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4民初25627号之二
原告:南某某某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某某某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原告南某某某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某某某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某某某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05元,由原告南某某某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