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瑞福安电子有限公司

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1民初7407号
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桔园路7号城开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应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劲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二片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凡,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瑞福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裕华园1栋701房。
法定代表人:严芳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蜡宏,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回族,系长沙瑞福安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博瑞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了长沙瑞福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劲柏、袁洁,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凡,瑞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蜡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建公司赔偿博瑞公司损失1260450.3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7893元,此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城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博瑞公司自2007年3月起租赁城建公司城开大厦469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办公和仓储场地。2014年11月28日,城开公司进行监控系统安装时,负责安装的瑞福安公司施工人员操作失当,破坏了博瑞公司仓库中的消防水管,导致消防用水大量流出,使得博瑞公司仓库中的库存药品被水浸泡损坏。经博瑞公司清点及长沙全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证,博仁公司的损失为1260450.35元。城建公司给博瑞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城建公司应赔偿博瑞公司全部的损失。博瑞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城建公司应为博瑞公司提供安全的符合租赁用途的房屋。城建公司聘请瑞福安公司重新安装城开小区的办公区域及主要路段的监控系统,瑞福安公司在安装过程中造成了博瑞公司的损失,基于瑞福安公司和城开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城建公司应承担责任。瑞福安公司在博瑞公司与城建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属于第三人侵权,博瑞公司选择合同关系,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损失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博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称的漏水时间是否发生,假设确有发生,博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的时间和具体的损失数额。博瑞公司事件发生后也没有通知城建公司参与调查和统计损失。博瑞公司起诉保险公司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博瑞公司与城开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城开公司没有义务保障博瑞公司在租赁过程中房屋不受到第三方的侵害。据博瑞公司提供的安防工程合同书,假定城建公司委托了瑞福安公司进行监控施工,但瑞福安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瑞福安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城建公司承担。瑞福安公司造成博瑞公司的损失,本案的法律关系系侵权法律关系。博瑞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减损鉴定报告,不足以证实博瑞公司的损失数额。
第三人瑞福安公司述称:瑞福安公司系在与城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对博瑞公司租赁仓库进行的监控设施进行施工。施工时因一个操作员的安全帽碰了一下一根消防管道,导致消防用水泄漏,造成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城建公司与博瑞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城开大厦的部分面积为4694平方米租赁给博瑞公司做医药公司办公、仓储使用;租赁期间从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租金、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此后,城建公司向博瑞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博瑞公司实际租赁使用租赁房屋。
2014年10月13日,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瑞福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湖南省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小区及办公楼安防工程(电视监控系统)合同》,约定由后者承包城建公司办公楼及所在的桔香苑小区内电视监控系统的安装、更新、调试、维护与升级工程。
2014年11月28日,瑞福安公司对博瑞公司租赁的仓库重新安装监控系统的过程中,因施工人员碰触消防水管,导致水管掉落、消防用水泄漏,博瑞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医药用品受损。当日,博瑞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报案,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派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2014年12月8日,博瑞公司制作了水浸污染药品清单。
2015年4月16日,长沙全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长沙全汇税字[2015]第20007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一份,其所附的《企业基本情况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核事项说明》及审核表、商品报损明细中载明,博瑞公司2014年存货报废损失为1260450.35元,其中216784.54元的损失原因为过有效期,1043665.81元的损失原因为破损。
博瑞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以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该公司支付保险损失金额。经审理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博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博瑞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本院判决。
另查明,博瑞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城建公司发函,要求城建公司暂缓与瑞福安公司支付货款,等待协商结果。
博瑞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博瑞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图片、水浸污染药品清单、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2016)湘01民终3302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查勘记录、湖南省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小区及办公楼安防工程(电视监控系统)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博瑞公司能否以违约之诉向城建公司主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博瑞公司租赁城建公司的房屋用于公司办公及仓储,城建公司应保障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符合约定用途,即城建公司应保障租赁房屋符合仓储及办公用途。另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瑞福安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博瑞公司租赁房屋存放的药品受损,城建公司作为博瑞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从客观上看,瑞福安公司的施工行为系基于其与城建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瑞福安公司系受城建公司的指令进行施工行为,施工成果归于城建公司。对于城建公司主张系瑞福安公司侵权,应由瑞福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出租人以系第三人侵权为由而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显然于法无据。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且博瑞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向瑞福安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博瑞公司以违约之诉向城建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城建公司在对博瑞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博瑞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
博瑞公司仓库确因水浸而造成药品受损,据其提交的水浸污染药品清单、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因水浸造成的药品损失为1043665.81元。该损失的勘验有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参与,而具体损失的认定亦是第三方会计机构作出,故该数额可作为博瑞公司的损失数额。博瑞主张的其他部分属于过期药品损失,不应认定为水浸药品损失。此外,城建公司虽未直接参与核算损失,但从博瑞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函的经过看,城建公司应当知道损失的发生。如上所述,城建公司应承担赔偿上述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向博瑞公司支付1043665.81元,博瑞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城建公司未向博瑞公司支付该赔偿款项,确有造成博瑞公司利息损失,但鉴于城建公司在本案诉前未向城建公司明确主张,故本院仅支持博瑞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即城建公司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博瑞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博瑞公司的主张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博瑞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涉案损失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而博瑞公司系在2016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诉讼请求,显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1043665.81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4元,由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晖
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
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美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