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园街道林州市建筑总部大厦A座N00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744640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冶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中冶天工公司支付***业公司工程款6580754.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或依法发回重审(上诉增加金额3622044.92元);2、依法判令中冶天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扣除14%管理费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合同约定的3‰检测费用,系涉诉工程产生的必要支出,对一审判决下浮3‰的部分,***业公司予以认可。但是关于14%管理费的扣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一)双方关于14%管理费的合同条款系无效条款。双方就14%管理费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因中冶天工公司违法转包和支解分包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从本案中冶天工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仅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就涉诉工程既未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涉诉工程系***业公司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中冶天工公司对涉诉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本案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二)14%管理费的标准过高,并且与财政部强制性规定的管理费标准不一致,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冶天工公司自认其与业主方12亿的总工程管理投入成本为3000余万元,管理成本比例实际折算为2.5%,结合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16]504号)对项目建设管理费总额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涉诉工程的管理费应不超过1.5%,14%管理费明显高于市场行情,中冶天工公司作为违法分包、转包的过错方却因此获利,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退一步讲,我们认为本案管理费即使支持,也应当按照财政部强制性规定的1.5%的比例。二、一审判决关于争议项钢材款的扣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涉诉工程处于疫情期间,因疫情和中冶天工公司停工原因造成钢筋价格高额上涨,严重超出***业公司预期,也造成***业公司钢筋购买价格远超信息价,在中冶天工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业公司资金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为保证施工进度,***业公司按照中冶天工公司的要求以市场价予以购入,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的相应的销货清单、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中冶天工公司对此市场行情是明知的。根据《民法典》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3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钢筋材料款应按照市场行情的市场采购价予以计入,故争议项中的钢筋材料价差-418389.83元(未下浮)不应扣除,一审判决在认定工程款时将该争议项金额予以扣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以上,涉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23240674.21元。综上所述:涉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23240674.21元,扣除中冶天工公司已经支付的16659920元,欠付工程款为6580754.21元,一审判决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冶天工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扣除14%管理费是正确的。(一)我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一审过程中我公司提交了项目部成立文件、人员任命文件、施工管理资料、农民工管理资料、质量管理文件、安全管理资料、项目部管理成本、考勤记录表等大量证据,证明我公司对涉案工程参与了实际施工,投入了资金,也承担了风险,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二)在施工过程中***业公司对扣除14%及6%管理费的事实知情并认可,其主张不应扣除的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1.施工过程中,***业公司定期向我公司汇报其工程量,在其盖章的《分包工程预(结)算书》的单位工程产值核定表中写明:预算金额为Q,承包人产值为R,R=Q*(1-6%),分包人产值为S,S=R*(1-14%),则分包人***业工程款计算公式为:{Q*(1-6%)}*(1-14%),***业公司一直按照该公式向我公司汇报工程量及进度工程款,表明其一直知晓并认可其工程款应当先扣除6%,再扣除14%。2.***业公司上诉状中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并不适用于本案。我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与发包人的合同通用条款第3.5条也约定了关于分包的内容,表明发包人同意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分包;该纪要第六条后半部分写明,认定管理费约定无效是基于“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我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与该条情况并不相符。退一步讲,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我公司进行了实际管理,原审法院参照合同处理是正确的。3.***业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其与业主方12亿的总工程管理投入成本为3000余万元”属断章取义,一审笔录第7页第三段中我公司明确:“关于前述的管理费3000余万元仅为案涉工程人员工资等相关管理费用,并非案涉工程所有的费用”。并且,***业公司依据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属财政部印发的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二、一审判决关于争议项钢材款的扣除是正确的。我公司与***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分包人含税最终结算价格=发包人与承包人最终结算值×(1-承包人收取分包人管理费14%)-应由分包人承担的所有费用-承包人供应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发包人与承包人最终结算值*3‰的试验检验费等。”而根据我公司与商丘天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第13.3.1条第(2)约定:“材料价格依据对应期《商丘市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同类价格。”我公司从未要求***业公司以市场价购入钢材,***业公司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宜,因此扣除争议项钢材款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扣除14%管理费及钢材款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冶天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402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将判决中冶天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958709.29元改判为中冶天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781591.53元;3、依法改判中冶天工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利息;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款应当下浮6%。中冶天工公司与***业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应当以一审造价鉴定数额为基础,先下浮6%,再下浮14.3%,一审法院遗漏了应当下浮6%的事实。中冶天工公司与***业公司的结算价款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即中冶天工公司)最终结算值为基础下浮14.3%。根据中冶天工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第六条第1款均约定:“......分包人含税最终结算价格-发包人与承包人最终结算值*(1-承包人收取分包人管理费14%-应由分包人承担的所有费用......”。涉案工程发包人商丘市天工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3页第(3)约定:“取费标准:2016版《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及其配套文件。”