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5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华天新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裕华园****/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华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804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建华银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湘0121民初8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公司对四建华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和***公司签订涉案七份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均是**以个人名义签订,而非以四建华银公司的名义签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2.**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3.***公司既非善意的相对人,也非无过失的相对人。二、**与***公司所签订的七份合同,均是其以个人名义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四建华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项目的承包方为四建华银公司,**是四建华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公司签订的所有的合同,均是以四建华银公司的名义签订,虽然部分合同没有加盖四建华银公司的公章,但我们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的所有货物均是交付到四建华银公司所承包的项目上。一审开庭时也已经确定发包方所有的款项直接支付至四建华银公司而非**。四建华银公司也曾直接向***公司支付过本案涉案项目的款项,因此四建华银公司对**的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四建华银公司是这个项目的最终受益主体,**并非最终受益主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建华银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共计人民币595828元以及欠款利息146098.8元,并由四建华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1.2017年3月29日,四建华银公司与***公司签订《长沙银行兴宁社区支行安防系统材料采购合同》。
2.**认可下列7分合同均系其本人签字:《长沙银行郴州友阿支行安防系统工程合同》、《长沙银行湘乡向阳路社区支行安防系统工程合同》、《长沙银行郴州彬江路社区支行安防系统工程合同》、《长沙银行郴州恒大华府社区支行安防系统工程合同》、《长沙银行郴州锦绣东城社区支行安防系统合同》、《长沙银行郴州希望之星社区支行安防系统工程合同》、《长沙银行祁阳村镇银行安防系统工程合同》。
3.四建华银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项目均由四建华银公司承建,但由***公司进行供货以及部分施工,2018年2月12日,**与***公司进行结算,在实际工程款累加的基础上,双方认可按570000元结算的。结算后,四建华银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公司支付65170元,该65170元应当在570000元中予以扣除。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
案涉项目结算金额如何确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公司认为与**洽谈时,**都是以四建华银公司名义与***公司进行沟通,且案涉合同需求方均是四建华银公司,四建华银公司虽然没有**,但**作为四建华银公司的合同签订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四建华银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挂靠在四建华银公司名下实际承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根据**表见代理行为,基于对四建华银公司信任,才采取先供货后收款方式,四建华银公司应当为**表见代理行为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公司所提供的所有安防系统产品均是安装到了四建华银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中,四建华银公司是项目实际受益人,本案与项目经理私自借款或者项目经理处理项目以外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同,四建华银公司与**形成挂靠关系时,应当为挂靠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产生预判并承担责任。
四建华银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提交的四建华银公司与***公司合同来看,***公司明知**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或住工地代表,四建华银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情况下,仍然坚持与**个人签署合同,***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四建华银公司未在案涉7份合同上**,***公司在长达3年时间里从未与四建华银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对账结算,四建华银公司并未授权**与***公司签订合同,四建华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虽然四建华银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仅在工程质量方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规定对挂靠人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与四建华银公司采购合同,四建华银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欠款行为。
**认为,***公司实际是甲方指定的供货人,因为甲方没有支付钱,**才没有钱支付向***公司支付,***公司主张的金额应扣除6万多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欠付货款金额,2018年2月12日《湖南四建华银装饰公司统计项目》,**与***公司结算案涉合同款项总额为570000元,虽然记载**写手“以上金额以财务往来账核实为准”,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结算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合同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570000元予以认可。在此结算日期之后,四建华银公司账户向***公司支付了65170元一笔,应当予以扣除,尚欠材料款本金为504830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承担主体的确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出示的八份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看,案涉工程项目均为长沙银行网点安防系统工程项目,均为四建华银公司承建,且四建华银公司自身与***公司亦存在供需关系;**经手的七份合同中,四建华银公司亦向***公司支付货款,故此应当认定,四建华银公司与***公司之间实际存在长期的供需关系;四建华银公司亦认可于**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四建华银公司实际应当可以预见到**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原材料等情形,应当注意到自己的管理义务。**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四建华银公司承担。另外,基于**与四建华银公司的挂靠关系,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时,四建华银公司有权参与并从材料款结算中提留相应材料款,足以防范利益受损。但在此情形下,***公司要求四建华银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款项利息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款项于2018年2月12日即已确定,四建华银公司、**等在较长时间内未向***公司支付款项,必然给***公司带来一定损失,应当在结算后的合理支付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从2018年5月12日起,四建华银公司应当承担延期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电子公司支付合同款5048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483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5月12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电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9元,减半收取5610元,财产保全费4230元,合计9840元,由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签署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四建华银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与***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与四建华银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主要基于如下事实:1.**与四建华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一、二审四建华银公司均未提交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内容的证据。但基于挂靠关系,**与四建华银公司必然存在一定范围内的授权关系,**亦享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权;2.***公司提供的安防系统材料已用于涉案项目,涉案项目均为四建华银公司承包;3.涉案8个项目中,郴州资兴兴宁的项目,***公司与四建华银签订有双方**确认的书面合同,而该项目负责人为**;4.涉案8个项目中,祁阳村镇银行项目,工程款65170元,四建华银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足以使***公司相信是与四建华银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四建华银公司应对涉案合同承担付款的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四建华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9元,由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蒋珊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