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名系与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8603行初234号
原告**名(系死者石铁兰之夫),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代理人杨邵茛,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怀化市中方县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丁勇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玫瑰路舞水家园24栋。
法定代表人舒明强,经理。
原告**名诉被告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8日向被告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名及委托代理人杨邵茛,被告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廷、杨旭涛,第三人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中人社工认字[2019]第58号《中方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石铁兰2019年2月20日在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的情形,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
原告**名诉称,原告**名之妻石铁兰系第三人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事绿化保洁工作。2019年2月20日早上6点40分左右,受害人石铁兰在步行上班途中途径怀化市鹤城区锦绣湘××附近200米上坡处不慎滑倒,受伤后岀现意识障碍,被送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8天,出院诊断:右侧基底节出血,血脑出血,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冠心病、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胸腔积液。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中人社工认字[2019]58号《中方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害人石铁兰2019年2月20日在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的情形,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原告认定,受害人石铁兰系上班途中因路滑不慎摔倒受伤后经治疗无效而死亡,与上班有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工伤认定的条件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受害人石铁兰工作时间是早上7点至下午5点,受害人石铁兰居住地离被告给她负责的工作区域有八百米左右,每天应在早上六点半左右出发才能按规定的时间赶到工作区域,受害人石铁兰早上6点40分在上班的途中不慎滑倒是由于工作原因,且不慎滑倒受伤是由于路滑,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害人石铁兰以不是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所受伤为由,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为由不予工伤认定的理由是错误的。假若就算受害人石铁兰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内,但是石铁兰的伤害事故是在上班途中与工作有关,且摔倒是路滑也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中人社工认字[2019]58号《中方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害人石铁兰上班途中受伤后死亡为工伤。
原告**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信息及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名系死者石铁兰之夫。
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石铁兰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石铁兰的工作为保洁员,工作范围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新中医院门口至锦溪南路十字路口绿化带。
4、手机定位轨迹表,拟证明石铁兰2019年2月20日早上受伤是去上班途中不慎摔倒所致。
5、病历记录,拟证明石铁兰2019年2月20日受伤后就诊于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2019年5月29日出院。
6、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拟证明石铁兰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工作内容及受伤情况。
7、《不予认定工作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石铁兰上班途中意外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
8、照片,拟证明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的现场情况。
被告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中方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人社工认字[2019]58号),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石铁兰在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2月20日早上6点40分左右,石铁兰在步行上班途中,途径怀化市鹤城区锦绣湘××附近200米上坡处不慎滑倒,摔倒后又独自步行回到家中,到家后出现意识障碍,后由**名拨打120急救电话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石铁兰受伤时间、地点、原因均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所致。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案相关材料、调查笔录、石铁兰的工作手机定位资料、**名(石铁兰丈夫)确认石铁兰的受伤详细经过的文字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答辩人作出的《中方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人社工认字[2019]58号),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程序,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名关于其妻子石铁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送达了协助调查函及法律责任告知书,依法调查、询问被答辩人所在的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友覃凯、向玲。依法向石铁兰与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关于石铁兰受伤事件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中人社工认证字[2019]6号)。答辩人综合全案证据,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中方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人社工认字[2019]58号)后,分别向石铁兰家属与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以上充分证明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
三、答辩人作出的《中方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人社工认字[2019]58号),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石铁兰的受伤事实,各方并无异议。本次工伤认定的争议焦点为石铁兰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即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石铁兰的工作手机定位资料定位表明,以及**名(石铁兰丈夫)确认石铁兰的受伤详细经过的文字材料均确认石铁兰在步行上班途中,鹤城区锦绣湘维小区附近200米上坡处不慎滑倒受伤,地点并非工作场所内,且非工作原因。显然,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答辩人最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综合全案依法作出《中方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石铁兰受伤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
1、石铁兰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石铁兰的身份信息;
2、**名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名的身份信息;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名与石铁兰系夫妻关系。
本组证据共同证明**名为其妻子申请工伤认定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3页(复印件),拟证明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三、**名向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中方县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4页(复印件)。拟证明**名在法定期限内,于2019年3月5日向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妻子石铁兰申请工伤认定,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办理该工伤认定案的相关调查、审核、审批流程记录。
