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9民初514号
原告:四川蜀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4号地块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宜宾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新市镇龙口社区(B8地块)1幢1层M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屏山县屏山镇西正街9组。
被告:屏山县兴胜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君山大道西段499号岷江大厦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蜀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桂达公司)与被告宜宾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以及被告中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屏山县兴胜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蜀桂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蜀桂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兴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桂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52,116.39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1,296.29元(1,652,116.39元×12%÷12×14个月,从2023年6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共计14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2%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279,762.0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260.42元(279,762.06元×3.45%÷12×14个月,从2023年6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共计14个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3.45%LPR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兴胜公司在本案中对中骄公司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决中冶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骄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路面材料等。合同还约定:经乙方催促甲方仍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时,自应支付货款之日后3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材料,原告于2023年3月将被告所需材料供应完毕,被告于2023年4月1日完成收方,但一直不与原告结算。经原告统计,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4,552,116.39元材料,至今被告只支付了2,900,000元,尚有1,652,116.39元材料费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受理案件后,原告认为前述合同名为《物资采购合同》,但双方实际的约定是由原告完成路面施工,且双方结算是按平方面积计算工程款,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标的应为工程款,而非材料款,且原告在与被告中骄公司的结算中,工程款只是按照面积结算,因为施工产生的劳务费是另外结算,并不包含在工程款中,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中骄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22年4月14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上为买卖合同关系,系供、需双方真实的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约定优先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原告诉请支付剩余材料费1,652,116.39元,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请求付款的基础。3.原告诉请的所谓剩余材料款(假设双方还有余款),请求支付款项条件未成就。4.原告向法院诉请付款请求,举证不充分,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两个公司1,400万的资金都是我和两家公司签订的合同,签合同、结账都是我在做,后面不知道怎么回事就不让我继续跟进了,说给我40万元的费用。
被告兴胜公司辩称,兴胜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公开招标施工总承包单位,作为建设单位不需要相关的建设资质才能发包项目,我们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被告中骄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与中骄公司签订的是材料采购合同,兴胜公司不是责任主体,兴胜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连带责任。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原告与宜宾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材料买卖合同,中冶天工不是合同主体。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冶天工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22年4月14日,需方中骄公司与供方蜀桂达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主要载明:需方向被告供方采购案涉沥青路面材料等【详见表格,乳化改性沥青粘层PC-3型:单价6.19(不含税)、单价6.9947(含税13%),8CM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C下层面:单价73.6(不含税)、单价83.17(含税13%),4CM厚细粒式沥青混凝土AC-13C上面层:单价44(不含税)、单价49.72(含税13%),6CM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C下面层:单价55.2(不含税)、单价62.376(含税13%),且注明按规格型号验收(数量以图纸面积结算)】。第六条,供货量的确认和付款时间按第(1)款约定执行:(1)双方按月核对并签订《对账清单》,双方确认后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每月按55%支付,按每条路竣工结算支付到每条路的80%(3个月内完成验收),竣工6个月内审计结束支付到95%(在规定时间内未验收、审计,无供方原因的,视为已完成验收、审计),剩余5%待质保期届满后1个月内全部支付完。第八条,违约责任主要载明:需方逾期支付货款,自应支付货款之日后的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
2023年6月6日,中骄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蜀桂达公司现场负责人发送《沥青、水稳工程对量单》,主要载明:僰人路:上层沥青(4CM),实做工程量10,165㎡;下层沥青(8CM),实做工程量9,631㎡;PC-3封层,实做工程量7,115㎡;无水稳施工。