第133页第(5)约定:“建安工程费下浮6%执行。”因此,中冶天工公司与***业公司的结算价款应当以一审鉴定金额为基础先下浮6%,再按照中冶天工公司与***业公司的合同约定再下浮14.3%。如不按照下浮6%计算,将损害中冶天工公司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的合法权益。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三标段招投标阶段,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已明确:“建筑安装工程费下浮优惠比例:6.00%”。并且,2018年2月9日,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与联合体就商丘市政项目第三标段签订合同,关于工程款费用,其中附件五项目全部建设承包确定原则第2.1.1约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成本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以下方式确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经商丘市财政局审定的建安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x(1-6%)”。关于计价原则,附件五2.1.3.1约定:“依据施工图纸,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2016版《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中市政工程定额以及河南省、商丘市有关造价管理规定的配套文件进行编制。”为维护中冶天工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为保证商丘市城市管理局的权利不受损害,中冶天工公司与***业公司的结算金额应当依据约定以鉴定数额为基数先下浮6%,再下浮14.3%。因此中冶天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为:22892216.2(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选择性意见工程造价)*(1-6%)*(1-14.3%)-16659920(已付款金额)=1781591.53元。二、一审法院要求中冶天工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冶天工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第七条第5款均约定:“分包人已充分了解发包人公司的信誉、运营及资金状况,自愿与承包人风险共担,并承诺:如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方式、比例支付工程进度及结算款,导致承包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及结算款时,分包人同意延期支付工程款,并承诺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涉案项目施工至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及商丘天工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更何况涉案工程在一审诉讼之前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债权债务不明,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自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后才能开始计算。(二)一审法院计算利息基数并未扣除质保金,加重了中冶天工公司的责任。中冶天工公司与***业公司双方两份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均约定:“工程保修期按现行国家规定执行,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总额的3%,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2年)满且发包人返还承包人后,如有罚款或其他费用,承包人按实扣除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分包人。”根据一审过程中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质保金为:22892216.2(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选择性意见工程造价)*(1-6%)*(1-14.3%)*3%=553245.35元,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未下浮6%计算,质保金应当为:22892216.2(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选择性意见工程造价)*(1-14.3%)*3%=588558.88元,因此,质保金均应在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中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庭审中,中冶天工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其不应当承担利息,即使承担利息,利息也应当从202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
***业公司答辩称,中冶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一审法院未将涉案工程款下浮6%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下浮6%系中冶天工公司与业主方的约定,仅对中冶天工公司和业主方具有约束力,***业公司对其双方的约定自始至终均不知情。中冶天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暂估价为12亿,6%是基于暂估价12亿的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综合测算后做出的下浮优惠。本案涉诉工程在所有争议项均计算在内不进行任何下浮的情况下经司法鉴定的工程价款仅为23655538.24元,中冶天工公司作为一个支解分包的总承包方,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却主张下浮6%再下浮14.3%,从中获取暴利;而***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却要承担巨额亏损,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基于以上,一审判决未下浮6%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中冶天工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中冶天工公司系注册资本205000万人民币的国有大型企业,***业公司仅为中型企业,根据《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其所主张的条款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而无效,故中冶天工公司应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一审诉讼前未完成最终结算系因中冶天工公司拒不结算所造成,其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未完全履行进度款的支付义务,截至一审诉讼前,中冶天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比例约为涉诉工程应付款项的60%,远远低于竣工结算支付至97%的约定,中冶天工公司作为拒绝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过错方,其过错行为不能成为拒不支付利息的理由。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关于涉诉工程2022年7月24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并无争议,故自2022年7月25日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中冶天工公司违约行为的持续性,不存在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再扣除质保金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工程款未下浮6%和中冶天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中冶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天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937955.11元及利息750545.15元(利息以欠付款项12937955.1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5日暂计至2024年2月29日,2024年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冶天工公司承担。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冶天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42677.68元及利息887447.86元(利息以欠付款项11042677.6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5日暂计至2024年10月22日,2024年10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2、判令中冶天工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97560元;3、判令中冶天工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00元;4、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中冶天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冶天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2020年12月30日,***业公司、中冶天工公司就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陇海南路万堤河桥(K3+386)桥梁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22年3月13日,由于设计变更原因就该工程签订补充合同。