证据四:劳动合同一份4页(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1月1日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石铁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与义务,合同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石铁兰受伤时为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保洁岗位员工之事实。
证据五:石铁兰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案相关材料一组5页(复印件)。拟证明石铁兰受伤后,于2019年2月20日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患者诉于该日上班途中突然掉倒在地,摔倒后意识尚清醒,有头晕、几分钟后逐渐出现意识障碍以及受伤部位、治疗等情况。
证据六、
1.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2019年4月8日对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工班长)覃凯的调查笔录一份3页(复印件)。拟证明石铁兰负责的工作区域是正清路新中医院门口至锦溪南路十字路口的绿化带,石铁兰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点至下午5点,上下班签到方式以检查单位配发的工作手机定位情况为准之事实。
2.致覃凯的《中方县工伤保险法律责任告知书》。拟证明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2019年4月8日对覃凯调查询问前,依法书面告知被调查人覃凯相关的法律责任。
3.覃凯的居民身份证一份1页(复印件)。拟证明被调查人覃凯的相关公民身份信息,符合该案的证人证言资格条件。
证据七:
1.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2019年1月8日对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人事文员)向玲的调查笔录一份4页(复印件)。拟证明石铁兰负责的工作区域是正清路新中医院门口至锦溪南路十字路口的绿化带,石铁兰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点至下午5点,上下班签到方式以检查单位配发的工作手机定位情况为准。以及2019年2月20日早晨6点40分左右石铁兰在上班途中摔伤后,**名向公司陈述情况的经过。
2.致向玲的《中方县工伤保险法律责任告知书》。拟证明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2019年1月8日对向玲调查询问前,依法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向玲相关的法律责任。
3.向玲的居民身份证一份1页(复印件)。拟证明被调查人向玲的相关公民身份信息,符合该案的证人证言资格条件。
证据八:《关于石铁兰受伤事件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中人社工认证字[2019]16号)一份2页(复印件)。拟证明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依法书面告知石铁兰与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相关证据依法质证、陈述意见和说明等。
证据九:2019年2月20日早晨7:06:57至2019年2月20日上午9:36:58对石铁兰的工作手机定位资料一份2页(复印件)。拟证明石铁兰2019年2月20日未在公司规定的上班的时间赶到公司规定的上班地点。
证据十:2019年2月20日**名(石铁兰丈夫)确认石铁兰的受伤详细经过的文字材料一份1页(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2月20日早上6点40分左右,石铁兰在步行上班途中,途经怀化市鹤城区锦绣湘××附近200米上坡处不慎滑倒,摔倒后又独自步行回到家中,到家后出现意识障碍,后由**名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医院治疗。
证据十一: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送达情况记录表一组4页(复印件)。拟证明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依法送达该工伤认定案的相关法律文书。
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三人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石铁兰2019年2月20日在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情形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我公司定位手机定位表明,石铁兰是在她家附近不慎摔倒受伤,并非工作区域内,明显不符合此项规定认定条件,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字[2019]58号《中方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结果事实清楚,有据可依。2、被答辩人称石铁兰在上班的途中不慎滑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答辩人之请求与事实严重相左,根据我公司定位手机定位表明,石铁兰是在她家附近不慎摔倒受伤,地点并非工作场所内,且非工作原因。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项条款十分清楚明确并能够作出正确的认定。3、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律依据,请求贵院维持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字[2019]58号《中方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结果,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手机定位轨迹表”,拟证明2018年5月份第三人雇佣了原告石铁兰从事园林绿化保洁工作,因工作考勤原因第三人给原告石铁兰发放了具备定位功能的工作手机。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至下午5点,原告石铁兰所负责的保洁区域是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怀化市新中医院门口至锦溪南路十字路口的绿化带,手机定位轨迹表也证明了原告石铁兰是于非上班时间内,在她家附近不慎摔倒受伤,并非在工作区域内的事实。
证据二:“会议纪要”,拟证明于2018年12月24日(周一)员工例会上,管理人员向玲在会上明确公布第三人怀化项目部园林保洁各自所负责的保洁区域。证明死者石铁兰所负责的保洁区域是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怀化市新中医院门口至锦溪南路十字路口的绿化带的事实。
证据三:“向玲、覃凯、杨和梅、刘满妹四人证实原告石铁兰负责区域的个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向玲、覃凯、杨和梅、刘满妹均为第三人公司员工,并与原告石铁兰是同事关系。也证明了原告石铁兰所负责的保洁区域是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怀化市新中医院门口至锦溪南路十字路口的绿化带的事实。
经法庭调查,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石铁兰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属工伤”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均无异议。对其证据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不作证据使用。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彼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之妻石铁兰于2019年1月1日与第三人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石铁兰为第三人保洁岗位员工。2019年2月20日石铁兰在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随即返家,因伤情严重,其夫**名拨打120急救电话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根据第三人给石铁兰配发的有定位功能的手机定位轨迹显示,石铁兰摔倒受伤时,尚未到达其保洁工作岗位范围内。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妻子石铁兰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中人社工认字[2019]58号《中方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石铁兰2019年2月20日在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的情形,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石铁兰于2019年9月1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中方县人社局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本案原告**名就石铁兰的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关于石铁兰受伤事件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将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送迖,告知原告和第三人有提出陈述、申辩和提交新的证据的权利,并对原告事发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中方县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迖,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石铁兰在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返家后再送医院治疗,其受伤既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场所中,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石铁兰步行上班不能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其在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原告诉称石铁兰在上班的途中不慎滑倒是由于工作原因,且不慎滑倒受伤是由于路滑,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中人社工认字[2019]58号《中方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春
人民陪审员  朱大庆
人民陪审员  王长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秋菊
书 记 员  何 灵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