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巢民一初字第00116号
原告: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仁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杜波、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言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业经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013年12月10日,该委员会以(2013)巢劳人仲裁字2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原告认为,自已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述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一、被告驾驶的皖A2F309号别克牌轿车原牌照号为皖Q01379号,该车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周伟。2013年3月18日,周伟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周伟将其皖A2F309号别克牌轿车出售给原告,并以原告名义办理该车行驶证,其后,该车才由原告占用、使用、收益。裁决书认定双方早在2012年10月即建立劳动关系显然错误;二、巢湖市安成路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安徽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在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期间,系受雇于他人,与原告无关,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原告从来没有支付过被告工资。综上,原告故起诉,要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3859元;三、确认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89元;四、确认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工资款3959元;五、确认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办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六、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2013)巢劳人仲裁字28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纷争业经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当然不发生效力,被告在仲裁中处于申请人地位,负有举证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责任;
3、皖Q01379号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该车是2009年6月登记的,2013年3月18日原告才购买所得,此前并非原告所有,即使被告在2013年后驾驶该车也不能说明被告为原告聘用的驾驶员,从而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还有可能存在租用、借用等关系;
4、原告单位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单位的工资表中,并没有被告名单,到目前为止,原告单位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发放过工资;
5、单位参保人员清册,证明原告单位所有工作人员已在社保部门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共计13人,其中没有被告名单,与工资表是吻合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及收入情况;
3、机动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2F309号车辆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5月29日违章,被交警部门作违法记录并处理,按照正常的生活经验可以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
4、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复印件、皖Q63280号车辆登记信息,证明皖Q63280号车辆属原告单位所有,被告驾驶该车与龚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对方损失的情况,进一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吴闲珍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2年10月份即在原告单位上班,主要为公司开车接送工人上下班及为公司工程机械加油等;
6、短信内容,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被告参加例会,不得缺席,否则按旷工处理,由此也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9月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11月16日始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聘用被告为其单位驾驶员,聘用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份之前,被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2013年6月起,被告每月工资增加到2800元。2013年9月,原告辞退被告,被告实际工作到当月9日,工资发放到2013年7月份。因双方为相关费用发生争议,被告遂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8537.6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277.8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138.92元;4、支付8月份工资2800元,支付9月1日至9日工资1158.60元;5、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6、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2621.70元;7、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2927元;8、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2元。2013年12月10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巢劳人仲裁字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859元(2200元/月×6.5月+2800元/月×3月+2800元/月÷21.75天×9天);三、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89元[(2200元/月×7.5月+2800元/月×3月+2800元/月÷21.75天×9天)÷(10.5月+9天÷21.75天/月)×1月];四、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补缴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份和9月1日至9日的工资3959元(2800+2800元/月÷21.75天×9天);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义务支付**相关费用,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后,本院至建设银行对**银行卡交易记录中的工资汇入人情况进行了核实,其中一笔汇款人为谢仁军,两笔汇款人为黄婉,四笔汇款人为周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从工资支付情况来看,虽然**工资不是从原告单位帐户转入的,但汇款人均系原告单位员工或与原告单位相关联,原告又无相反证据证明汇款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结合**多次驾驶原告单位车辆的事实,本案**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机动车基本信息、违法记录信息、皖Q63280号车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处理现场记录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存在车辆租用、借用等关系,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从**驾驶原告单位皖Q6328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处理记录记载的时间来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少在2012年11月16日即已建立,故本院以此时间点确认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计算相关费用。综上,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从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劳动关系解除的2013年9月9日,二倍工资为21659元(2200元/月×5.5月+2800元/月×3月+2800元/月÷21.75天×9天);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2408元[(2200元/月×6.5月+2800元/月×3月+2800元/月÷21.75天×9天)÷(9.5月+9天÷21.75天/月)×1月];应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应支付**2013年8月及9月1日至9日的工资为3959元(2800元+2800元/月÷21.75天×9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1659元;
四、原告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8元;
五、原告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8月份和9月1日至9日工资3959元;
六、原告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补缴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巢湖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本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难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