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等与第三人榆林市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1961号 原告:***,男,1976年7月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榆林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榆林市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第三人榆林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115.15元及利息43369.6元(自2017年11月8日按同期贷款利率以139115.15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5年2月5日,并要求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82484.77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榆某公司资质承包、垫资施工了案涉新城区的改造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7日原告与榆某公司签署了《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老旧小区改造基础配套项目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量方式为现场签证、审计定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09-2013年定额,采用清单计价全取费计量。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7年11月7日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中冶天工及榆某公司亦进行了验收,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居住使用。现各方已经对案涉全部工程进行了汇总结算,结算金额为1144578.47元,工程质保期也已经经过,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工程完工后榆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但榆某公司却在付款过程中一直拒绝出面,一直拖延付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现被告中冶天工、昕某拖欠榆某公司巨额工程款,但榆某公司一直不向中冶天工主张支付工程款,已严重影响本案债权实现,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榆某公司对中冶天工的权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案涉工程均为垫资建设,但已付工程款却连基本的施工成本都无法覆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中冶天工与榆林市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中冶天工对榆林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某”)负有债务,并据此要求行使代位权。然而,答辩人与榆某之间并不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2017年8月17日,中冶天工与榆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依法分包给榆某。合同第八项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工程完工、发包人初验合格并取得工程量确认单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20%,主要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工程完工发包人验收合格5个月内,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财政结算审计完成、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已结算工程价款的85%:一年内支付至已结算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3个月内无息一次付清。”中冶天工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目前,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因此无法确定质保金的具体金额。2.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虽然项目工程质保期已过,但由于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质保金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中冶天工与榆某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然而本案中,首先榆某对中冶天工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如前所述,中冶天工与榆某之间尚未完成最终结算,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其次,榆某未怠于行使债权。榆某与中冶天工之间的结算工作仍在进行中,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综上,原告对中冶天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冶天工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错误,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第二、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是由新城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发包中标的社会资本方与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合资组建的项目公司,中标总承包单位为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某有限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将涉案工程专业分包至榆林市某有限公司。第三、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结算全额支付某有限公司工程款,故不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榆林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中冶天工欠我们工程款,还没结算,我们算下已经向***支付了1105000元,不知道还欠他多少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7年4月20日,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榆林市某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榆林市某有限公司承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小区内市政道路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为2200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发包人初验合格并取得工程量确认单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20%,主要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工程完工发包人验收合格5个月内,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财政预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已结算工程价款的85%;一年内支付至已结算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3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后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施工分包补充合同》(小区内室外改造工程),约定合同暂估价增加1800万元,变更后暂估合同额为4000万元。2017年4月26日,双方又就小区内市政综合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 2.2017年7月7日,赵某(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分包协议》,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老旧小区改造基础配套项目。2018年5月16日,榆林市某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承建小区小区)签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协议书》。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榆林市某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分包补充合同》以及赵某(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分包协议》、榆林市某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与榆林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协议书》后履行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使条件的规定,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非专属于其自身且代位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此,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且债权金额、履行期限等具体内容可确定。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被告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榆林市某有限公司当庭均表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提交的结算书属于进度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小区已最终结算,故本案承包及分包合同形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不确定,债权亦不确定,故***主张代位权缺乏行使基础,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