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中冶天工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德源鼎盛公司与上诉人并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于2022年7月8日与德源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法将案涉工程的主体-标段进行劳务分包,分包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公司已经与陕西德源公司结算完成,并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2023年1月7日,我公司与陕西德源公司就其退场清算事宜召开会议,会议明确表示现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已经包含在结算费用1,780万元中,***对此也予以认可。2023年1月16日,我公司与陕西德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结算总价为1,780万元,而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1,785万元,其中2023年1月20日我公司已经将最后一笔工程款6,041,744元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欠付及逾期支付的情况,更不用提及对上诉人所谓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损失负责。因此,上诉人向我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以及因此产生违约损失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启用保函的情况。在2023年1月7日的会议纪要中,***除去对结算价格予以认可外,还表示不再有任何额外费用。同时,会议纪要还明确表示:***、***队于2023年1月12日之前梳理完成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汇总事宜,并报备劳动监察大队,中冶天工公司100%支付上报农民工工资,自付款完成之日起,***、***在兰州宝航中冶天工项目所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涉及的所有事项由***、***队承担所有的责任,天工有权追责并有权做出一定处罚”。但在我公司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成之后,***班组又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上报农民工工资432,488元,劳动监察大队因此函告我公司协助陕西德源启用保函予以处理。后劳动监察大队、西岔派出所、中冶天工、陕西德源四方就此事于2023年4月17日形成会议纪要。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履行总包单位的社会责任,我公司才应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启用履约保函处理此事,因比并不存在我公司违约启用保函的情形,不用说对上诉人各项损失负责。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源鼎盛公司述称,根据《会议纪要》(单位退场[2023]第1期)会议内容四“要求安环部门、***、***队于2023年1月12日之前梳理完成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汇总事宜并报备劳动监察大队,天工100%支付上报农民工工资,自付款完成之日起,***、***在兰州宝航中冶天工项目所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涉及的所有事项,由***、***承担所有的责任,天工有权追责并有权作出一定处罚。”以及***所述“另外农民工工资在支付前,***、***与中冶天工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去当地劳动监察大队、建设局等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备案,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及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后续如仍有农民工上访闹事,中冶天工将扣除结算款的10%进行违约处罚”,可知,被答辩人在2023年1月12日前必须上报其雇佣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并出具相关承诺书。本案所涉项目中,中冶天工支付农民工工资9382069元,陕西德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704554.5元,共计支付农民工工资12086623.5元。在中冶天工及陕西德源公司按照会议纪要内容履行后,因其未按要求上报全部农民工工资,导致部分工人向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投诉拖欠工资等问题,相关部门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求启用履约保函。该履约保函的启用系因被答辩人拖欠工人工资以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所致,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因其违反约定导致答辩人被牵连其中,其亦应当向答辩人进行赔偿。 中冶天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7页写明“截至2023年1月20日,中冶天工公司向德源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8467981元”,此处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我公司支付的9382069元农民工工资,将二者完全割裂开理解,是完全错误的。众所周知工程款最基本的组成部分包括材料费、劳务费、设备租赁费、利润等,农民工工资作为劳务费的一部分理所当然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1780万元,我公司支付的9382069元农民工工资就是该1780万元工程款的一部分,而且我公司在2023年1月20日前已经支付完毕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回单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是错误的。甚至在一审判决书第9页,一审法院还表明“对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部分款项,中冶天工公司可另案起诉追偿”,从“垫付”一词完全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类案件的审理完全缺乏经验,不理解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关系,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我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本就是法律要求和合同要求,何来“垫付”一说?在我公司已经将1780万元工程款完全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我公司又可向谁去追偿?去追偿什么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给出充分的法律和证据依据。在判决书第10页,一审法院表明下判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但是这两条法律一个是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一个和证据提供有关,加上判决书第8页法院认定事实的一众证据,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与德源鼎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又如何才能推理出“原告有权要求中冶天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结论及4272440元这个具体数额并依此作出裁判?更何况在一审判决书全篇中,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完全没有提及4272440元这个数字,在认定的证据中也没有相应的书面支撑证据,仅仅是在说理部分一句“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为4272440元”的当事人陈述就认定案涉工程的欠款数额,然后在没有相应的定案证据认定,亦没有写明相应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就判决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完全是错误裁判。2、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完全忽视合同相对性。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等人挂靠德源鼎盛公司来施工案涉工程,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知晓,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不能忽视其中的合同相对性,将二者混为一谈。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与德源鼎盛公司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等,德源鼎盛公司与***等人之间再依据其内部的挂靠协议再进行权利义务处理。本案中,我公司与德源鼎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处理完毕,我公司已经与德源鼎盛公司办理结算并全额支付工程款,剩下的只是德源鼎盛公司与***等人之间基于挂靠关系的内部算账问题,与我公司根本毫无关系,一审法院忽视合同相对性直接判决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对法律关系的理解错误,也是对法律的适用错误。