纵二路:上层沥青(4CM),实做工程量9,858㎡;下层沥青(8CM),实做工程量9,792㎡;PC-3封层,实做工程量6,900㎡;水稳施工体积实做工程量4,081㎡。扣减费用7,500元。
横三路:上层沥青(4CM),实做工程量5120㎡;下层沥青(6CM),实做工程量5,120㎡;PC-3封层,实做工程量3,584㎡。水稳施工体积实做工程量1,583㎡。扣减费用7,500元。
纵四路:上层沥青(4CM),实做工程量7465㎡;下层沥青(8CM),实做工程量7,397㎡;PC-3封层,实做工程量5,225㎡。水稳施工体积实做工程量3,183㎡。扣减费用7,5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和发包人为被告兴胜公司,总承包人为被告中冶公司,被告中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中骄公司后,被告中骄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蜀桂达公司。中骄公司已支付蜀桂达公司2,9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适用问题;2.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3.工程款、劳务费、违约金计算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根据原告蜀桂达公司与被告中骄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显示,双方明确约定诸如单价、数量、买卖、货款等,且原告蜀桂达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前也系按买卖合同主张,该书面合同为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是由原告完成路面施工,双方也是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对账结算工程量,故本案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中骄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蜀桂达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应属无效,本案可以参照双方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由被告中骄公司折价补偿原告蜀桂达公司。原告蜀桂达公司主张被告兴胜公司在本案中对中骄公司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主张被告中冶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核实,被告兴胜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向总承包方被告中冶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蜀桂达公司要求发包方被告兴胜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蜀桂达公司对总承包方被告中冶公司的主张亦超出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经被告中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后,原告蜀桂达公司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工程款、劳务费,双方《沥青、水稳工程对量单》可以确认本案原告蜀桂达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量,沥青工程部分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含税13%)计算,水稳劳务部分双方未约定单价,也未就价款协商一致,故本院参照同期同类工程水稳劳务价格3.8元(含税)计算【参照本院(2024)川1529民初607号,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兴胜公司,总承包人为被告中冶公司】,本案工程款及劳务费计算如下:
1.僰人路1,356,219.07元【上层沥青(4CM),含税单价49.72元,实做工程量10,165㎡,合计505,403.80元;下层沥青(8CM),含税单价83.17元,实做工程量9,631㎡,合计801,010.27元;PC-3封层,含税单价7元,实做工程量7,115㎡,合计49,805元。备注无水稳施工】;
2.纵二路1,360,848.2元【上层沥青(4CM),含税单价49.72元,实做工程量9,858㎡,合计490,139.76元;下层沥青(8CM),含税单价83.17元,实做工程量9792㎡,合计814,400.64元;PC-3封层,含税单价7元,实做工程量6,900㎡,合计48,300元。扣减费用7,500元。水稳施工体积实做工程量4,081㎡,参照含税价格3.8元,合计15,507.8元】;
3.横三路597,555.4元【上层沥青(4CM),含税单价49.72元,实做工程量5,120㎡,合计254,566.40元;下层沥青(6CM),含税单价62.38元,实做工程量5,120㎡,合计319,385.60元;PC-3封层,含税单价7元,实做工程量3,584㎡,合计25,088元。扣减费用7,500元。水稳施工体积实做工程量1,583㎡,参照含税价格3.8元,合计6,015.4元】;
4.纵四路1,027,538.69元【上层沥青(4CM),含税单价49.72元,实做工程量7,465㎡,合计371,159.80元;下层沥青(8CM),含税单价83.17元,实做工程量7,397㎡,合计615,208.49元;PC-3封层,含税单价7元,实做工程量5,225㎡,合计36,575元。扣减费用7,500元。水稳施工体积实做工程量3,183㎡,参照含税价格3.8元(不含税),合计12,095.4】。
以上费用总计4,342,161.36元。
被告中骄公司辩称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应扣除,由于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也不能代表原告蜀桂达公司,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骄公司主张原告蜀桂达公司使用其柴油费用为13,774元应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蜀桂达公司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中骄公司已支付的2,900,000元,被告中骄公司还应向原告蜀桂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1,442,161.36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原告蜀桂达公司与被告中骄公司签订合同无效,但被告中骄公司逾期未付款造成原告蜀桂达公司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经查明案涉工程虽已投入使用,但双方均未证明具体交付日期,故本案资金占用利息从应诉通知书送达之日即2024年9月6日起算,计算方式为:以1,442,161.36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蜀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劳务费1,442,161.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442,161.36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蜀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5元、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由原告四川蜀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02元,被告宜宾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03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蜀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