2021年7月20日,***业公司、中冶天工公司就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陇海南路忠民河桥(K1+180)桥梁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22年3月13日,由于设计变更原因又就该工程签订补充合同。***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2020年(未记载月日,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业公司、中冶天工公司双方就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陇海南路万堤河桥(K3+386)桥梁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执行)》。2021年5月27日,***业公司、中冶天工公司双方就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陇海南路忠民河桥(K1+180)桥梁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执行)》。由于设计变更原因,2022年3月4日,***业公司、中冶天工公司双方又分别就上述两份《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补充合同》,承包范围内增加桥下人行通道工程内容。2022年7月24日的《商丘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公司、中冶天工公司认可万堤河桥(K3+386)桥梁工程工程款已支付9192080元;忠民河桥(K1+180)桥梁工程工程款已支付5467840元。共计14659920元。审理中2024年10月30日,中冶天工公司分两笔支付***业公司工程款200万元。经***业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河南信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4年9月19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万堤河桥(K3+386)桥梁、忠民河桥(K1+180)桥梁工程下浮前工程造价为:25253592.81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23738377.24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20343789.30元。2、供选择性意见:2.1万堤河桥(K3+386)桥梁-前期工作-土方外运下浮前工程造价为:28316.86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26617.85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22811.50元。2.2万堤河桥(K3+386)桥梁-前期工作-拆除旧桥的废渣外运下浮前工程造价为:47164.40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44334.54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37994.70元。2.3万堤河桥(K3+386)桥梁-前期工作-围堰淤泥外运下浮前工程造价为:24589.72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23114.34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19808.99元。2.4万堤河桥(K3+386)桥梁-前期工作-路面拆除、外运下浮前工程造价为:32502.09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30551.96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26183.03元。2.5万堤河桥(K3+386)桥梁-O#、3#桥台下人行通道主体结构-土方外运下浮前工程造价为:32670.43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30710.20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26318.64元。2.6万堤河桥(K3+386)桥梁-O#、3#桥台下人行通道主体结构-挖掘机进出场下浮前工程造价为:5110.57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4803.94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4116.97元。2.7万堤河桥(K3+386)桥梁-O#、3#桥台下人行通道装饰面层-混凝土面层下浮前工程造价为:4175.09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3924.58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3363.37元。2.8万堤河桥(K3+386)桥梁-图纸范围内回填外购土下浮前工程造价为:93411.04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87806.38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75250.07元。2.9万堤河桥(K3+386)桥梁-搭板下土方回填下浮前工程造价为:26131.78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24563.87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21051.24元。2.10忠民河桥(K1+180)桥梁一前期工作-拆除旧桥的废渣外运下浮前工程造价为:62263.95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58528.11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50158.59元。2.11忠民河桥(K1+180)桥梁-前期工作一围堰淤泥外运下浮前工程造价为:15065.44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14161.51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12136.42元。2.12忠民河桥(K1+180)桥梁-前期工作-路面拆除、外运下浮前工程造价为:21005.46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19745.13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16921.58元。2.13忠民河桥(K1+180)桥梁-O#、3#桥台下人行通道主体结构-挖掘机进出场下浮前工程造价为:5110.57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4803.94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4116.97元。2.14忠民河桥(K1+180)桥梁-O#、3#桥台下人行通道主体结构-混凝土管拆除、新做下浮前工程造价为:40903.67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38449.45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32951.18元。2.15忠民河桥(K1+180)桥梁-O#、3#桥台下人行通道装饰面层-混凝土面层下浮前工程造价为:10583.80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9948.77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8526.10元。因中冶天工公司提出异议,河南信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4年11月6日作出补充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万堤河桥(K3+386)桥梁、忠民河桥(K1+180)桥梁工程下浮前工程造价为:22227051.55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20893428.46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17905668.19元。2、供选择性意见:2.1万堤河桥(K3+386)桥梁-前期工作-拆除旧桥的废渣外运下浮前工程造价为:40580.41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38145.59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32690.77元。2.2忠民河桥(K1+180)桥梁-前期工作-拆除旧桥的废渣外运下浮前工程造价为:53515.42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50304.49;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43110.95元。2.3万堤河桥(K3+386)桥梁-前期工作-路面拆除、外运下浮前工程造价为:33125.47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31137.94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26685.22元。2.4忠民河桥(K1+180)桥梁-前期工作-路面拆除、外运下浮前工程造价为:21408.33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20123.83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17246.12元。