即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旧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等人为实际施工人,该条款也不适用于本案,该条法律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被挂靠单位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如认定***等人非实际施工人,那么挂靠人在挂靠情形下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被挂靠单位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然是混淆两种法律关系的表现,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为国有企业,其资产为国有资产,在上诉人已经完全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基础上,如判决上诉人就本案再行支付工程款,将会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后果。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关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答辩:中冶天工主张“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其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性质及结算基础已由一审充分查明。上诉人主张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但事实上,答辩人仅认可陕西德源鼎盛公司代收了2,426,237元工程款,且其代收的2,426,237元工程款中陕西德源公司向***、***、***三人及指定收款人付款1,916,535元,都还剩余509,702元尚未支付。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只支付了8,467,981元是不属实的,答辩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即为这部分未支付的款项。对此答辩人明确:答辩人在一审中已认可中冶天工代付9,382,069元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并确认该款项属于工程款组成部分,但上诉人混淆了“结算总金额”与“实际应付金额”的法律关系。根据2023年1月7日《会议纪要》,双方已明确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780万元,该金额系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最终结算金额。上诉人主张其“支付1,785万元”(8,467,981元+9,382,069元)已超付,但该计算方式存在根本错误:其一,上诉人向德源鼎盛公司支付的8,467,981元,其中只有2,426,237元是答辩人认可和授权陕西德源公司代收的,其余的600余万元答辩人不知情、未授权、更不认可。该款项应为上诉人向陕西德源支付的陕西德源自行承建工程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除了1,916,535元外,再也未通过德源鼎盛公司收取过任何款项;其二,代付农民工工资9,382,069元虽属于工程款,但系答辩人因上诉人拖延付款被迫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的劳务费用,本质是上诉人履行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义务,而非其与德源鼎盛公司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结合会议纪要及答辩人实际施工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4,272,440元(含质保金8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谓“已全额支付”的主张,实质是将名义合同关系与事实合同关系混为一谈,违背了本案“答辩人实际施工、上诉人直接管理并结算”的核心事实。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答辩:答辩人与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具有充分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合同相对性”应阻断答辩人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该观点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严重不符。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具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义务,已完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结算,即使合同无效,上诉人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隐藏行为的效力依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德源鼎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德源鼎盛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未参与施工管理,其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其只是起一个走账过款的作用,仅为答辩人挂靠的名义主体;上诉人自始明知答辩人借用资质施工,并直接与答辩人对接施工指令、工程结算(如2023年1月7日《会议纪要》由上诉人与答辩人经过长达55天的谈判磋商,陕西德源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最终会议纪要由上诉人和答辩人直接签署),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合同关系。因此,隐藏的“答辩人实际施工、上诉人直接付款”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其次,上诉人全程参与并认可答辩人的实际施工地位。从施工过程看,上诉人指定答辩人从原挂靠单位芜湖维康公司更换为德源鼎盛公司,并要求答辩人以德源鼎盛公司名义重新中标;从履行行为看,上诉人直接向答辩人发送施工指令、组织工程验收,并与答辩人直接磋商谈判并进行结算;从权利义务看,上诉人直接代付农民工工资、参与处理劳务纠纷,均表明其与答辩人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挂靠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且接受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拒绝付款,本质是逃避其作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法定责任。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既是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避免发包人利用名义合同恶意拖欠工程款的司法共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国有资产流失”的答辩:上诉人所谓“国有资产流失”系对法律责任的错误解读。上诉人主张“若判决其支付工程款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结算,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系基于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支付欠付工程款是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与“国有资产流失”无关。本案中,答辩人垫资施工,上诉人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否则将构成违约,进一步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若上诉人因自身违约行为逃避付款责任,反而会损害国有企业的诚信形象,破坏建筑市场交易秩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德源鼎盛公司述称,首先,根据《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七是:经营、财务与陕西德源沟通解决***、***队在陕西德源的授权问题及资金支付渠道,资金支付安全等各项事宜,要求陕西德源立刻解决在本项目的授权问题并汇通中冶天工解决***、***队在本项目的相关法务问题”以及“十二是:退场结算,***、***队负责完善项目部所要求的各项工作内容,同时退场结算仅限于已完工程及相关工作的费用核定,但不免除***、***队与中冶天工签订的‘宝武碳业兰州10万吨负极材料项目-土建主体劳务一标段’合同(备案号:2021-0955-南方-FB18)中所约定的各项责任义务,相关责任与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执行。”可知,***、***队伍与中冶天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在施工过程中并非是以陕西德源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亦未向陕西德源公司支付挂靠费,仅是中冶天工在解决***、***的退场结算问题时,借用陕西德源公司的名义转付***、***队伍的工程款事宜。