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91民初429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冶天工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特别授权。
第三人:徐某,男,汉族。
第三人:***,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冶天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自2023年8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即1035元;2024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设单位赣州某某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A8地块棚户区改造安居小区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与总承包商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7月13日某某公司与分包商某乙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21年9月26日某乙公司与自然人***签订了《建在该工地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共同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做工。原告是从事工地砌墙泥工的务工人员,从2022年3月至2023年4月,原告跟随***班组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从事二构混凝土砌墙工作,原告与被告***约定劳务报酬按照工程量结算,每立方混凝土按照220元费用计算。2023年8月15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还欠原告劳务报酬。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由某某公司承担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先行支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系拖欠劳动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当仲裁前置,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案涉工程系被告某某公司总承包,被告某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被告,本被告再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所雇请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所主张劳动工资应当向被告***主张。三、***已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除去此前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含员工工资),***已经基本不用再向被告***付款。故***不需承担付款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垫付义务,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也因前期对农民工工资管理失职滥发,不得在***的工程款中扣减。四、本案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正当权益。此前,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未征得答辩人认可,与被告***恶意串通,利用总承包商支付农民工工资监督权,在工程前期未经认真审查、超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实际都被被告***所领取),从而导致本案答辩人已经基本付清被告***工程款,而仍有如此众多***的农民工工资尚未付清的现状。据上,如果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在承担本案等一众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付款义务,又扣减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将依法追究被告***冒领农民工工资责任,追究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监督农民工工资不实滥发之责任。案涉项目总承包方是某某公司,分包人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本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是由被告***安排在工地上做事的,***给本被告的结算单总金额为6425559元,本被告已经支付了6409931元。关于***的结算单答辩人签字了,当时是***去劳动局上访,之后由某戊公司接回来后,中冶天工和***说,做好结算单由***和***签字后某戊公司就会付钱。答辩人签字是证明***还有这么多工资没有付,不是答辩人欠***这么多工资没有付。
被告***辩称,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被告是***的代班组长,没有跟***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案涉原告是我叫来做事的,是***让本被告找人来做事,本被告只负责叫人,不负责给案涉各原告发放工资,各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公司负责发放,案涉各原告的工资由***等人报送,在案涉工地上本被告不止给***做事,还给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做事,至于案涉原告所欠工资是不是***所承包案涉范围内的工资本被告不清楚,本被告是按照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管理员的安排做事,案涉各原告的工资由本被告负责确认的工资均属实,本被告没有单独给各原告发过任何工资。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本案并非农民工工资纠纷,且案件实质为工程款纠纷,根据被告***答辩,其与被告***已就分包部分完成结算,并且农民工工资通过农民工账户代发情况下不存在农民工工资欠付问题;第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徐某、***,根据其二人出具的承诺,因本案产生的一切纠纷最终责任由其二人承担;第三,本案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结算系由施工人造表,并报送某乙公司后,由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申请付款。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本案中***为案涉工程班组长身份,其工程款结算是以工程量计量方式进行结算,包括***在内***、***、***、***、***几人工资合计数额系经过工程款拆分所得,因此其所谓欠付工资的情况并不客观,名为工资实为工程款;第四,根据被告***答辩的情况,建议法院查明本案及相关案件原告所主张部分产生基础,并且如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农民工工资方式进行工程款导出情况,答辩人申请贵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追加相关责任人恶意讨薪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实为工程款,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依据。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农民工,不符合《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主体。本案原告以班组形式进行施工,自认在***泥工班组中从事施工作业,其满足法律规定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非农民工;2.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与农民工工资存在本质区别。某丁公司、受到指派、接受分配、统一管理等要件产生,且按标准劳动合同分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等。本案中,原告与***、***等人办理结算均以所在班组完成工程量多少作为结算依据,且诉请主体非独立个人,而是以“兄弟”“夫妻”等名义主张班组劳务费,同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文件形式为“班组结算单”而非“工资条”或“农民工工资”,符合工程行业工程款结算惯例,与独立个体以计时或计件为标准的农民工工资存在本质区别。