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621民初4669号 原告:***,女,1964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涡阳县。 原告:***,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8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涡阳县。 被告: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裕溪路力和裕景**栋**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178235XK(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4100元,予以退还4075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