而中冶天工、***、***等为了工程款的支付存在合法依据,由中冶天工与陕西德源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陕西德源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仅是将中冶天工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队伍,并向中冶天工开具17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在本案所涉项目中,陕西德源公司并未从中获利,反而因为***、***等人的原因,被数家公司起诉,沦为十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次,中冶天工向陕西德源公司支付***、***队伍工程款8467981元,在不计算司法冻结金额1923246.35元(现查询金额)、已生效未执行判决2197154.37元的情况下,答辩人已向***、***队伍支付费用7883992.51元,若所有生效判决均履行,答辩人转付金额将超过千万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兰州宝航年产10万吨负极材料项目土建安装一标段工程剩余工程款4,272,440元及上述款项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启用履约保函所导致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01,362元(其中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5月4日);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7月8日,中冶天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德源鼎盛公司就宝武碳业兰州10万吨负极材料项目-主体劳务一标段分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附有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就贵公司工程,负责合同及相关事宜洽谈、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分包文件,并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项目管理、工程结算、收取工程款、交工验收等所有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价款16,704,687元(含税),除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及机械设备外,其余所有材料及机械设备均由分包人自行采购或提供,费用已包含在分包价格内。承包人每月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承包人每月按承包人审核的分包月度暂结工程价款的70%支付劳务报酬,工程完工经承包人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分包累计暂结额的80%时停止支付,经发、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完成,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完最终结算且与分包人完成最终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缺陷责任期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2年)且发包人返还承包人后,如有罚款或其他费用,承包人按实扣除后3个月内1次无息付清。分包合同签订后7日内,分包人应向承包人履约保证金专户一次性缴纳暂估合同价款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交纳方式为现汇或不可撤销见索即付银行保函,工程竣工经发包人及承包人验收合格,如存在罚款,扣除相应罚款后,30日内退还分包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2023年1月16日,中冶天工公司与德源鼎盛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分包结算协议书》1份,双方确认结算总价1,780万元。截至2023年1月20日,中冶天工公司向德源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8,467,981元。2023年4月11日,兰州新区秦川园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向中冶天工公司下发《关于解决陕西德源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载明“因***班组……..18人向我局多次投诉,你公司承建的宝武碳业兰州10万吨负极材料项目中分包单位德源鼎盛公司拖欠***班组…….18人共计43.2488万元……现函请你公司及时启用德源鼎盛公司向你公司提供的履约保函,妥善解决欠薪问题。”2023年4月19日,履约保函受益人中冶天工公司向履约保函担保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将履约保函的受益金额835,234.35元支付给中冶天工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遂按照履约保函的约定,从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立的账户中扣除835,234.35元并发还至受益人中冶天工公司。后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德源鼎盛公司、***、***起诉至法院。2024年8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08民初39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德源鼎盛公司向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835,234.35元并支付违约金……2.***、***对德源鼎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德源鼎盛公司追偿。另查明,***、***、***系合伙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结算协议书》《关于解决陕西德源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履约保函、付款请求书、(2023)京0108民初39411号民事判决书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上列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德源鼎盛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除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及机械设备外,其余所有材料及机械设备均由分包人自行采购或提供,费用已包含在分包价格内。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与德源鼎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系借用德源鼎盛公司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故原告有权要求中冶天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为4,272,440元,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已经付清,经核实中冶天工公司向德源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8,467,981元,对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部分款项,中冶天工公司可另案起诉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由德源鼎盛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德源鼎盛公司在案涉工程并未受益,其仅有向原告转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由德源鼎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中冶天工公司应承担原告应的利息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缺陷责任期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2年)且发包人返还承包人后,如有罚款或其他费用,承包人按实扣除后3个月内1次无息付清,本案中工程总价款为1,780万元,欠付工程款为4,272,440元(其中欠付工程款为3,382,440元,质保金为89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不予计算利息。综上,对于欠付工程款3,382,440元的利息,中冶天工公司应以3,382,4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对于质保金89万元的利息,工程结算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应以质保金8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违约启用履约保函所导致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应向承包人履约保证金专户一次性缴纳暂估合同价款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交纳方式为现汇或不可撤销见索即付银行保函,工程竣工经发包人及承包人验收合格,如存在罚款,扣除相应罚款后,30日内退还分包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本案中,履约保函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经发包人及承包人验收合格后,原告可主张中冶天工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履约保函的启用系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逾期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382,440元及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质保金890,000元及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217元,由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40元,由***、***、***负担13577元。 