故而其主张的所谓“劳务报酬”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二、中冶天工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分包单位工程款,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对其所主张的欠款承担责任。1.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双方成立合法分包关系,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不欠付分包单位工程款。某乙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及其班组,原告及其所在班组显然属于层层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以“农民工工资”为名实际追索工程款,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法律规定,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而非发包方,与原告并无直接关联。虽然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法官会议纪要》明确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亦无权以该条款作为主张依据。三、某某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不欠付任何款项。如前所述,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成立合法分包关系,双方《分包合同》金额共计4919.44万元,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分包单位付款,付款金额合计23070280元,已达到《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某某公司并无欠付款项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追索劳动报酬名义主张工程款,要求某某公司对其诉请先行清偿,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主张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实为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不应当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本案中被告***、***办理结算,均以工程量多少作为结算依据,且诉讼主体并非独立个人,而是以班组的名义主张。同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文件形式为结算单而非工资条,符合工程行业工程款结算惯例,与独立个人计时和计件为标准的农民工工资存在本质区别。故其主张的劳动报酬应当认定为工程款而并非农民工工资。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其个人单独完成部分,包含***、***、***、***、***等人部分及个人利润,不应认定为农民工工资。
第三人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A8地块棚户区改造安居小区工程施工的总承包方。2021年7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A8地块棚户区改造安居小区工程的土建工程(地上1-10#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实施。2021年9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建设实施。被告***与被告***二人系叔侄关系。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亦系案涉工程泥工劳务班组负责人,班组内的劳务人员系其自主招用,班组劳务人员的劳务工作由其统筹,工作量及劳务工资由其确认,由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统一发放。原告系被告***招聘的案涉工程泥工劳务人员,原告从事劳务期间的部分劳务工资被拖欠。后经被告***于2024年1月确认,原告尚有10000元劳务工资未进行发放。原告催款未果,遂于2024年7月5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24年8月31日就被告***负责的劳务班组工资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班组产生工资共计6425559元,截止到2024年8月份,***班组共计借支6409931元。被告***及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对于上述结算金额无异议。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被告***不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认为其系劳务班组负责人,其职责限于确认劳务人员工作量。
再查明,第三人徐某、***系挂靠被告某乙公司资质,以某乙公司名义负责案涉工程建设的责任人。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建设,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属于违法分包,且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赣州某某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部分内容,某乙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首页及尾页,黄金A8返迁房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单及明细账、领条,《***-***泥工班组工资表》,《***A8工地二构混凝土结算单》、《***、***A8粉踏工程量结算单》,《某某公司赣州经开区黄金A8地块棚户区改造安居小区工程项目2023年5月份农民工工资核算表》;被告***提交的《黄金A8地块返迁房***班组结算单》;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第三人徐某签署的《承诺书》、第三人***签署的《承诺书》;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款已支付台账、明细,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核算表及银行回单、《分包及班组长无拖欠工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案涉工程建设的劳务人员,属于农民工。虽然原告在实施劳务期间的工资由被告某某公司统一发放,但原告系由被告***自主招用,其工作量及相应劳务工资亦是由被告***进行确认。此外,被告***与被告***二人单独就被告***负责的劳务班组工资进行过结算,根据结算结果,被告***负责的劳务班组工资大部分已结清,被告***对结算金额无异议,但无法说明及证明其负责的劳务班组已结清劳务工资的去向,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被告***作为分包人,其对被告***所招用的农民工资支付应承担直接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根据上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所招用的农民工资支付应承担直接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某某公司亦应对就案涉工程被拖欠的农民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被拖欠的劳务工资10000元,并以尚欠劳务工资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某某公司应对上述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所负的支付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第三人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
二、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尚欠劳务工资为基数,自2024年7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付);
三、被告中冶天工某某公司应就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上述义务向原告***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38元。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8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