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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6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湖**省长沙市雨花区桔园路**号城开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住所地湖**省长沙市桔园路**号城开大厦开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瑞福安电,住所地湖**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裕华园**栋**房栋7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沙瑞福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7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从而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陈述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过程,系上诉人对城开大厦监控升级,将此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一审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在施工工程中经允许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仓库,因施工人员不小心触碰消防水管,导致消防用水泄露,被上诉人声称其医药品受损。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租赁合同也无约定,保障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内不受第三人的侵害,且本案基本事实反映出的法律特征符合侵权的所有特征,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在本案水浸事故中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单方面制作的水浸污染药品清单一份及长沙全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2015】第20007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中载明的1043665元损失原因也是破损,该报告只字未提浸水,根本无法反映损失与本案有关,并且该报告的事项说明的第四项明确载明,本鉴证报告仅供企业办理资产损失扣除审批手续之用,不得作为其他用途。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瑕疵都视而不见,对本案基本事实都未查明就草草作出判决,必然导致判决出现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博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瑞福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博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公司赔偿博瑞公司损失1260450.3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7893元,此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城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城建公司与博瑞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城开大厦的部分面积为4694平方米租赁给博瑞公司做医药公司办公、仓储使用;租赁期间从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租金、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此后,城建公司向博瑞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博瑞公司实际租赁使用租赁房屋。 2014年10月13日,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瑞福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湖南省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小区及办公楼安防工程(电视监控系统)合同》,约定由后者承包城建公司办公楼及所在的桔香苑小区内电视监控系统的安装、更新、调试、维护与升级工程。 2014年11月28日,瑞福安公司对博瑞公司租赁的仓库重新安装监控系统的过程中,因施工人员碰触消防水管,导致水管掉落、消防用水泄漏,博瑞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医药用品受损。当日,博瑞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报案,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派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2014年12月8日,博瑞公司制作了水浸污染药品清单。 2015年4月16日,长沙全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长沙全汇税字[2015]第20007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一份,其所附的《企业基本情况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核事项说明》及审核表、商品报损明细中载明,博瑞公司2014年存货报废损失为1260450.35元,其中216784.54元的损失原因为过有效期,1043665.81元的损失原因为破损。博瑞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以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该院要求该公司支付保险损失金额。经审理后,该院判决驳回了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博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博瑞公司的上诉,维持了该院判决。 另查明,博瑞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城建公司发函,要求城建公司暂缓与瑞福安公司支付货款,等待协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博瑞公司能否以违约之诉向城建公司主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博瑞公司租赁城建公司的房屋用于公司办公及仓储,城建公司应保障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符合约定用途,即城建公司应保障租赁房屋符合仓储及办公用途。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瑞福安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博瑞公司租赁房屋存放的药品受损,城建公司作为博瑞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从客观上看,瑞福安公司的施工行为系基于其与城建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瑞福安公司系受城建公司的指令进行施工行为,施工成果归于城建公司。对于城建公司主张系瑞福安公司侵权,应由瑞福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出租人以系第三人侵权为由而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显然于法无据。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且博瑞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向瑞福安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博瑞公司以违约之诉向城建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城建公司在对博瑞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博瑞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博瑞公司仓库确因水浸而造成药品受损,据其提交的水浸污染药品清单、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因水浸造成的药品损失为1043665.81元。该损失的勘验有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参与,而具体损失的认定亦是第三方会计机构作出,故该数额可作为博瑞公司的损失数额。博瑞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属于过期药品损失,不应认定为水浸药品损失。此外,城建公司虽未直接参与核算损失,但从博瑞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函的经过看,城建公司应当知道损失的发生。如上所述,城建公司应承担赔偿上述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向博瑞公司支付1043665.81元,博瑞公司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城建公司未向博瑞公司支付该赔偿款项,确有造成博瑞公司利息损失,但鉴于城建公司在本案诉前未向城建公司明确主张,故该院仅支持博瑞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即城建公司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博瑞公司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博瑞公司的主张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博瑞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涉案损失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而博瑞公司系在2016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诉讼请求,显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博瑞公司1043665.81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博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4元,由城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该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博瑞公司能否以违约之诉向城建公司主张责任的问题。城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从而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博瑞公司租赁城建公司的房屋用于公司办公及仓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城建公司应保障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符合约定用途。而瑞福安公司受城建公司的指令进行施工,该施工行为导致博瑞公司租赁房屋存放的药品受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建公司作为博瑞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城建公司上诉称,本案系瑞福安公司侵权,应由瑞福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与瑞福安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且博瑞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向瑞福安公司主张权利,城建公司在对博瑞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博瑞公司能以违约之诉向城建公司主张责任,一审判决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博瑞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城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博瑞公司提交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系第三方会计机构作出,具有一定证明力,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报告。根据上述报告载明的内容,因水浸造成的药品损失为1043665.81元。另,该损失的勘验有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参与。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博瑞公司的损失数额为1043665.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4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