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原江苏长城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9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
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4日,原江苏长城电缆厂与中国工商银行高邮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本金33万元。同时约定由变2031号《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开具抵押权证。之后,该债权经过多次流转被原告获得,现原告为合法债权人。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有33万元本金及425371.84元利息未能收回。经查,江苏长城电缆厂于2000年改制,将企业资产以零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同时约定企业原债权债务也全部由***承担。2005年,***以原企业净资产为主,同时追加出资,将江苏长城电缆厂改制成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变更情况。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高邮支行借款33万元,借款原因及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03年9月24日起至2004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46‰。现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月7日,利息为425371.84元。担保方式为抵押。
3、2005年7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将中国工商银行高邮支行对江苏长城电缆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
4、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一份,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将其享有的对江苏长城电缆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5、2005年8月1日、2007年3月26日、2008年5月23日、2010年4月17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9月19日、2014年1月8日江苏经济报共七份,证明本案讼争债权的转让、催收情况及本债权诉讼时效的延续性。
6、高邮市体改委文件、江苏长城电缆厂资产出售协议书、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尽管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未实际收到借款;2、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3、该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举证。
经质证,被告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未收到借款,对《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借款的主合同没有履行,所以抵押无效,对于利息计算请法庭审查;(3)、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手续,债权转让程序也不合法;(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报行为并不是债权转让和催款的法定程序,应当有书面通知;(5)、对证据6中的体改委文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售协议书其认为资产出售的主体是高邮市菱塘民族职业中学,原告以此来向被告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可以向该中学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前身江苏长城电缆厂,在2003年与中国工商银行高邮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工行借款33万元,且双方于2003年9月24日立借款借据一份,其载明借款金额为33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5.46‰,计划还款日期为2004年2月10日。在此之前,即2002年8月20日,江苏长城电缆厂与中国工商银行高邮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担保期限自2002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20日,担保的主债权为银行借款最高额人民币35万元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在该担保期限内。2005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05年8月1日,工行、东方公司在江苏经济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3月26日、2008年5月23日、2010年4月17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9月19日、东方公司分别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务催收公告。2014年1月7日,东方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南京莱佛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1月8日,东方公司与原告在江苏经济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
另查明,江苏长城电缆厂于2000年改制,由高邮市菱塘民族职业高级中学将江苏长城电缆厂的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以零元出售给被告***,且江苏长城电缆厂在以往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再查明,江苏长城电缆厂于2006年4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
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首先,中国工商银行高邮支行与江苏长城电缆厂于2003年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双方立下了借款借据,被告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辩称未实际收到该借款无证据支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后江苏长城电缆厂虽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但并未新设企业,两者一脉相承,故变更登记前企业的债权债务仍应由变更登记后的企业即被告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继受。2005年7月25日,工行将其对江苏长城电缆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后东方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上述债权转让以及债权催收,皆经依法登报公告予以告知,其债权转让程序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国工商银行高邮支行与江苏长城电缆厂在借款时同时约定了由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物登记证》所载明的机器设备为前述主债权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再次,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高邮市菱塘民族职业高级中学在2000年将江苏长城电缆厂出售给被告***时已经明确约定,江苏长城电缆厂在以往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只对2000年之前的债权、债务负责,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3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42.5万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月7日)。
二、原告南京莱佛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物登记证》)的最高额3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所负前款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南京莱佛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4元,由被告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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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欠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