二审中,中冶天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938万农民工工资代付资料,证明我公司付的938万是上诉人签字确认过的。 ***、***、***质证称,答辩明确陈述,中冶主张代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不是代德源支付的农民工资,代付的款项是中冶与德源的建设工程分包,我们不认可,我们与中冶事实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德源鼎盛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证据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和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等三人向中冶天工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具有依据,中冶天工公司是否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案涉工程款欠付金额及支付主体应如何认定;3.中冶天工公司启用履约保函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返还保函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等三人向中冶天工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具有依据,中冶天工公司是否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根据德源鼎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案涉分包合同、中标通知书以及结算时的会议纪要等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代表德源鼎盛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就案涉项目从磋商合同签订到结算全程参与,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履行德源鼎盛公司应履行的施工义务以及行使合同权利的全过程,符合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中冶天工公司亦知晓***等三人借用德源鼎盛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且完成案涉项目施工任务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与德源鼎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系借用德源鼎盛公司资质的劳务分包人”的法律关系认定并无不当。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规定,案涉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冶天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德源鼎盛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合同相对方),***等三人作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的施工主体,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有权请求中冶天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结算总价1,780万元,各方均无异议。中冶天工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8,467,981元,并代付农民工工资9,382,069元,合计超1,780万元,已全额付款。经本院核查,其二审中提交的9,382,069元农民工工资代付资料,其中《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付款委托书》《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部分有***签字,各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代付资料中银行代付清单数额与签字材料数额无法一一对应。***一方在一审中单方制作的《付款明细》确认中冶天工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9,332,019元,与中冶天工公司主张的代付金额虽有差异,但结合结算总价1,780万元计算,中冶天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467,981元及代付农民工工资9,332,019元,合计1,780万元,恰好覆盖结算总价。 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农民工工资属于工程款中劳务费的核心组成部分,中冶天工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本质是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而非“垫付”。一审法院将代付农民工工资认定为“垫付”,并准许中冶天工公司另案追偿,于法无据,农民工工资作为工程款中人工费的一部分,中冶天工公司代付行为直接冲抵工程款,无需另行追偿。一审法院该处理方式导致工程款支付义务重复认定,加重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中冶天工公司已按结算总价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等三人向中冶天工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款欠付金额及支付主体应如何认定。 二审庭审结束后,为明确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给予***一方与德源鼎盛公司近一个月的对账时间,但德源鼎盛公司仅单方提交对比图表,未经***一方确认;***代理人虽称已寄出对账材料,却无法提供邮寄单号,亦未补充提交有效材料,导致对账无法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审中,德源鼎盛通过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不仅将中冶天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467,981元全额支付给***等三人,还存在超付的情形。但是其提交的前述证据并未经过双方对账,也未提供其他有***等三人签字认可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对此,***等三人经过核对后,对其中的4195541.03元予以签字认可,并据此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将欠付工程款诉讼请求变更为4,272,440元,该自认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德源鼎盛公司虽主张已超付工程款,但未提交经***一方签字确认的有效对账凭证,无法推翻该自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德源鼎盛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收取中冶天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负有向实际施工人***等三人转付的义务,故案涉欠付工程款4,272,440元(含质保金89万元)应由德源鼎盛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于该金额的确认以及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无误,但关于支付主体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中冶天工公司启用履约保函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返还保函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2023年1月7日《会议纪要》(单位退场[2023]第1期)约定,***、***队应于2023年1月12日之前梳理完成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汇总事宜并报备劳动监察大队,自中冶天工公司付款完成之日起,相关农民工工资责任由***、***队承担。但中冶天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代付农民工工资后,仍出现农民工欠薪投诉,兰州新区秦川园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发函要求启用履约保函。而履约保证金的用途包括保障工程履行及解决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责任问题,农民工工资欠付属于施工过程中需解决的核心责任问题,且《会议纪要》未明确排除履约保函对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适用。中冶天工公司应行政部门要求启用履约保函,不构成违约。***等三人主张中冶天工公司违约启用保函并要求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冶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德源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382,440元及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陕西德源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质保金890,000元及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17元,由陕西德源鼎盛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负担38640元,由***、***、***负担135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5元,由上诉人***、***、***负担25865元,由陕西德源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