2.5万堤河桥(K3+386)桥梁-0#、3#桥台下人行通道主体结构-挖掘机进出场下浮前工程造价为:5110.57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4803.94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4116.97元。2.6忠民河桥(K1+180)桥梁-O#、3#桥台下人行通道主体结构-挖掘机进出场下浮前工程造价为:5110.57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4803.94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4116.97元。2.7万堤河桥(K3+386)桥梁-O#、3#桥台下人行通道装饰面层-混凝土面层下浮前工程造价为:4175.09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3924.58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3363.37元。2.8忠民河桥(K1+180)桥梁-0#、3#桥台下人行通道装饰面层-混凝土面层下浮前工程造价为:10583.80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9948.77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8526.10元。2.9万堤河桥(K3+386)桥梁-图纸范围内回填外购土下浮前工程造价为:93411.04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87806.38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75250.07元。2.10万堤河桥(K3+386)桥梁-搭板下土方回填下浮前工程造价为:26131.78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24563.87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21051.24元。2.11忠民河桥(K1+180)桥梁-O#、3#桥台下人行通道主体结构-混凝土管拆除、新做下浮前工程造价为:40903.67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38449.45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32951.18元。2.12万堤河桥(K3+386)桥梁-前期工作-围堰淤泥、石碴、土方外运下浮前工程造价为:240976.31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226517.73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194125.70元。2.13忠民河桥(K1+180)桥梁-前期工作-围堰淤泥、石碴、土方外运下浮前工程造价为:144898.27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136204.37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116727.15元。2.14万堤河桥(K3+386)桥梁-桥梁空心板12公里以外场外运输费下浮前工程造价为:165218.42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155305.31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133096.65元。2.15忠民河桥(K1+180)桥梁-桥梁空心板12公里以外场外运输费下浮前工程造价为:125701.76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118159.65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101262.82元。2.16万堤河桥(K3+386)桥梁-桥面伸缩缝沥青铺设下浮前工程造价为:6321.60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5942.30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5092.55元。2.17忠民河桥(K1+180)桥梁-桥面伸缩缝沥青铺设下浮前工程造价为:5394.68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5071.00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4345.85元。2.18万堤河桥(K3+386)桥梁-前期工作-土方外运下浮前工程造价为:28316.86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26617.85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22811.50元。2.19万堤河桥(K3+386)桥梁-O#、3#桥台下人行通道主体结构-土方外运下浮前工程造价为:32670.43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30710.20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26318.64元。2.20万堤河桥(K3+386)桥梁、忠民河桥(K1+180)桥梁-钢筋材料施工当期信息价总价和采购单加权平均总价价差下浮前工程造价为:-418389.83元;下浮6%后工程造价为:-393286.44元;再下浮14.3%后工程造价为:-337046.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两座桥梁工程,***业公司、中冶天工公司双方分别、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由***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业公司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至今二年多的时间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业公司起诉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方式进行工程款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确定性意见涉案两座桥梁工程下浮前工程造价为22227051.55元。***业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承包人收取分包人所承担工程14%的管理费、发包人与承包人最终结算值3‰的试验检验费,以上共计14.3%。中冶天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支出了检测试验费用,***业公司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工程款应依照下浮14.3%后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19048583.18元予以确认。关于供选择性意见共计665164.65元。案涉工程由中冶天工公司发包给***业公司施工,供选择性意见工程前期工作土方外运、拆除旧桥废渣外运、围堰淤泥外运、路面拆除外运等系***业公司施工必需的项目,且***业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照片、相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下浮14.3%共计为570046.11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9618629.29,中冶天工公司已支付16659920元,余款2958709.29元,中冶天工公司应予支付。***业公司诉请利息。2022年7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自该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业公司诉请停工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8709.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6.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006.11元,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42.52元,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63.59元。鉴定费240000元,由中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冶天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成交通知书》、2.《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三标段PPP项目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与中冶天工公司、商丘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昌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其双方约定工程款下浮6%,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业公司向中冶天工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预(结)算书》及单位工程产值核定表,能够认定***业公司知情并认可其工程款应当扣除6%,该组证据能够达到中冶天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竣工验收证书》,该证据载明涉案整体工程的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但并非***业公司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冶天工公司申请追加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申请理由为证明就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在案涉项目招标时已经确定对工程款下浮优惠6%。