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寿县交通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22民初2360号
原告:***,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新城区通淝路。
法定代表人:李锐,该镇镇长。
被告:寿县交通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古城)西门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士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裕溪路力和裕景12栋三单元1105、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178235XK。
法定代表人:谷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循梅,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与被告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寿春镇人民政府)、寿县交通局、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工程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蓉,寿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恒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权循梅,到庭参加诉讼。寿春镇人民政府派员到庭旁听,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寿春镇人民政府、寿县交通局、恒峰工程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3837.2元;2.寿春镇人民政府、寿县交通局、恒峰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9月16日下午17时许,从自家开手扶拖拉机到承包地做农活,从家门出来往寿春至双桥路段上坡时,因道路路面严重破坏,导致***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侧翻,***受伤。***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寿县中医院、寿县县医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伤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6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误工费17820元(99元/天×180天);4.护理费7980元(133元/天×60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1050.7元(12758元/年×15年×11%)。7.精神抚慰金9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73837.2元。***翻车受伤事故是因“寿春至双桥畅通工程”扩宽路基导致路面严重破坏造成。该段道路工程建设单位为寿县交通局和寿春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是恒峰工程公司。***因与寿春镇人民政府、寿县交通局、恒峰工程公司不能协商解决赔偿争议,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寿春镇人民政府未答辩。
寿县交通局辩称,寿县交通局不是事故路段的业主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受伤与寿县交通局无关。***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寿县交通局未做出该法条所列任何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寿县交通局请求驳回***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恒峰工程公司辩称,***受到的伤害与恒峰工程公司修路行为无关,***何时何地受伤,恒峰工程公司均不知情,***诉请恒峰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寿春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恒峰工程公司(乙方)签定《安徽省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寿春镇境内的名为“寿春至双桥畅通工程”的农村道路改建工程发包给恒峰工程公司施工,工期约定为50个日历天。双方约定乙方应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乙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施工顺利进行。双方还补充约定,本工程为民生工程,当年10月底前必须完工。双方在《安全生产合同》中约定,甲方对乙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行检查,监督乙方及时处理各种安全隐患。
恒峰工程公司承包的道路施工期间,***在2017年9月16日下午因秋收驾驶自家手扶拖拉机到承包地拉稻(捆),手扶拖拉机在进入施工道路外的上坡引道上爬坡时侧翻,***倒地受伤。2017年9月17日,***到寿县中医院就诊,摄片并予以左腕石膏外固定,支出医疗费519元。2017年9月18日,***入寿县县医院治疗伤情,2017年9月27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出院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左腕继续石膏固定4周,左上肢悬吊4周后复查;适当功能锻炼;脱位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在寿县县医院的治疗费用已通过医保报销。2017年10月26日,***到寿县中医院复诊,支出门诊费及“腕正侧位”费合计117.5元。
应***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有左腕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目前右肩锁关节钢板内固定在位,需适当时候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
2018年1月1日上午,***以阻挠恒峰工程公司进行道路施工的方式要求恒峰工程公司赔偿其损失,当地派出所接警后,告知***不得以阻碍施工的方式进行维权。2018年7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事发现场指认事故发生地点。经查看,恒峰工程公司施工的路段系河道一侧的坝梗路,***家住坝梗侧下方,驾驶农机去承包地劳动必须经过坝埂路段,而驶入坝梗前还须经过一段上坡引道。***现场指认的翻车地点位于上坡引道顶端,尚未进入施工路段内。
***所在寿县双桥镇孙厂村村委会证明***受伤时因恒峰工程公司施工的坝梗路段正在扩宽路基,***驾驶手扶拖拉机经过的上坡引道与恒峰工程公司施工的坝梗路段的交界处已严重破坏。
证人王某、孙自成出庭作证时称:1.***驾驶手扶拖拉机去自家承包地拉运稻(捆),经过前述上坡引道爬坡时车辆侧翻,***倒地受伤。2.***受伤时正是当地秋收季节,***翻车受伤后,王某、孙自成等人将***护送回家。3.***受伤的地段(上坡引道)不属于恒峰工程公司施工范围,但因施工的路段路基扩宽、路面抬高(水泥面板尚未浇筑),造成上坡引道变陡,驾车爬坡困难,极易发生事故。4.***驾驶手扶拖拉机进入自家承包地必须经过上坡引道再进入施工路段。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正值农忙季节,***因秋收驾驶农机去承包地拖运农作物必须经过恒峰工程公司施工的路段,在前述上坡引道与施工路段交界处已严重损坏的情况下,***本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而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驾驶农机爬坡,轻信可以避免翻车事故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其自身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恒峰工程公司因工程施工客观上改变了上坡引道与施工路段交界处的原貌,与***翻车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寿春镇人民政府应考虑到在农忙季节,其发包的施工路段附近的农户因秋收可能要出入施工路段,本应加强督察并监督施工单位解决,但寿春镇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期间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监督检查职责,也应分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受伤的原因力比例,确定***自行承担损失的70%,由恒峰工程公司赔偿损失的20%,由寿春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10%。***诉请寿县交通局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36.5元,有***提供的4张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17820元(99元/天×180天);5.护理费,***主张的护理期间主要发生在出院以后,可以认定护理工作是由其家人承担,本院根据误工费标准确定护理费为5940元(99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952年9月23日出生,2017年12月22日定残,从定残之月确定赔偿年险,残疾赔偿金为19647元〔12758元/年×(20年-6年)×11%〕;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因***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9123.5元。
综上所述,***的损失59123.5元,应自行承担41386.45元(59123.5元×70%),由恒峰工程公司赔偿11824.7元(59123.5元×20%),由寿春镇人民政府赔偿5912.35元(59123.5元×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11824.7元;
二、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5912.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计823元,由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由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负担66元,由***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益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 红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