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621民初4669号
原告:***,女,1964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涡阳县。
原告:***,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8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涡阳县。
被告: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裕溪路力和裕景**栋**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178235XK(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4100元,予以退还4075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