对此本院认为,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中冶天工公司主张其与商丘市城市管理局的工程款下浮优惠6%已经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中冶天工公司申请追加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中冶天工公司与***业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分包合同(执行)》中关于“工程保修期及质量保证金”均约定:“工程保修期按现行国家规定执行,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总额的3%,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2年)满且发包人返还承包人后,如有罚款或其他费用,承包人按实扣除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分包人。”
本院认为,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将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三标段发包给商丘市天工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天工公司和商丘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昌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商丘市天工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又与中冶天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冶天工公司承包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三标段包括商丘市南京路新建工程(商用高速~梁园路)、商丘市陇海南路改建工程(金桥路~新建路)等路段的新建、改建工程。后中冶天工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施工。在本案中,中冶天工公司与***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商丘市陇海南路万堤河桥(K3+386)桥梁工程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中冶天工公司与***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款不应扣除14%管理费能否成立的问题。***业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签订有备案合同和执行合同,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业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系***业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执行)》。《工程分包合同(执行)》中关于“计价方式”明确约定了“承包人(中冶天工公司)收取分包人(***业公司)所承担工程14%的管理费……”。由于案涉合同无效,且合同中约定的上述费用的比例已经高达14%,明显超出公平合理的范畴,故上述约定不能视为有效结算条款。且根据中冶天工公司一审提交的项目部成立文件、施工管理资料、农民工管理资料等证据,亦能够证明中冶天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协调、投入了相应的管理费用,在客观上尽到了一定的管理义务。故可考虑其支出成本、双方过错程度、利益平衡等因素,合理分担其管理成本。结合合同中明确约定管理费由***业公司承担的事实,中冶天工公司又未举证具体的成本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以鉴定金额的5%支持管理费,即案涉工程款应当扣除5%的管理费。
关于***业公司上诉主张争议项钢材款应按市场采购价予以计入能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钢材款,一审鉴定意见采用信息价计价。***业公司主张应按市场价计价,但***业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其双方对钢材的计价标准未有约定,且***业公司亦未提交中冶天工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市场价计价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业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就钢材款采用信息价计价并无不当。
关于中冶天工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款应当下浮6%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冶天工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执行合同关于“计价方式”均明确约定“分包人含税最终结算价格=发包人与承包人最终结算值×(1-承包人收取分包人管理费14%)-应由分包人承担的所有费用-承包人供应料费、设备租赁费-发包人与承包人最终结算值*3‰的试验检验费等。发包人不给承包人结算的项目或费用,承包人也不给分包人结算,无论该工程项目或费用是否发生。”而商丘市天工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建安工程费下浮6%执行”,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下发的《成交通知书》亦明确“建筑安装工程费下浮优惠比例:6.00%”。同时根据***业公司向中冶天工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预(结)算书》中单位工程产值核定表,能够认定***业公司知情并认可其与中冶天工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下浮6%。因此中冶天工公司与***业公司的结算价款应当以一审鉴定金额为基础下浮6%,中冶天工公司该项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确定性意见涉案两座桥梁工程下浮前工程造价为22227051.55元,供选择性意见工程造价为665164.65元,以上共计22892216.2元。因此中冶天工公司欠付***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2892216.2*(1-6%)*(1-5%-3‰)-16659920(已付款金额)=3718273.02元。
关于中冶天工公司上诉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利息相关问题。1.中冶天工公司应否承担利息。涉案工程于2022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冶天工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其应当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基数应否扣除质保金。中冶天工公司与***业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执行合同均约定:“工程保修期按现行国家规定执行,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总额的3%,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2年)满且发包人返还承包人后,如有罚款或其他费用,承包人按实扣除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分包人。”因此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一审未予扣除不当。质量保证金数额为:22892216.2元*(1-6%)*(1-5%-3‰)*3%=611345.79元。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为3106927.23元(3718273.02元-611345.79元)。3.利息的起算时间。***业公司施工的工程系于2022年7月24日竣工验收,中冶天工公司主张依据总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起算欠付***业公司的工程款利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规定,一审判决利息自2022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应当依据双方胜败诉比例确定双方负担份额。
综上所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中冶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18273.02元及利息(利息以3106927.2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6.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006.11元,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639.21元,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366.90元。鉴定费240000元,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845.39元,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154.61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776.36元,由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2.51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73.85元;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4.32元,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